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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余春樹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複 代理人 蕭惠心

陳柏沅被 告 陳伯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⑴部分面積五九二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10⑵之空地(面積三點二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⑴部分面積為592.97平方公尺、編號10⑵部分面積為3.25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及堆積雜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遭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堆積雜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⑴、編號10⑵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空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既占有系爭土地,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具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⑴部分面積為592.9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0⑵部分面積為3.25平方公尺土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