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李虎雄被 告 蔡美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3月28日接受其母親贈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1176號農地)時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資格就加入農保,並自原告86年10月1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農會)開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帳戶內扣繳農保費。而被告竟未幫原告辦理農保,並將原告之農保費上繳勞保局,致原告加入農保失敗,被告如不每月自原告上開農會帳戶內扣農保費,原告就會發現真相而補救,被告為斗六農會之雇員,被告顯然違背其職務致原告受有老農津貼、死亡給付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2,327,040元(每月8,080元)、死亡給付307,000元(按原告於113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表示懲罰性賠償100萬元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90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其於85年3月28日起接受贈與農地時取得農保資格就加入農保云云,依據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臺訴字第1090190188號,原告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足見當時原告是勞保被保險人,並非原告所稱之加入農保。
㈡、原告所稱未將農保費上繳勞保局之事,至原告農會帳戶自97年10月1日至99年3月21日為勞保局納入國保,自97年12月5日起有扣繳農保之紀錄,則為斗六農會更新系統時,將舊資料轉換至新系統時操作錯誤才造成扣農保費,又農保費之扣款係由電腦整批過帳扣款,扣款成功後整筆款項存入戶名為斗六農會農保專戶,再由斗六農會扣帳總金額交予勞保局,而斗六農會扣繳農保費之人數眾多,實難察覺該誤扣原告款項乙事,事後亦將誤扣農保費返還,亦無影響原告日後領取國保年金之權益。
㈢、原告在年滿65歲要申辦老農津貼時,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第9項授權訂定之老年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已領取農保老年給付及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該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惟依原告勞保老人給付資料查詢及國民年金異動查詢,原告已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及自99年3月21日起領取國保老年年給付,原告於109年3月23日申請領取老農津貼,亦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排除領取老農金津貼之對象。
㈣、又107年11月政府開辦農保職災保險(下稱職保),當時加保資格僅限農保被保險人,108年8月5日才修正條文開放健三資格加保,修正後原告就是以健三資格加入農職保,目前仍在保中,非其所稱隱瞞真相。
㈤、被告基於服務會員之精神,維護原告當時之最大權益,建議其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並領取國保年金給付迄今所領取之年金遠遠超過農保喪葬金,則原告何來損害可言,原告自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85年3月28日接受其母親贈與1176號農地時取得參加農保資格就加入農保,並自原告86年10月17日開戶之存摺帳號0000000帳戶內扣繳農保費云云,雖提出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存摺內頁明細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內頁,原告農保費扣款時間為103年5月20日,難據以上開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存摺內頁明細即得遽認原告主張其已於85或86年間已向申請加入農保乙情為真。再者,被告辯稱85年間其非斗六農會辦理農保相關業務之主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亦未就被告係85或86年間之斗六農會辦理農保相關業務之承辦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㈢、第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委託代繳農民健康保險費承諾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00年00月間有向斗六農會申請自原告農會帳戶代扣繳款項,並有手寫標註「僅申健保」,而原告亦自承其已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再依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乃為「為免重複保障,浪費資源,明定已參加其他強制性社會保險者,不得再參加本保險。」顯見原告因已有參加勞工保險,不得再行參加農保,故於00年00月間向斗六農會申請自其農會帳戶代扣繳之項目為「健保費」甚明。又被告自承其於97年間為斗六農會辦理農保相關業務之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依原告之申請為其辦理健保費之扣繳,縱因作業疏失導致自原告農會帳戶誤扣農保費,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該已被扣之農保費用,而非其享有農保之權利受有損害,亦即原告於00年00月間既已因上開之法律規定不符合參加農保資格,自不因被誤扣農保費而使原告取得投保農保之資格,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幫其辦理農保,導致其享有農保之權利消失云云,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㈣、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可知,農保之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並非由投保之人得領取,原告既非得請求喪葬津貼之人,亦難認原告受有何喪葬津貼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幫其辦理農保,導致受有喪葬給付(即死亡給付)307,000元之損害,顯屬無據,並不可取。
㈤、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85年或86年間已向斗六農會申請加入農保時,被告係斗六農會辦理農保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原告亦未就其係因被告未幫其辦理農保,致享有農保之權利消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是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老農津貼2,327,040元(每月8,080元)、死亡給付30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