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高家汝
高衣晴高嘉妤高珮玲兼 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蔡氏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彭文靖(吳乾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犯保律師)被 告 吳劉束秋(吳乾泰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吳乾泰之繼承人陳信慈為被告,嗣因查得陳信慈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46號卷宗在卷可憑,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對陳信慈之訴(見本院卷第143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吳乾泰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查得吳乾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拋棄繼承,故於112年12月31日追加吳乾泰之母即吳劉束秋為本件被告;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吳乾泰之法定繼承人應給付原告蔡氏當新臺幣(下同)1,028,100元、原告高家汝80萬元、原告高衣晴80萬元、原告高嘉妤80萬元、原告高珮玲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撤回及追加被告後之114年2月11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吳乾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氏當1,028,100元、原告高家汝80萬元、原告高衣晴80萬元、原告高嘉妤80萬元、原告高珮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吳乾泰與高詠順為朋友關係,2人均染有吸毒惡習,吳乾泰於
112年5月29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詠順位於雲林縣○○鄉○○0○0號住處,2人見面後,高詠順即乘坐於車輛之副駕駛座,由吳乾泰駕駛搭載至雲林縣斗六市嘉新路環球科技大學側門對面路邊停車場後,由高詠順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人於車內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詠順施用毒品後即陷於昏迷狀態,經吳乾泰實施人工CPR救助後,仍有呼吸心跳,但仍呈昏迷狀態,吳乾泰明知高詠順因施用過量海洛因呈現昏迷狀態為無自救能力之人,於同日12時36分許,竟基於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之犯意,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致高詠順上半身跌落至車外,吳乾泰旋即下車將高詠順下半身移至車外,將無自救能力之高詠順棄置在該處路旁,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高詠順終因吸食過量海洛因致嗎啡急性中毒而死亡,嗣於同日12時57分許,經路過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救護人員到場確認高詠順已無呼吸心跳而未送醫救助。
㈡原告為高詠順之子女及配偶,被告為吳乾泰之法定繼承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氏當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8,100元、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㈢綜上,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吳劉束秋辯以:
⒈被告已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吳乾泰之財產明細而為限定繼承
,因另一繼承人彭文靖已為限定繼承,效力及於被告,故被告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⒉本案原告被繼承人高詠順與吳乾泰皆染有吸毒惡習,112年5
月29日二人共同吸食毒品後,高詠順暴斃,吳乾泰方將屍體棄置路旁,並非高詠順仍有生命跡象時將其遺棄。詳細情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宗可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84、192、194條請求應無理由,蓋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皆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而檢察官已經認定吳乾泰並無上述犯行。
⒊雖吳乾泰是否成立遺棄屍體罪尚有疑義,但吳乾泰與高詠順
為毒友關係,並無親戚關係,吳乾泰對高詠順之屍體並無殮葬義務,故亦不成立遺棄屍體,且被害客體為屍體亦無上開請求權基礎之適用,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⒋綜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彭文靖辯以:
⒈吳乾泰的行為與高詠順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亦無造成損害:
①高詠順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鑑定,判斷係使用
海洛因過量導致嗎啡急性中毒而死亡,對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高詠順係因施用海洛因過量,體內所含嗎啡濃度已達致死濃度,於服用海洛因後短時間內導致中毒性休克引發呼吸衰竭死亡,就遺棄致死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吳乾泰並未構成刑法上之遺棄致死罪,②依照前揭鑑定報告可知,高詠順在吳乾泰離開時,體內已有
達致死含量之過量海洛因,其死亡原因係吸食過量海洛因,吳乾泰之行為與高詠順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一再主張吳乾泰應對高詠順之死亡負責,自然應該說明吳乾泰將高詠順遺留在路邊之行為如何導致高詠順死亡,又或者至少應證明若吳乾泰將高詠送醫就可以避免死亡結果,但所有客觀證據均指出,高詠順之死係吸食過量海洛因,與何時送醫無關,且吳乾泰將高詠順遺留在路邊離開後,20分鐘內高詠順就被路人發現死亡,就算吳乾泰離開時高詠順尚存活,原告仍須證明在這20分鐘內吳乾泰能施以必要救護。事實上,吳乾泰與高詠順吸食毒品之環球科技大學附近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均有將近10分鐘之車程,就算吳乾泰立即開車將高詠順送醫,高詠順也僅有10分鐘左右時間得以接受治療,其死亡結果是否可以避免,均未見原告等人舉證說明。③退步言之,縱認吳乾泰之行為與高詠順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除喪葬費用不爭執外,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④另被告雖為吳乾泰之繼承人,但已於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
縱認被告對原告損害有賠償責任,被告亦僅就繼承吳乾泰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綜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乾泰與高詠順於112 年5 月29日一同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環球科技大學附近)內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依監視器畫面顯示112 年5 月29日下午12時37分吳乾泰將高詠順棄置路邊。
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記載,高詠順
發現死亡時間112 年5 月29日下午12時57分。㈣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記載,高詠順死亡原因為使用過量海洛因導致嗎啡急性中毒死亡。
㈤雲林縣消防局於112 年5 月29日13時06分到達現場,該時高詠順已死亡,故未送醫。
㈥對喪葬費用數額不爭執。
㈦原告均為高詠順之法定繼承人。
㈧被告均為吳乾泰之法定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高詠順死亡與吳乾泰之遺棄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吳乾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氏
當1,028,100 元、原告高家汝80萬元、原告高衣晴80萬元、原告高嘉妤80萬元、原告高珮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吳乾泰與高詠順於112年5月29日一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乾泰發現高詠順施用毒品後即陷於昏迷狀態,對其實施人工CPR救助後,明知高詠順因施用過量海洛因呈現昏迷狀態為無自救能力之人,於同日12時36分許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致高詠順上半身跌落至車外,吳乾泰旋即下車將高詠順下半身移至車外,將高詠順棄置在該處路旁,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後於同日12時57分許,經路過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救護人員到場確認高詠順已無呼吸心跳而未送醫救助,吳乾泰因此涉犯遺棄罪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所指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乃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而言。而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至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係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始令負過失責任。倘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若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97年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原告固主張吳乾泰遺棄高詠順之行為係侵害高詠順之生命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高詠順死亡原因係使用過量海洛因導致急性嗎啡中毒,發現
死亡時間為112年5月29日12時57分,有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5號卷,下稱偵卷,第125頁),而吳乾泰將高詠順移出車外之時間為112年5月29日12時37分,有警局翻拍監視器畫面可憑(見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21002632號卷宗第23頁),根據吳乾泰生前於偵查中陳述:我打完海洛因後,轉頭看到坐在副駕的高詠順眼睛閉起來看起來很不舒服,我就叫他,他一直沒醒,我有拍打他的胸口,也沒有醒,我從駕駛座起身幫他做CPR,高詠順當時人有呼吸,還有一點咳嗽發出聲音,他的嘴巴有吐一些白色泡沫,我想說他應該可以自己呼吸了,我就越過他的身體,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高詠順人軟軟的直接向右倒在地上,我就從車外將高詠順的下半身移出車外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則高詠順應係於112年5月29日12時37分至57分間死亡,而依救護車出勤時間觀之,當日救護車到達現場之時間為112年5月29日13時06分,有雲林縣消防局113年12月12日雲消指字第113001523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救護車到現場需約10分鐘,一來一回應至少耗費超過20分鐘,故縱使吳乾泰於112年5月29日12時37分撥打急救電話,亦無法判斷一定可以阻止死亡結果發生。
⒉高詠順於當日施用海洛因前曾飲酒,並每日有飲酒之習慣,
為原告蔡氏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而高高詠順死亡後送驗血液檢出酒精濃度21mg/dL,可待因(Codeine)0.019ug/mL,嗎啡(Morphine)0.265ug/mL,送驗尿液檢出酒精濃度44mg/dL,可待因(Codeine)0.015ug/mL,嗎啡(Morphine)0.377ug/mL,單乙醯嗎啡(6-Acetylmorphine),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死者血液檢體檢出酒精為21mg/dL,且尿液檢體亦檢出酒精44mg/dL,研判可能為生前飲酒造成,但未達急性中毒之程度。死者血液檢體檢出Morphine 0.265ug/mL和Codeine,尿液檢體除Morphine 和Codeine外,海洛因之中間產物6-Acetylmorphine,符合送鑑卷宗所示死者為施用海洛因。依文獻統計Morphine一般血液致死濃度為
0.1ug/mL以上,已超過血液致死濃度,研判為死者主要致死原因等語,綜合研判,死者因使用過量海洛因導致嗎啡急性中毒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39頁以下),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曾以「是否血液濃度一旦超過0.1ug/mL以上即無救治可能?」、「醫學上有無關於施用海洛因造成嗎啡急性中毒死亡之濃度統計數據」「本案死者血液濃度Morphine 0.265ug/mL,得否推知施用海洛因多久後死亡」、「就本案死者血液濃度Morphine 0.265ug/mL,若送醫急救是否仍有恢復生命徵象之可能」等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臺灣急診醫學會,經社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112年10月30日急清字第1120001514號函覆:因該案件於戶外發生且未於急診室進行急救等相關流程,故本會不適合承接該案等語(見偵卷第193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2年11月2日以法醫理字第11200082330號函覆:一、由於毒藥物致死劑量不可能以實際人體試驗所得,因此文獻上所統計的資料均為排除其他可能的致死原因後,以施用該種(或多種)毒藥物為最可能之致死原因的死亡案件中,其血液檢測出的濃度進行統計。由於個體的差異性、對毒藥物的耐受性等等(個人體質)並無法直接斷言超過文獻上濃度就一定會死亡。二、(參考文獻)三、(依參考文獻略),海洛因人體內的半衰期為2-5分鐘(即代謝成嗎啡類),而嗎啡類半衰期為1-4小時,死者血液及尿液均檢出嗎啡類,顯示死者已有部分開始代謝,然嗎啡類藥物代謝效率並非呈線性關係,且無一開始使用之劑量,故無法回推使用後多久死亡。四、由於個體差異性對毒藥物的耐受性等,並無法直接斷言超過文獻上濃度就一定會死亡等語(見偵卷第207頁)。是以,高詠順施用過量海洛因,已超過文獻之致死量甚多,並無證據證明吳乾泰之行為係造成高詠順死亡結果之原因,難認吳乾泰將高詠順由車輛移至路邊之行為即為侵害高詠順之生命權。
⒊原告固稱吳乾泰未將高詠順送醫,就自己開車離去,應可證
明顯然有遺棄致死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如吳乾泰駕車將高詠順送醫,是否即可避免死亡結果,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依據上開時間軸觀之,環球科技大學至斗六成大醫院車程約10分鐘,以高詠順被發現死亡時間為112年5月29日12時57分觀之,因高詠順究竟在20分鐘內的哪一個時間點死亡,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此由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以114年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400203520號函覆:鑑定書上所記載的是「發現」死亡時間,無法確定「實際」死亡時間,目前法醫學尚無精確方法能夠準確推斷死亡時間等語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49頁),故縱使由吳乾泰駕車送醫亦難以確定即可不發生死亡之結果,況吳乾泰當時已施用海洛因,其駕車已屬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難以期待吳乾泰應行觸法行為自行駕車前往醫院。又原告雖聲請調查證據即向醫院函詢:「本件被害人高詠順吸食毒品海洛因,在醫學文獻上是否必定導致死亡?」、「如雖經急救亦無生存之可能?」、「吳乾泰遺棄行為與高詠順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時承辦本案檢察官及法醫是否有確認高詠順昏迷後至死亡時到底時間多久?」等語,但上開問題中關於高詠順何時昏迷,只有吳乾泰一人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雖可自卷內吳乾泰生前之供述得知高詠順於下車前並未死亡,但仍無從得知高詠順確切昏迷及確切死亡之時間,又其餘問題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在卷,如前所述,即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高詠順之死亡與吳乾泰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吳乾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氏當1,028,100元、原告高家汝80萬元、原告高衣晴80萬元、原告高嘉妤80萬元、原告高珮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