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李溪泉追加原 告 李文良
李進發 住○○市○○區○○○道0段0號0樓
(即新北○○○○○○○○)
李溪源
李維倫李明泉
李嬌蔡李秋菊被 告 李永照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就關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是遺囑執行人得管理之遺產,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越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權限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陳藤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死亡,原告為李陳藤之子,並非李陳藤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遺囑公證書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卷第31至55頁),而原告所主張李陳藤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並未立於遺囑遺產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故依上述說明,原告雖非遺囑執行人,但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向李陳藤所借款項,核屬行使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所述,應由李陳藤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方為適格,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命追加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於追加原告後提出追加原告委任原告之委任書,但原告所提113年12月23日民事委任狀、114年2月19日民事委任狀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263至265頁)、114年5月13日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第375至378頁),則因追加原告李文良、追加原告李進發、追加原告李明泉早已行方不明,不能認定為真實,故本院不予許可原告代理,先予敘明。
四、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向原告母親李陳藤借款1,000萬元,但只返還8,227,27
5元,尚欠1,772,725元未償還,當時約定於100年1月1日償還,李陳藤於107年7月12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均為李陳藤之繼承人,繼承李陳藤財產上權利。
㈡關於被告向李陳藤借款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事實,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㈢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81號返還借款事件,準備程序筆錄陳稱:「(法官問:被上訴人保管的1,000萬元,除了匯款返還8,217,275元外,其餘的錢有無返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其餘的錢也清償。是以現金給付或幫李陳藤繳交水電等雜費抵充。」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只是空口無憑,被告故意捏造事實,李陳藤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之水電費均係自李陳藤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帳戶內扣繳,根本無須被告代為繳交水電等雜費,足見被告所述全屬虛偽。
㈣被告於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217號刑事案件訊問程序中
陳稱:「(檢察官問:你說有還李陳藤1,000萬元,但為何資料看起來沒有到1,000萬元?)被告答:有時候用匯款,有時候李陳藤有回去,一、二次我是用現金,但現金都只有幾萬元。」等語,有偵訊筆錄為憑。被告說李陳藤有回去,
一、二次都是用現金,但現金都只要幾萬元,則最多也不會超過10萬元,被告也沒有提出收據,只是空口無憑。原告的母親向原告說被告要向李陳藤借1,000萬元,為了幫兒子買房子,並約定100年1月1日以後才開始還錢,但是因為被告當時沒有買成房子,才提前於90至92年間分別匯款8,227,275元到李陳藤銀行帳戶內,尚欠1,772,725元未清償,係因被告有借錢給朋友,被朋友倒了100多萬元,才沒有提前還錢,亦有同案偵訊筆錄為證。
㈤以上足以證明被告與李陳藤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㈥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1,772,725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母親借款1,000萬元,僅返還8,227,275元之情事。
㈡原告起訴時檢附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217號不起訴處
分書係依據萬泰銀行101年5月8日泰存匯字第10102100819號函覆之存款明細及中區農會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元長鄉農會函覆內容,認定被告係向原告母親借款,並已清償完畢進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起訴狀所附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20號支付命令及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相對人均為訴外人鄧○○,根本不是被告。
㈢再查,原告針對相同之事實,已於100年間向鈞院提起訴訟,
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敗訴,復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於本案所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事實、聲明皆與上開判決內容同一,而原告除本件訴訟外,復再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向鈞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其所憑藉之理由及事實與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歷審裁判均相同,後因未繳裁判費被駁回,現又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原告只是修改部分文字就隨意起訴,除被告不堪其擾外,更嚴重浪費司法資源。
㈣末者,原告請求權屆滿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根本未如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100年1月1日返還借款乙事。
㈤兩造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
向原告母親借款或其他金錢往來之證據,更未有約定100年1月1日返還借款乙事,原告根本臨訟杜撰,又對已存有既判力之事實提出多次訴訟,實為濫訴。
㈥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原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大嫂即訴外人何○○即李何○○於89年6 月17日匯款200
萬元、30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89年7 月7 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200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開立之元長鄉農會帳戶,合計1,000萬元乙事(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之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8頁),原告曾以不同法律關係提出以下數件訴訟: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本人借貸1,000萬元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本人借款1,000萬元未還,提起詐欺告訴(
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0993號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15號不起訴處分)。
⒊原告主張請被告代為保管1,000萬元,被告卻未返還,提起侵
占告訴(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21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前開不起訴處分係對新北地檢署上開同一案件重覆之處分,屬無效之處分,爰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6號命令撤銷,再經雲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75號報請簽結在案),原告另以同一事實改以李陳藤為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15號不起訴處分)。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主張。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訴訟,其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而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李陳藤與被告間消費借貸,當事人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固舉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217號101年4月20日訊問
筆錄為證,然該筆錄內容係記載:「(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借錢給李永照)李陳藤答:沒有」、「(檢察官問:李永照之前有無因為他兒子要買房子向你借錢?)李陳藤答:沒有」(見該卷第54至56頁),並非如原告所述原告母親有向原告表示被告向其借款。至於被告於同日訊問筆錄中雖自承其有向李陳藤借款1,000萬元等語(見該卷第56頁),但被告於本院始終否認原告之請求,故縱使被告抗辯尚有疵累,仍無礙於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而原告所為之舉證僅來自於被告前後矛盾不一之陳述,顯然舉證有所不足。況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依原告所述,本件借款發生日應為匯款日即89年6月17日、89年7月7日,迄今已逾24年,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與李陳藤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於歷次所提民、刑事案件所述清償期均不一,亦未舉證有約定清償期為原告所述之100年1月1日之情事,其請求被告應返還李陳藤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1,772,725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李陳藤死亡前,曾書立遺囑指定遺產執行人,而遺囑中並未包含此筆債權,是被告是否負欠李陳藤債務已有可疑,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與李陳藤間就該1,000萬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李陳藤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1,772,725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