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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謝弼丞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被 告 謝文華

陳碧受

陳榮賓

陳丁真底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被 告 謝文吉訴訟代理人 謝明欽被 告 謝俊南

謝昭彰

謝克銘

謝秉宏

謝秉佑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菲菲

謝曜宇被 告 謝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9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66-1地號、面積84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1)部分面積39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2)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文吉取得。

㈢編號(3)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文華、謝俊

南、謝昭彰、謝克銘、謝秉宏、謝秉佑共同取得,並依被告謝文華應有部分300分之71、被告謝俊南應有部分300分之65、被告謝昭彰應有部分300分之108、被告謝克銘應有部分300分之28;被告謝秉宏、謝炳佑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00分之28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4)部分面積33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金泉取得。

㈤編號(5)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碧受、陳榮賓

、陳丁真底共同取得,並依被告陳碧受應有部分849分之729、被告陳榮賓應有部分849分之60、被告陳丁真底應有部分849分之60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謝張月英為被告,嗣查得謝張月英已於起訴前死亡,由被告謝金泉辦竣繼承登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撤回對謝張月英之訴,並追加謝金泉為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01頁)。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上開對被告謝金泉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分割土地之事實,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文華、謝俊南、謝昭彰、謝克銘、謝秉宏、謝秉佑、謝金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66地號土地);同段466-1地號、面積8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66-1地號土地,與4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14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另原告於分割後增加受分配面積,與被告陳碧受、陳榮賓、陳丁真底(下除分稱外,合稱陳碧受等3人)於分割後土地面積減少價值產生差異,原告願以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與被告陳碧受等3人,並再補償新臺幣(下同)35,000元與被告陳碧受、補償3,500元與被告陳丁真底、補償3,000元與被告陳榮賓,共補償41,5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碧受等3人:

同意分割,亦同意附圖分割方法,另就被告陳碧受等3人於分割後土地面積減少價值產生差異,同意原告及被告謝金泉以4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予被告陳碧受等3人,並由原告再補償41,500元與被告陳碧受等3人(即被告陳碧受受補償35,000元、被告陳丁真底受補償3,500元、被告陳榮賓受補償3,000元),被告陳碧受等3人同意拋棄本件補償請求權。

㈡被告謝文吉:

⒈家族先人之前有進行過土地分配,而本件土地卻遺漏訴外人

謝文評此人為共有人,且463地號土地及同段463-1地號土地(下稱463-1地號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尚有面積分配之繆誤情形存在至今,此有75年3月2日土地分配契約書,及被告謝文吉當初向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借貸、向主管機關申覆資料、訴外人謝文淵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等件可憑。此外,希望將463地號土地的持分與466地號土地分在一起,多分配1公尺的空地給被告謝文吉。

⒉被告謝文吉於466地號土地有52.2坪,466-1地號土地有25.7

坪,共77.9坪,應可足夠整合成一塊,讓被告謝文吉所有與家人同住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可保留坐落之基地面積,得以繼續居住使用。46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謝文吉所居住的上開建物,房屋起造人、使用執照均是被告謝文吉。

㈢被告謝昭彰:

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被告謝文吉持分本就不足,不能將臺西地政113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B建物及坐落基地分歸給被告謝文吉,原告所提出分割草案編號2部分應由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㈣被告謝金泉:

同意分割,亦同意依附圖方法分割,另被告謝金泉於分割後增加受分配面積,與被告陳碧受等3人於分割後土地面積減少價值產生差異,被告謝金泉願以4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補償被告陳碧受等3人。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46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謝文華、陳碧受等3人、謝文吉、謝俊南、謝昭彰、謝金泉所共有;466-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謝文華、陳碧受等3人、謝文吉、謝金泉、謝克銘、謝秉宏、謝秉佑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101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謝文華、謝俊南、謝克銘、謝秉宏、謝秉佑從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2筆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地界相連,原告與被告陳碧受等3人、謝昭彰、謝金泉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46、24

7、377頁,卷二第70頁),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㈡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466地號土地西臨安石街,路寬最寬處5.3公尺;北臨同段465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現況亦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路寬最寬處5.6公尺。北側有被告謝文吉所有之一層樓加強磚造地上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房屋),南側有一鐵皮浪板搭建結構之地上物,為被告謝金泉所有。466-1地號土地北臨同段465地號土地,自北而南依序有被告陳碧受所有一層樓鐵皮屋頂水泥建物及二層樓加強磚造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均為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南側有鐵皮浪板搭建之地上物,所有人不明,再往南有訴外人曾順福所有二層樓加強磚造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房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臺西地政113年9月3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2820號函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63、163-177、225-227頁),是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原告所有如現況圖所示之A建物,被告謝文吉所有之B建物,被告謝金泉所有之C建物及被告陳碧受所有之D建物,均得保留,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出入不成問題,上開分割方案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又原告與被告陳碧受等3人、謝昭彰、謝金泉均明示同意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謝文華、謝俊南、謝克銘、謝秉宏、謝秉佑,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謝文華、謝俊南、謝克銘、謝秉宏、謝秉佑對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⒉被告謝文吉雖稱系爭2筆土地遺漏謝文評為共有人,且463、4

63-1地號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於農地重劃後有面積分配錯誤之情形存在等語,並提出共有持分說明、土地分配契約書、謝文華印鑑證明、雲林縣政府99年3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9027629號函、申覆書、分期攤還表、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申請書、現況照片、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農貸借據、分期攤還表、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分配契約書、同意書、雲林縣月眉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證明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卷二第21-29、31-39、43、47-63、59頁)。惟查,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情形應以公務機關之土地謄本公示登記內容為準,本院依系爭2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定分割方法,始為客觀,被告謝文吉上開所述,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資以解決。被告謝文吉再稱希望將463地號土地的持分與466地號土地分在一起,欲多分配1公尺的空地等語,然463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自無從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是被告謝文吉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另被告謝昭彰稱被告謝文吉持分本就不足,不能將現況圖所示編號B建物及坐落基地分歸被告謝文吉等語,惟由現場照片及現況圖所示,編號B建物為一層樓加強磚造地上物,占地面積為163.1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74、227頁),經斟酌該建物之外觀、構造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可認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依被告謝文吉之應有部分足以保留上開建物(計算式:1,293×4/30+849×1/10=257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將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謝文吉取得,使被告謝文吉可保留編號B建物,應屬適當。

⒊綜上,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用現況,兩造所使

用之建物大致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且各宗土地形狀大致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問題,並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2筆土地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後,其中原告、被告謝金泉、陳碧受等3人所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比較,原告增加182平方公尺,被告謝金泉增加125平方公尺,被告陳碧受減少264平方公尺,被告陳榮賓減少21.5平方公尺,被告陳丁真底減少21.5平方公尺,惟原告、被告謝金泉、陳碧受等3人已當庭表示同意由原告及被告謝金泉以其等所有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全數補償被告陳碧受等3人,原告另外再給付41,500元予被告陳碧受等3人,被告陳碧受等3人則拋棄本件未分足權利面積之補償費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被告陳碧受35,000元、被告陳丁真底3,500元、被告陳榮賓3,000元,並經被告陳碧受等3人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則本院即毋須再就上開增減面積部分諭知應相互補償金額,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

編號 共有人 466地號應有部分 466-1地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文華 30分之1 30分之1 214200分之7100 2 陳碧受 250分之106 250分之131 214200分之99300 3 謝金泉 10分之1 10分之1 214200分之21450 4 陳榮賓 500分之19 500分之19 214200分之8150 5 陳丁真底 500分之19 50分之19 214200分之8150 6 謝俊南 20分之1 無 214200分之6500 7 謝昭彰 12分之1 無 214200分之10800 8 謝弼丞(原告) 10分之1 10分之1 214200分之21450 9 謝文吉 30分之4 10分之1 214200分之25700 10 謝克銘 無 30分之1 214200分之2800 11 謝秉宏 無 公同共有30分之1 214200分之2800 (連帶負擔) 12 謝秉佑 無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