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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顏志安即堡壘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張美秋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家賢律師

陳柏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作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之農舍新建工程,兩造並於111年1月27日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480萬元,按工程完工進度分五期付款,第四期款於內外部粗胚及磁磚完成後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而原告已於112年11月完成第四期工程(下稱「第四期工程」),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第四期工程」之工程款96萬元,被告均拒絕給付,因被告給付前三期工程款有多給付7萬元應予扣除,故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請求「第四期工程」之工程款需「內外部粗胚,磁磚完成」,惟原告就本件新建農舍二樓有一間廁所之地磚尚未貼磁磚,且該農舍外部南側外牆及踏台部分,亦未貼磁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第四期工程」之工程款項。

㈡、從兩造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變更設計之事,被告否認就本件新建農舍有提出工程變更設計,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又關於「踏台」、「2樓包含3間廁所」部分,均係原本設計圖即有之規劃。

㈢、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乃兩造於113年6月19日之對話,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新建農舍之第三期工程款,而非「第四期工程」之工程款,自不能依該對話紀錄作為原告已經完成「第四期工程」之依據。

㈣、況被告曾於113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就本件新建農舍之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予以完成,但原告並未補正。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農舍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480萬元,按工程完工進度分五期付款,第一期百分之三十、第二期百分之二十、第三期百分之二十、第四期百分之二十、第五期百分之十。

㈡、前三期之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前三期之工程款。

㈢、被告給付前三期工程款有溢付工程款7萬元。

㈣、系爭合約書約定,在原告完成農舍新建工程內外部粗胚、磁磚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第四期工程」之工程款96萬元。

㈤、本件農舍新建工程原告離場時之現況,經本院於11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如下:

甲、檔名:室內影像⒈泥作、粗胚已經完成,牆壁部分一二樓已經油漆。

⒉第一間浴室(二樓)壁磚已經完成,但地磚尚未完成。

⒊第二間浴室(二樓)壁磚、地磚、衛浴設備均已完成。

⒋第三間浴室(二樓)壁磚、地磚、衛浴設備均已完成。

⒌廚房(一樓)磁磚、地板已經完成。

⒍一樓第一間浴室壁磚、地磚、衛浴設備均已完成。

⒎一樓第二間浴室壁磚、地磚、衛浴設備均已完成。

乙、檔名:室外影像⒈西側外牆地基部分是泥作,地基也有貼磁磚,柱子部分有洗石子、牆壁有貼磁磚。

⒉南側外牆有一紅磚踏台部分還未完工,坐台上方至窗戶位

置未貼磁磚,鏡頭往上接近二樓部分有鋼筋部分突出,二樓其中一個窗框位置未貼磁磚,一樓其中一個窗框有鋼筋突出部分未貼磁磚,其餘位置磁磚已經完成。

⒊東側外牆磁磚均已完成,柱子均有洗石子。

⒋北側外牆磁磚均已完成,柱子均有洗石子。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第四期工程」原告是否已施作完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之工程款89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四期工程」原告尚未施作完成,茲說明下:⒈原告雖主張其就「第四期工程」已完工,並由被告委託之第

三人鄭源旺製作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等文件,送主管機關經實地查驗後,發給使用執照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承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等文件,尚難逕認因本件新建農舍已取得使用執照即得認「第四期工程」已完工。況依證人鄭源旺至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新建農舍工程之主結構及外牆完成即能申請使用執照;不清楚「第四期工程」有無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第448頁),可見「第四期工程」是否已完工,並不影響本件新建農舍申請使用執照,且本件新建農舍在主結構及外牆完成即能申請使用執照,此與兩造所約定「第四期工程」完工係指本件新建農舍之內外部粗胚,磁磚完成,所需完成之工項亦有不同,自不能因本件新建農舍已取得使用執照即得認「第四期工程」已完工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第四期工程」之工程款,被告要求取得使用執照

,持以辦理貸款後再行給付,原告並表示同意等語,並以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第92頁(見本院卷第281頁)內容為證。然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第106頁(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向原告表示「第四期工程」就磁磚部分尚未完成,原告回覆「一樓嗎?」、「騎樓?」、「還是二工陽台那」,被告回覆「都有」,原告再回覆「好」、「我先貼,在做二工」,顯見被告並未要求取得使用執照,持以辦理貸款後即給付原告「第四期工程」之工程款,仍需原告就「第四期工程」已完成,被告才會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第四期工程」之工程款甚明,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第92頁(見本院卷第281頁)之對話內容,即得認被告就「第四期工程」已完工未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⒊再者,本件農舍新建工程原告離場時之現況,經本院於114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兩造對於該勘驗結果,均不爭執,而其中關於二樓浴室壁磚已經完成,但地磚尚未完成(下稱「二樓浴室之地磚」);南側外牆有一、二樓間有一橫帶及二樓窗框位置未貼磁磚部分(下稱「外牆窗框之磁磚」);南面踏台部分還未完工(下稱「南面踏台」),則該「二樓浴室之地磚」、「外牆窗框之磁磚」「南面踏台」如有屬於「第四期工程」部分,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四期工程」之工程款。

⒋關於「二樓浴室之地磚」部分:

原告主張原本二樓部分僅二間浴室,乃因被告就本件新建農舍變更設計增加一間浴室,所以「二樓浴室之地磚」屬追加工程,並非「第四期工程」等語,然被告則以否認有變更設計,即使有變更設計,被告已有以存證信函請原告補正,原告亦未補正等語置辯。經查,依證人鄭源旺至本院具結證稱:二樓廁所位置有調整,但間數不變;不清楚本件新建農舍工程有無追加,只知道廁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證人鄭源旺係本件新建農舍工程圖說之製作者,並表示施工完有去現場勘驗,其對於本件新建農舍之設計、施作完成部分應甚為了解,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既就本件新建農舍之二樓廁所部分並未追加,「二樓浴室之地磚」應屬「第四期工程」,原告既不否認尚未完成地磚之鋪設,即磁磚尚未完成,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第四期工程」之工程款項甚明。

⒌承上,「二樓浴室之地磚」未鋪設,即「第四期工程」尚未

完工乙節,已如上所認定,則「外牆窗框之磁磚」、「南面踏台」部分是否屬於「第四期工程」或二工部分,本院即無認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從而,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完成「第四期工程」即內外部粗胚,磁磚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之工程款89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