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程 型被 告 程泓淇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林伯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
兩造為父子,民國000 年00月間,伊將所有之「全安衡器行」交由被告繼續經營,被告則承諾每月給付伊4 萬元,然被告僅依約履行2 個月(即111 年11月及12月)後,嗣即違反約定逐漸減少給付金額(112 年1 月及2月各給付3 萬元,3 月至7 月各給付2 萬元),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伊9 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是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固主張:000 年00月間,被告曾承諾每月給付伊4 萬元
,然被告僅履行2 個月(即111 年11月及12月)後,即違約逐漸減少給付金額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空言被告應給付其如聲明所示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