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林豐儀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陳碧霞訴訟代理人 張忠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件506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係按應有部分比例18分之11,使用該土地東側部分之土地,而被告所有之分割前同段508地號、51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系爭508、510地號土地)位於本件506地號土地南側,再南側為雲林縣○○○○段000地號土地,係交通用地(現有道路),再南側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斗六市○○0○○段000地號土地,為雲214號縣道,而在被告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分割前系爭5
08、510地號土地之前,本件506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即以被告之系爭508、510地號土地東側作為通行出入之用。
㈢而分割前系爭508地號土地已經分割為508至508-4等5筆土
地(其中50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8-4地號土地),另分割前系爭510地號土地亦已分割為510至510-4地號土地(其中5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0-4地號土地),且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鈞院至本件506地號土地勘驗時同意原告通行分割前系爭508、510地號土地最西側部分,即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3年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08-4⑴之面積21.1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510-4⑴之面積4.32平方公尺土地,故在此處開設4公尺寬道路以供通行至公路,為造成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㈣被告雖主張本件506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525、526地號土地
通行出入至雲214縣道(斗六市梅林路),但同段525、526地號土地均為水利用地,目前雖有鋪設柏油路面可以通行,但是日後水利機關亦可能將該巷道拆除另做他用,故本件仍有訴請確認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508-4、510-4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及鋪設道路之確認利益及必要。
㈤又若准原告本件訴請,因此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願依法支付償金,或予以合理價購,併此敘明。
㈥並聲明:
⒈被告就其所有系爭508-4、51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08
-4⑴之面積21.13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510-4⑴地號面積4.32平方公尺部分應同意原告舖設4公尺寬道路供通行之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506地號土地,其車輛及人員自始均由該土地西側之同
段525、526地號土地通行至雲214縣道(斗六市梅林路),故本件50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㈡其次,本件506地號土地由該土地南側之同段515地號土地
開設一條寬4公尺之道路供通行至公路之用,始為通行造成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㈢分割前系爭508地號土地已經分割為系爭508至508-4等5筆
土地,另分割前系爭510地號土地亦已分割為系爭510至510-4地號土地,被告雖於113年1月15日鈞院至本件506地號土地勘驗時同意原告通行分割前系爭508、510地號土地最西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08-4⑴之面積21.1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510-4⑴之面積4.32平方公尺土地,但本件有情事變更,因被告前已就分割前系爭508地號土地申請雲林縣政府核准興建住宅5戶,且經雲林縣政府發給建造執照在案,故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已無法定空地可供本件506地號土地通行。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法官於113年1月15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本件506地號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為:「本件506地號土地以鐵圍籬圍起,地上種植雜木及松樹,其西側有3米多寬巷道直接連南側梅林路,南側係水溝與梅林路接連,地政人員告知如本件506地號土地臨小巷道通大路,應不算袋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因此本件506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不符合上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同段525、526地號土地均為水利用地,現在雖
有鋪設柏油路面可以通行,但是日後水利機關亦可能將該巷道拆除另做他用,故本件仍有訴請確認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508-4、510-4地號土地之確認利益及必要云云。然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應以客觀使用現況為判斷,而非以周圍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判斷,目前同段525、526地號土地既為約寬3公尺之巷道,本件506地號土地可使用上開土地通行至公路(斗六市梅林路),即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倘日後水利機關將現有巷道拆除,原告就本件506地號土地始可確認與他人鄰地之權利。
㈢退步言之,即便同段525、526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本件5
06地號土地無法藉由同段525、526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然分割前系爭508地號土地已經分割為508至508-4等5筆土地,另分割前系爭510地號土地亦已分割為同段510至510-4地號土地,被告雖於113年1月15日本院至本件506地號土地勘驗時同意原告通行分割前系爭508、510地號土地最西側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08-4⑴之面積21.1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510-4⑴之面積4.32平方公尺土地,但因被告前已就同段508至508-4等5筆土地申請雲林縣政府核准興建住宅5戶,且經雲林縣政府發給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亦不便於供本件506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聯絡。
㈣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50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調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分割前系爭508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亦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調字卷第19頁),原告以其與他人共有之農牧用地通行被告所有之甲種建築用地,嚴重影響被告土地供建築使用之交易及使用價值,對被告之土地損害難謂非鉅。而查本件506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50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故本件506地號土地藉由同段509地號土地西側與公路聯絡始為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就被告所有之系爭508-4、51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鋪設道路並確認通行權,亦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有系爭508-4、51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8-4⑴之面積21.13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510-4⑴地號面積4.32平方公尺部分,應同意原告舖設4公尺寬道路供通行之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