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凌浩昀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子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李子琋待查」,

致本院未能特定被告及送達訴訟文書,原告之起訴有法定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13年7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其向臺中○○○○○○○○、中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戶籍謄本未果,「李子琋」恐為化名,又聲請調查「李子琋」於FACEBOOK(下稱臉書)、抖音發文之IP位置,藉此循線追查「李子琋」之真實姓名、實際所在位置及提供網際網路之電信業者,進而調閱「李子琋」個資。再者,原告已於113年7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二隊(下稱大安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並向警方聲請調查「李子琋」之真實姓名、個資,因此請求待原告調查出「李子琋」個資後再補陳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語,並提出警務人員名片一張為證。

㈡原告起訴僅提出「李子琋」之臉書頁面擷圖,其向戶政機關

申請「李子琋」之戶籍資料,無法查得該人之實際戶籍資料,原告亦自陳「李子琋」應是化名等語,本院自無從協助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李子琋」之基本資料。其次,依司法院秘書長108年3月22日秘台廳司四字第10800008019號函及所附注意事項、111年3月30日秘台廳司三字第1110009717號函(原Facebook公司已更名為MetaPlatforms公司),向臉書查詢資料需透過取證窗口向MetaPlatforms公司查詢,且限於特定案件類型始予以提供協助,於妨害名譽案件類型原則上不提供相關資料,而本件民事案件又無注意事項所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47條、第348條、第350條得向該公司請求調閱資料之情形,本院顯無從循此管道查詢,另抖音係智慧型手機短影片社交應用程式,並非我國內所創辦,本院亦無從為調查。從而,本院雖已依原告之聲請調查,惟仍無從依其聲請調閱證據,並進而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

㈢至原告雖表示其已向大安分局報請偵辦,請求等到調查出「

李子琋」之個資後再補陳被告之真實姓名個資等語,然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乃原告起訴應具備之要件,非民事法院須調查之事項,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已向大安分局報案一節為真,但刑事偵查案件之「李子琋」是否即為原告本件起訴所指之對象「李子琋」,猶須待刑事調查後始得釐清。原告以網路暱稱「李子琋」之人為起訴對象,尚無從達到可資查得辨別身分之程度以進行訴訟程序,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起訴程式欠缺,原告於113年7月8日收受補正裁定,迄今已逾2個月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