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蘇文晏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被 告 蘇文弼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兩人為兄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係由兩造之父蘇龍向政府承租耕作,蘇龍於民國50年驟然過世,當時兩造均年幼,由兩造母親主導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甫出生之被告,惟系爭土地仍由全家人一起耕作,直至兩造成年後,系爭土地則由兩造共同使用,兩造於76年間分家,協議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各有1/2之使用權利,並約定使用範圍,原告之後於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因辦理公地放領,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辦公地放領,放領後系爭土地即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及其餘姊妹曾於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22日召
開家庭會議,會議中被告就系爭土地兩造各有二分之一權利,且兩造係依分管協議分區耕作之事實均不爭執。㈢原告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訴外人蘇郭寄與被告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公地放領價金並非原告出資繳納,原告於兩造分家
時年僅20餘歲,並無多餘財產,及家族財產控制權,故系爭土地公地放領價金應係兩造母親委託原告繳納。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而系爭土地為農地,免繳
地價稅,兩造在母親主導下,一起經營製茶加工廠及產銷,後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加蓋鐵皮雞舍與倉庫設施,近年原告之子則未經被告同意,再私自加蓋咖啡廳。
㈢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除借名登記契約外,可能
為贈與、財務規劃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出之家庭會議紀錄亦未提及關於借名登記之文字,尚難逕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㈣兩造母親蘇郭寄已於93年過世,原告於蘇郭寄過世超過15年
後,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自不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84年4月18日因放領之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管理使用各二分之一。
㈢系爭土地於84年4月18日發狀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系
爭土地因公地放領所繳納現金地價繳納聯單亦由原告持有。㈣被告於110年9月9日以79年3月29日搬家時不慎遺失所有權狀
為由,檢附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該所110年10月13日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
㈤原告與被告在家族長輩見證下曾於76年2月25日書立分家鬮書,分配家中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
㈥原告與被告曾於113年4月22日在家庭會議討論,家庭會議討
論內容記載:原告自83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系爭土地分管人為原告與被告,兩人各持有1/2土地權利等語,被告於上開家庭會議討論內容之家族成員簽名確認欄曾親筆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於84年4月18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同此見解)。⒉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於64年辦理公有耕地
放領,承領人甲○○,甲○○於73年12月20日繳清地價,於84年4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17日府地權二字第1140007548號函文暨函附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繳清地價聯單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係因公有耕地放領繳清地價而登記為被告所有。
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業據原告提出發狀日期
為84年4月18日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為證,被告雖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被告所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係於110年9月9日自行檢附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登記,切結書所載遺失原因係於79年3月29日搬家時權狀不慎遺失屬實等語,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由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所提出之切結書,顯見被告於系爭土地因公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後,並未持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⒋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各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乙○○、丙○○即兩造之姊妹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前於113年4月22日曾召開家庭會議,家庭會議討論內容記載:原告自83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系爭土地分管人為原告與被告,兩人各持有1/2土地權利等語,被告於上開家庭會議討論內容於家族成員簽名確認欄曾親筆簽名,有家庭會議討論內容1紙在卷可考,堪認原告自83年起即與被告共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事實。
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有耕地放領地價係由原告繳納,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土地公地放領之地價繳納單據均係由原告保管,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自64年起至73年止之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13紙為證;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土地放領時,年約21歲,被告係於50年出生,於系爭土地公地放領時,年僅14歲,被告於系爭土地放領之初,尚未成年,因兩造母親蘇郭寄於系爭土地放領時,囑託原告申請辦理公地放領,始於放領完畢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兩造母親蘇郭寄指示,兄弟即兩造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已經證人乙○○、丙○○即兩造之姊妹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均不爭執在原告結婚前之所得係交由母親蘇郭寄管理,婚後則由原告自己管理乙節,而系爭土地公地放領地價係自64年起繳納至73年止始繳納完畢,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地放領之地價繳納單據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佐以原告自66年起即由自己管理其個人收入及財產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地放領之地價自原告23歲即66年以後迄至73年止,係由原告繳納等語,應非子虛,由此益徵系爭土地公有耕地放領地價至少有二分之一係由原告繳納之事實。
⒍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確有
繳納系爭土地公有耕地放領地價之二分之一,且持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及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事實,而被告於系爭土地64年放領時,尚未成年,由兩造母親蘇郭寄出資及請原告繳納公地放領地價,及至繳清地價後,將系爭土地交由兩造各自管理使用二分之一迄今,堪認被告母親蘇郭寄於系爭土地放領時,有代理斯時尚未成年之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嗣被告成年後,兩造於76年2月25日簽訂分家鬮書中,亦約定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倘非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豈有可能同意於母親主導下在分家鬮書中明文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及範圍?況系爭土地自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起,所有權狀即非由被告保管,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繳納公地放領地價之事實,倘系爭土地確實全部為被告所有,則繳納系爭土地公地放領地價之價金理應全部由被告支出,無由原告出資繳納之理;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無長年由原告保管之可能;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母親有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之事實,則僅以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所有。綜上各情參互以析,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㈢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所明定。
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告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準此,原告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
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主張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古坑鄉 草嶺 1-495 19,485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