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李秀鑾訴訟代理人 廖柏昇被 告 楊棋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9房屋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就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
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因個人疏失,造成火災,承租二樓全部燒毀,初估拆除和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房間加外陽台打底加粉光牆面部分21萬元,地磚21坪(一坪9,000元)189,000元,窗戶加後門5萬元,牆面加天花板油漆65,000元,水電修整101,200元。二樓重新裝潢大約100萬元,火災房屋折價50 萬元,合計2,515,200元。
㈡被告自113年3月1日至113年6月15日,按月租金7,000元未轉
帳給房東,累計28,000元,被告於113年1月至5月未繳電費及接電費8,013元、3月至5月水費680元,合計共36,693元。
㈢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兩造定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08
年10月8日開始承租,租賃契約每次租期2年,租金每月7,000元,最後一次租賃契約租期自112年10月8日至114年10月7日,有歷次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而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13年3月23日11時9分發生火災,亦有雲林縣消防局113年10月8日雲消調字第1130012491號函檢附之「113年3月23日本縣○○○鄉○○村○○路00號之9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211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著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3月至6月之4個月房租未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28,000元(計算式:7,000元×4=28,0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水電費部分: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原告)負擔;水電費、瓦斯費、網路費、乙方(被告)居住使用本租賃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等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查,被告逾期未繳之113年1月至5月電費及接電費8,013元、3至5月水費680元,已由原告代為繳納,有繳費憑證、簽帳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7頁),堪認為真,是被告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費用債務減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繳水電費及接電費8,693元(計算式:8,013元+6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房屋燒毀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使用、收益租賃住宅,如因乙方違反本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本件火災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之訴外人盧忠義因菸蒂熄滅不當所引起,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而盧忠義雖非承租人,然係經被告同意暫居於系爭房屋之人,並有每月支付2,000元至3,000元給被告,有盧忠義、被告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系爭房屋燒毀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⒉依照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二)起火
處研判:1、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二)所述:神明廳、二樓臥室〈三〉、臥室〈二〉、走道及二樓通往頂樓梯間受燒係均受走道南側火流波及。2、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三)所述:二樓臥室〈一〉受燒均係受走道南側火流波及。3、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四)所述:顯示火勢係由放置於走道南側之垃圾桶最先開始燃燒後,火流即向四周易燃物延燒。4、依上述現場勘查情形綜合研判:本案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港後路32之9起火戶,以二樓走道南側為最先開始燃燒處。」、「二、燃燒後狀況:(一)觀察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港後路32之9受燒後外觀情形,北側僅於二樓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下方越輕微,南側僅於二樓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下方越輕微。(二)觀察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港後路32之9一樓受燒後情形,客廳、儲藏室、廚房均保持完整,未有燒損。續觀二樓受燒後情形,神明廳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以越往下方越輕微,神像僅呈煙燻積碳,未受燒損;臥室〈三〉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臥室〈二〉東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以越往下方越輕微,北側木質衣櫃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以越往下方越輕微,床鋪多保持完整,僅部分燒熔、燒失,南側木質隔間裝潢呈碳化、燒失,以越往東側殘存越多,西側木質隔間裝潢呈一定高度以上碳化、燒失,以越往下方殘存越多;走道天花板木質裝潢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北側殘存越多,西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變色,以越往北側越輕微;二樓通往三樓梯間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變色,放置於梯間雜物呈碳化,部分尚可見原色澤。(三)觀察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港後路32之9二樓臥室〈一〉受燒後情形,南側水泥牆面呈剝落,以越往東越輕微,窗戶玻璃呈破裂,燒熔並往北側傾倒、掉落,西側木質隔間裝潢均已燒失,木質裝潢床板呈碳化、燒失,以越往東側殘存越多,彈簧床已燒失,僅殘存變色之彈簧骨架,北側木質隔間裝潢均已燒失,僅殘存碳化之木質角材,以越往東側殘存越多,靠該側放置木質衣櫃及化妝台均呈碳化、燒失,木質裝潢之天花板均已燒失,僅殘存碳化之木質角材,水泥天花板則呈燒白、剝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9至121頁),而系爭房屋為南北向,大門朝北,二樓之房間配置平面圖由北而南,分別為神明廳、臥室〈三〉、臥室〈二〉、梯間、臥室〈一〉、浴廁(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災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205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包含二樓水電整修部分101,2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二樓泥作部分:即拆除清運40萬元、打底粉光21萬元、地磚189,000元、窗戶加後門5萬元、牆面天花板油漆65,000元,合計914,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施作之位置大致與燒毀之情形相符,亦有泥作師傅即證人李良峻證述:914,000元是業主用Line傳的相片與口述,我做的估價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2頁),足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憑空杜撰,而其中水電101,200元估價單部分,證人林志清雖未到庭,但本院審酌其估價之內容與房屋受燒情形相符,單價亦無顯不合理之處,應屬可採。至於91,4000元估價單中清運40萬元部分,證人李良峻證述:估價單是去年6、7月時開的,他們Line我相片因為當時無法進入,依照損毀的相片大約估價,以有證件之環保處理清潔公司先抓一個大概,因為我配合的朋友當時報價是那樣,但現在不知道,而且要經過現場場勘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參諸原告所另提出114年3月3日訴外人承昇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清運估價費用為164,500元(見本院卷第337頁),兩者相差甚多,本院衡酌證人李良峻證述:我是從外面看,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而原告主張其所提出承昇營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係實際有入內場勘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兩者差距之原因,不能排除被告係將自身物品搬離,降低清運量所致,故本院認清運費用4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8萬元為合理。又地磚189,000元部分,證人李良峻證述:實際上地板有沒有燒毀我不知道,地磚是業主要估進去,有可能有,也有可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而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地磚已經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然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地上是燒毀的床架殘骸(見本院卷第41頁),尚無法得知地板燒損之情形,又原告系爭房屋並無地磚乃是磨石子地,有原告提出未受燒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3頁),復依鑑定報告所示,煙燻積碳情形以越往下方越輕微,並無提及地板燒損,且原告所提出有進入現場勘查之承昇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亦無估價地板更換的部分,足認原告系爭房屋之地板並無需更換,故此部分之地磚費用應予剔除。其餘打底粉光21萬元、窗戶加後門5萬元、牆面天花板油漆65,000元部分,則屬合理有據。此外,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以及隔間裝潢部分、二樓至三樓樓梯扶手部分都已經燒毀不堪使用,有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為證,此部分雖未見於證人李良峻所提出之估價單,但卻記載於承昇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合計246,600元(天花板140,800元+隔間67,200元+樓梯扶手38,600元),本院認為均屬合理。綜上,修復費用應以852,800元(計算式:101,200元+18萬元+21萬元+5萬元+65,000元+246,600元=852,800元)為可採。再者,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裝潢耐用年數係以10年計算,裝潢折舊率超過50%者,以百分之50計算,系爭房屋之裝潢於原告買受時即已存在,而原告買受至今亦已過十餘年,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3頁),故原告上開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除清運費用18萬元外,其餘672,800元應予折舊50%,折舊後為336,400元,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於516,400元(336,400元+18萬元=516,400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至於承昇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中關於和室工程66,500元、系統櫃工程345,600元,因原告並未舉證燒失前有上開裝潢,故不予採計,另關於二樓前鋁落地門46,800元部分,依鑑定報告並未受燒,亦不予採計,其餘與李良峻估價單、水電部分估價單品項一致者則不重複列計,附此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二樓到頂樓有很多東西擋在樓梯口,還有很多相
片沒有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然原告主張之情形已有卷附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鑑定報告亦記載「放置於梯間雜物呈碳化,部分尚可見原色澤。」等語,故就雜物燒損部分核屬清運之範圍,不再重複估算,附此敘明。
⒋原告另外請求裝潢費100萬元及房屋折價50萬元,因原告並未
提出100萬元如何計算估價之依憑,亦拒絕接受鑑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況且,系爭房屋69年12月6日興建完成,迄今已45年,其中木板隔間裝潢已經甚為老舊,原告請求裝潢費100萬元尚嫌過高,難以准許,再者,本院已於修復費用中准許回復原有天花板裝潢以及隔間裝潢部分之費用,原告重複請求難認有據。又盧忠義並未「燒毀」系爭房屋,房屋仍完好存在,並無塌陷破損或損及結構,僅內部隔間裝潢燻黑燒失,有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難認原告修復後,仍有折價之損害。
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得由押金
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自承尚有押金7,000元尚未退還被告(見本院卷第268頁),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抵充,抵充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09,400元(516,400元-7,000元=509,400元),加計被告未繳納之租金28,000元及原告代墊款項8,69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6,093元(計算式:
28,000元+8,693元+509,400元=546,093元),應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6,093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