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凌浩昀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子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元,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任一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為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第2項聲明被告應刪除原證1、2、3所示之貼文及所附影像;第3項聲明被告不得將原證1、2之影像以任何方式展示與第三人;第4項聲明被告不得於包括但不限於臉書、抖音等社群平台上,發表侵害被告名譽權之言論。又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上開第1項財產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2、3、4項均係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時之排除與防止,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又第2、3、4項聲明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且非附帶請求,更無經濟目的同一之情形,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3)=10,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不足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送達訴訟文書,亦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