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楊琇全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涉賭博案件,前經被告之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並經鈞院111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確定 (下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可見經被告扣押新臺幣(下同)1,073,10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不予宣告沒收,且所有權人為原告,則被告即應發還系爭扣押款項予原告。詎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發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係占有系爭扣押款項,惟該款項並非原告所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職務報告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無人承認之款項,及本案刑事案件證人即虎尾分局警員廖宏偉(下稱廖宏偉)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稱系爭扣押款項為現場無人承認賭資可資證明,要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甚且,系爭扣押款項係被告因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而占有,嗣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後,為釐清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而占有,則在未查明所有權人為何人之前,並無任意發還予原告之理,是被告占有系爭扣押款項屬於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扣押款項為被告因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而占有,現
經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雲檢亮強112執沒752字第2307號公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75號第1項規定公告招領發還。㈡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7號全部刑事卷宗。
㈢被告112年度執沒字第752號執行卷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扣押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持其在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及本案刑事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12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與存摺交易明細現金提款紀錄為由,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原告固有於卷附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載共同賭
資1,082,900元(嗣虎尾分局出具職務報告更正為1,073,100元)上簽名,惟原告係在上開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之欄位下簽名,則原告究係基於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人,抑或係持有人,甚或係保管人之身分而予以簽名,均有可能,是原告徒持其在該欄位下簽名一事為由,進而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要嫌速斷,尚難採信。
⒉原告復持本案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
一事為由,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而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有人欄上固記載原告,然綜觀卷附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現場無人承認之共同賭資108萬2,900元」、虎尾分局111年9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110021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所載:「確認查扣無人承認賭資應為107萬3,100元」、本院審理本案刑事案件分別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對承審法官所訊問其對檢察官所述起訴事實(被告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起訴書)是否承認時,僅答辯稱本案有違法搜索,但其對該起訴書所載賭博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如法院認無違法搜索時,則承認犯罪等語,而依上開起訴書係記載:「現場無人承認賭資107萬3,100元」,原告對此情節並不否認、廖宏偉於本院審理本案刑事案件於112年5月1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錢是從屋子四處角落及從人身上搜索到的,合計2,453,500元,包括抽頭金18,000元、原告犯罪所得284,200元、無人承認的賭資1,073,100元、34名賭客賭資1,078,200元等語,而原告對該證詞並不爭執,及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如附表12所示現金(即系爭扣押款項),嗣經警方出具職務報告稱經多次清點後,為「無人承認」之賭資,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刑事案件被告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各開情節以觀,足見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對系爭扣押款項係無人承認之賭資一事並不否認,堪認系爭扣押款項並非原告所有之情至為明確。原告於事隔1年餘後始翻異前詞,而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核與上開所述情節及卷證資料相互扞格,洵難採信。是原告自難持本案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有權人欄記載為原告一事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⒊原告再持其所有褒忠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
主張其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30日現金提款各40萬元,為有資力之人,系爭扣押款項確為其所有等語,而依原告所有褒忠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載,原告確實有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30日現金提款各40萬元之情,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日自其褒忠郵局之帳戶中提領現金各40萬元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扣押款項即係原告上開提領款項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嫌速斷,顯難採信。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一事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以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一事為由,主張被告迄仍未發還該筆款項予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即乏所據,殊難憑採。
㈢何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扣押
款項,乃為對系爭扣押款項之強制處分,於法院為裁定或檢察官為命令發還前,系爭扣押款項仍為扣押效力所及,被告即屬有權占有,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扣押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等語,即乏所據,自難憑採。
㈣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
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且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而占有系爭扣押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已如上述,揆之上開判決要旨,本件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扣押款項等語,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