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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侯英洺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侯姿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被 告 侯金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之祖父即訴外人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留

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褒忠鄉中勝村新湖路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褒忠鄉三湖段1116地號土地(下稱1116地號土地)、褒忠鄉三湖段1173地號土地(下稱1173地號土地)、褒忠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遺產。

㈡原告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侯明輝及其手足即訴外人侯勝哲、

被告、訴外人侯麗華、訴外人侯麗玲等5人原均為侯振添之繼承人,惟侯明輝與被告間因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明分配予侯明輝的遺產即1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80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等遺產先行登記於出名人即被告名下,至於借名人侯明輝則辦理拋棄繼承,待日後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後,再由被告將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前揭遺產登記返還予侯明輝。侯明輝嗣後已於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而前揭原分配予侯明輝之遺產亦於98年6月10日先行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亡故後,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原

告等人並請求被告將1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80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登記返還侯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亦承認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表示願將809地號土地

及其上系爭房屋返還予侯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1173地號土地已經變賣,故被告表示僅能返還扣除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之價金1,919,600元,而該等價金目前已經轉換為臺灣銀行所開立之支票保存中。

㈤惟被告出爾反爾,嗣後以諸多藉詞推諉、不履行其已承諾之

返還義務,原告等人顧及兩造情分,希以協商解決本次紛爭,爰於113年5月8日寄發虎尾郵局2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前述返還義務,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㈥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809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給付1,975,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99年5月28日大哥侯明輝委託訴外人吳登瑞代書(我未出席)

將系爭房屋及809地號土地過戶至本人名下,開始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

㈡本人與大哥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因為他債務纏身)。

㈢我母親在90年間檢查出肝腫瘤,治療至92年病故,父親94年

肺支氣管腫瘤手術開刀,身體虛弱至97年4月28日離世,90年至97年期間侯明輝對雙親進出醫院日常生活未曾盡為人長子之照顧的責任,全由小弟侯勝哲一肩承擔,也因此讓他丟了工作無收入,這是我家手足之間失去和氣的原因之一。

㈣大哥侯明輝11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我與小妹侯麗玲

共同承擔,停棺在褒忠家老宅時,他的長子即原告侯英洺、女兒即原告侯姿伃只出現過2次,告別式竟沒出席,我對後生晚輩如此違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也因他們如此行徑,讓本人對與大哥侯明輝之間的默契蕩然無存,所以一切以法看待此事。

㈤侯明輝次子即訴外人侯宗佑曾於112年11月28日對本人提告侵

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㈥茲以上開情詞答辯並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父親侯明輝將所繼承之遺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繼承人侯振添於97年4月28日死亡,本件原告父親侯

明輝雖為侯振添之次子,然侯明輝於被繼承人侯振添死亡時即已拋棄繼承,有本院97年6月30日雲院隆家溫決97繼字第6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侯明輝自無繼承侯振添任何財產可言,原告主張侯明輝將其繼承所得之財產即80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1173地號土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與事實不符。

㈢侯明輝不採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方式,而是依法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依法即應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今其繼承人翻異其詞表示侯明輝並未拋棄繼承,而是將其應繼分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等語,悖於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之規定,實視法秩序為無物,難認可採。

㈣至於系爭房屋並非侯振添之遺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原告起訴狀稱系爭房屋為侯明輝所繼承侯振添之遺產,與事實不符。而侯明輝已於99年5月20日與被告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告固稱該買賣實則為借名登記等語,經查:

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侯明輝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文

件,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通訊軟體文字記錄(見本院卷第47頁),縱認確實為被告所為,至多只能證明於112年2月22日時被告有意移轉權利及金錢與原告,惟被告之意欲或係基於親情或係基於其他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只有借名登記此一解釋,自不能證明侯明輝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再者,侯宗佑曾於112年9月21日對被告提出背信、侵占、詐

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主張被告未將1173地號土地出售得款交付原告以及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均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宗可憑。於該案件中,雖傳訊侯麗華為證人,惟其亦證述:「我不知道侯明輝與侯金玉間有簽什麼」、「因為侯明輝遭人討債,侯明輝找我商量,我建議他再把建物過戶給侯金玉,全部都由侯金玉保管,侯金玉也答應,後來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他們實際上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第11頁),該案另傳訊證人黃桂珠,據黃桂珠證述:「我記得那個侯先生說侯金玉的土地要過戶給他姪子,細節都沒有說,也還沒有委任,就是單純幫他查土地增值稅」、「根本都沒有委任,侯先生是跟我說他們談好了會委託我辦」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第17至18頁),顯然亦不能證明侯明輝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綜上,侯明輝自始並未繼承1173、809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縱使被告主觀上是代為保管侯明輝之財產,與法律上該財產實際上為侯明輝所有實屬二事,而系爭房屋於侯明輝死亡前,已由侯明輝基於自由意志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並辦理稅籍變更,原告並不能證明侯明輝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於侯明輝死後,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出售1173地號土地之價金及移轉系爭房屋、8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809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975,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