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李孟修
李孟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被 告 李文畢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訴外人李文彰之子,李文彰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死
亡,原告為全體繼承人。李文彰於生前因有置產相關需求,但一概登記於其名下會導致高額土地稅負,因而於95年至96年間與具有公教人員身分之被告商議,由被告作為出名人,而由李文彰出資作為借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李文彰即於96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股金,而與訴外人楊中賢、陳炳煌、謝文清等3名股東共同投資成立祐奇建設公司,並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以「廣興一善」建築開發計畫建造房屋,由各投資人依照其出資比例分配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如附表所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及其上之頂湳段95、9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完工後分配與李文彰,祐奇建設公司經李文彰指示而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6月22日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鑰匙及遙控器均由原告保管中,
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相關水電費均由李文彰及原告繳納,惟就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105年以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稅金均由李文彰繳納,嗣因被告為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而於105年間將稅單通知地點更改為被告之住所,搶繳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此觀原告能提出105年以前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紀錄,而被告僅能提出106年以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即明。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抗辯:李文彰與被告共同之母親於59年過世前,有跟李家全體繼承人說李文彰所繼承彰化市○○○段○○○段00地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及李文彰共同取得並獲全體繼承人認同,故被告就系爭遺產有一半之權利,於96年間,李文彰向被告表示願意將其與他人合資興建房屋所獲分配之系爭房地直接讓予登記給被告,以此代替由李文彰繼承原應給付被告之系爭遺產一半之價值或權利云云,原告否認之,李文彰係於41年間於其與被告共同之父親李江死亡後,成為彰化市○○○段○○○段00地號耕地之租約佃農,斯時李文彰年僅10歲,而被告年僅6歲,並無從約定被告抗辯之情節,又系爭遺產所涉及之當事人,除被告外均已不存於世,全無調查可能,被告並無法證明李文彰與被告間有上開合意存在。
㈣李文彰於112年1月14日死亡,原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李文彰死
亡而消滅,原告為李文彰之繼承人,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法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李文彰自始即同意將其出資合建所獲分配之系爭房地讓與並
登記為被告所有,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2人並未提出被告與李文彰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約定之事證,自不能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於105年以前之地價税及房屋税均由李文彰繳納,惟之後之稅金均由被告繳納,足認被告確為實質所有權人。本件系爭房地係於9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自斯時起迄至李文彰112年1月14日過世為止,李文彰從未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依法終止,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堪認其非借名之權利人。
㈡李文彰與被告為親兄弟,並與訴外人李雞、李素月、李素嬌
均為訴外人李江、李魏寶之子女,其等之父李江於41年6月26日死亡、母李魏寶於59年3月12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李文彰、李雞、李素月、李素嬌均為李江、李魏寶之法定繼承人。又李江、李魏寶死亡後,留有彰化市○○○段○○○段00地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斯時李文彰僅10歲、被告僅6歲,其母李魏寶將系爭遺產全部暫登記於李文彰名下,且於59年3月12日過世前,告訴李江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由被告及李文彰共同取得並獲全體繼承人認同,故被告就系爭遺產有一半之權利,李文彰亦知之甚詳,被告於成年後仍同意將系爭遺產一半權利繼續借李文彰之名義與地主續訂三七五租約。李文彰乃於96年間向被告表示願意將其與他人合資興建房屋所獲分配之系爭房地直接讓予登記給被告,以此代替原應給付被告之上開遺產價值或權利,經被告同意並交付被告彰銀帳戶存摺供李文彰匯款使用,李文彰方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故被告自始即為系爭房地形式及實質所有權人,雙方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由被告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雖由李文彰保管,但倘若被告僅是系爭房地出名人,大可由李文彰以自己之帳戶提領或轉帳出資款即可,抑或由原告2人之銀行帳戶支付出資款、水電費及相關稅款,何以李文彰卻以被告彰銀帳戶支出?據此,反而可證明李文彰之出資,係給予被告作為系爭遺產一半權利價值之替代。由此益徵,李文彰因已將系爭遺產價值半數轉變為系爭房地直接讓予登記給被告,才將關於系爭房地之投資款、水電費,最初均經由被告彰銀帳戶支應,以作為應給付被告系爭遺產價值之一部分。被告當初因基於兄弟之情,信賴李文彰已將系爭房地讓與登記給被告,以此代替原應給付予被告之上開遺產價值,而未另訂書面,尚合於常情。關於被告與李文彰間有「協調系爭遺產暫登記於李文彰名下,李文彰則承諾日後再給付相當於系爭遺產價值半數之金錢與被告」之約定之證明方法,因李江、李魏寶、李文彰、李雞、李素月、李素嬌均已死亡,僅能依上開事理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2人為李文彰的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
㈡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鑰匙及遙控器均由李文彰保管並由原告2人繼承。
㈣系爭房地稅金於105年以前均由李文彰繳納。
㈤系爭房屋之水費於100年1月至105年5月之扣款帳號為: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畢);105年7月至112年3月扣款帳號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彰);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扣款帳號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孟訓)。
㈥系爭房屋之電費於98年7月21日至105年5月16日代繳帳號為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畢);105年5月17日至112年6月19日代繳帳號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彰);112年7月3日迄今之代繳帳號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孟訓)。
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畢)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中。
㈧如原告主張李文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關係為有
理由,則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李文彰112年1月14日死亡時終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與被繼承人李文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若是,則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文彰與被告間雖無訂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惟考量李文彰與被告為親兄弟關係,因此基於信任而未訂立書面契約,尚屬合於常情。因此,本件判斷李文彰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其關鍵毋寧在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在何人身上。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鑰匙及遙控器均由李文彰保管並由原告2人繼承。系爭房地稅金於105年以前均由李文彰繳納。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畢)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中。系爭房屋之水費於100年1月至105年5月之扣款帳號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畢);105年7月至112年3月扣款帳號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彰);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扣款帳號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孟訓)。系爭房屋之電費於98年7月21日至105年5月16日代繳帳號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畢);105年5 月17日至112年6月19日代繳帳號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文彰);112年7月3日迄今之代繳帳號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孟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至㈦),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房地目前雖無人居住使用,然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鑰匙及遙控器均由李文彰保管並由原告2人繼承,系爭房地水電費、105年以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李文彰或原告繳納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由原告管理、使用中,並非無據。可見被告除為登記名義人外,未有任何權限,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之情節相合。
㈡倘如被告抗辯:李文彰與被告共同之母親於59年過世前,有
跟李家全體繼承人說李文彰所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及李文彰共同取得並獲全體繼承人認同,故被告就系爭遺產有一半之權利,於96年間,李文彰向被告表示願意將其與他人合資興建房屋所獲分配之系爭房地直接讓予登記給被告,以此代替由李文彰繼承原應給付被告之系爭遺產一半之價值或權利云云,則系爭房地既然是李文彰要以系爭遺產一半之權利為代價讓與被告,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鑰匙、鐵門遙控器、水電費理應由被告自行保管、支付,豈有仍由李文彰及原告保管及負擔迄今之理?堪認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並不足採。而被告雖請求傳訊洪貴福,以證明系爭遺產之承租人雖僅記載李文彰,惟實際承租權利人是否包含被告,及原告取得之佃農補償價值為何云云(本院卷第380、411至412頁),經核洪貴福至多僅能證明彰化市○○○段○○○段00地號土地出售價格,及給予李文彰之佃農補償價值,尚無從證明李文彰與被告共同之母親於59年過世前全體繼承人是否有何約定存在,亦無從證明96年間李文彰與被告間有何約定存在,況被告之抗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業如前述,當無再傳訊洪貴福作證之必要至明。
㈢陳炳煌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李文彰是堪輿老師,與我
認識30年左右,他朋友謝仁清有一塊地,是做建築的,沒有資金,所以請李文彰幫忙在該處要蓋房子,李文彰找我與楊中賢一起幫助他,我們四個人一起成立一家祐奇建設公司建築房屋,當初我們不知道李文彰有一個弟弟,李文彰比較傳統不想具名,所以才請其弟弟擔任董事長,因為我與楊中賢均忙,我們只有出資,看土地都是我載李文彰去的,出資額是李文彰30%、楊中賢30%、我30%、謝仁清10%,當時總共蓋了9間,祐奇建設公司賣掉2間,剩下7間公司賣不掉,當時景氣不好,決定公司解散,把7間沒有賣的分由股東取得,將土地及其上建物分給李文彰取得2間,我分2間,楊中賢分2間,謝仁清分1間。(據你所知被告李文畢有出資合作「廣興一善」建築開發案?)沒有,因為每次都是吃飯的時候才看到被告李文畢。(為何李文畢一毛沒有出,會當祐奇建設公司的董事長?)因為李文彰比較傳統,他不要當董事長,所以請李文畢當董事長,開會運作李文畢均沒有參與,全部都是李文彰在運作,因為李文畢沒有資格講話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楊中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曾於96年間與他人一起成立祐奇建設公司,我出資600萬元,出資的四個人為李文彰、陳炳煌、我、謝仁清,李文彰有跟我講說每個人都出600萬元,是李文彰邀我入股,我參與祐奇建設公司,當時就是要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上的房屋,後來我分得2戶,謝仁清只分到1戶、陳炳煌2戶、李文彰2戶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4頁)相符,且由被告之上開抗辯,亦可知系爭房地確實係由李文彰與他人合資興建房屋所獲得之分配,被告並無支出分文,足認原告稱李文彰於96年間出資600萬元之股金,而與訴外人楊中賢、陳炳煌、謝文清等3名股東共同投資成立祐奇建設公司,並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以「廣興一善」建築開發計畫建造房屋,由各投資人依照其出資比例分配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完工後分配與李文彰等情,並非無據。㈣基上,可知系爭房地係由李文彰出資600萬元與他人成立祐奇
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後所獲得之分配,被告並未支出分文,系爭房地於興建完畢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所有權狀正本、鑰匙、鐵門遙控器均由李文彰及原告保管,被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鑰匙、鐵門遙控器,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均由原告支付,足認系爭房地實際管理、使用人應為原告無訛,另系爭房地於105年以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李文彰繳納(不爭執事項㈣),倘若李文彰自始即有要將系爭房地以系爭遺產為代價,直接讓予被告,則一開始之地價稅、房屋稅即應由被告繳納,始合於情理,豈有105年以後方由被告繳納之理,堪認李文彰與被告間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人,而仍由借名者李文彰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佐以原告能提出系爭房地99年至105年間房屋稅及地價稅稅單收據(本院卷第247至263頁),而被告只能提出108年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73至81頁)、109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83至97頁),堪認原告主張105年以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稅金均由李文彰繳納,嗣因被告為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而於105年間將稅單通知地點更改為被告之住所,搶繳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此觀原告能提出105年以前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紀錄,而被告僅能提出106年以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即明等語,並非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復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係以陳信宏名義承受系爭土地,並以陳信宏為登記名義人,陳信宏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能否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另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定。是借名人自始未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難認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遑論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不動產。從而,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文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12年1月14日因李文彰死亡而消滅(不爭執事項㈧及民法第550條參照),揆諸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仍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原告尚不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利益。又系爭房地原為李文彰所有,於李文彰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被告自負返還登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彰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既屬真實,則原告援引繼承、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1/1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1/1 3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00號) 1/1 4 雲林縣○○鎮○○段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