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李成龍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婚姻媒合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浚清訴訟代理人 李欣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⒈被告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團體,原告於
民國112年6月間,因朋友介紹,委由被告進行跨國婚姻媒合,經被告安排於112年8月20日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即訴外人黎氏竹玲媒合,並在當地舉辦婚禮。孰料,被告媒合之黎氏竹玲於112年9月間出現諸多言行舉止上之問題,也曾多次失蹤無法聯繫,對原告似乎無共組家庭之意願,上開種種問題,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僅向原告表示無須擔心,黎氏竹玲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已懷孕,可以申請提早來台,而後黎氏竹玲於113年2月24日來台,然在台期間與原告全無交集亦無互動,直到113年6月5日黎氏竹玲所懷之子女出生,經親子鑑定後始知非原告所親生,黎氏竹玲已帶該名男嬰返回越南,原告與黎氏竹玲不可能再履行任何婚姻媒合契約。
⒉依兩造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
定內容,被告除為原告介紹越南籍女子外,其所收取之費用尚包括舉辦婚禮(如六禮、結婚聘金、聘禮、金飾、場地、活動費用)、代辦各項手續、簽證(辦理結婚相關文件)等費用,顯見被告不僅單純為原告提供婚姻之媒介,亦包括處理其他結婚典禮、手續及後續外籍配偶來台有關之事項,核其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非單純之婚姻居間契約,有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點、第16條第1、3項均已約定被告有應查證義務,系爭契約附件四之辦理項目中明確課予被告有「至受媒合當事人家中進行家庭訪查,加強確保婚姻真實性」。然而被告卻未履行其應盡義務,嚴謹把關,僅隨意找尋當地女子,僅給予原告數小時擇偶機會即要求原告挑選中眼對象即可,而原告因被告疏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有以下損害:
①原告自112年6月19日至112年12月18日匯款給黎氏竹玲生活費6次共新臺幣(下同)92,727元。
②原告替黎氏竹玲負擔生產、產後診療、住院費56,750元。
③原告替黎氏竹玲支出月子中心費用40,800元。
④親子鑑定費20,75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女方悔婚,原告不同意再接受被告
重新媒合時,被告應退還已支付所有費用即已給付之351,000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時應賠償
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702,000元㈣綜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透過本協會媒合婚姻,並於112年6月11日由協會工作人
員李欣嬡陪同原告到越南相親,當天下午有安排40多位女孩子與原告相親,原告與黎氏竹玲媒合成功,雙方均簽署並提供相關資料。
㈡112年6月12日原告與協會在越南簽署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契約,112年6月15日宴客及拍婚紗,112年6月16日原告回臺灣。
㈢112年8月20日至24日,原告前往越南,21日原告與黎氏竹玲
至鄉下司法廳簽結婚證書,當天一同至黎氏竹玲家中拜訪,22日原告與黎氏竹玲至臺灣駐越南辦事處申請面談。
㈣113年1月4日至113年1月10日,原告前往越南與黎氏竹玲面談,113年2月29日黎氏竹玲來台。
㈤112年11月9日黎氏竹玲向原告說已懷孕2個多月,原告當下也
有計算過受胎期,也跟黎氏竹玲確認,9個多月後,黎氏竹玲於000年0月0日生產,護士卻告知小孩血型與父母不符,故原告與小孩做DNA親子鑑定,報告出來確定不是父子關係,112年6月25日原告帶黎氏竹玲與小孩回家,當晚卻聯絡李欣嬡說明不願意讓黎氏竹玲與小孩住原告家,112年6月26日李欣嬡把黎氏竹玲與小孩帶到二崙派出所,最後由社工安置黎氏竹玲與小孩到臺北市臺灣關愛基金會,協會也協助申請小孩護照及相關資料,並協助訂機票,113年7月23日黎氏竹玲與小孩返回越南。
㈥黎氏竹玲係結婚後懷孕。且已成年,其個人私德隱瞞事實,
應負完全責任,與協會無關,協會無從約束及限制當事人私下行為,協會已依約完成媒合,原告欲歸咎責任歸屬,理應向當事人黎氏竹玲請求賠償。
㈦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成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
㈡原告(00年0月00日生)經被告安排,第一趟於112年6月11日至16日至越南,目的是被告為原告媒介當地適合女子。
㈢黎氏竹玲00年0月00日生。
㈣112年6月15日原告與黎氏竹玲在越南宴客拍婚紗。
㈤原告第二趟於112年8月20日至24日至越南,目的是到當地辦理結婚登記及至女方家中拜訪交付紅包禮。
㈥原告與黎氏竹玲在越南登記結婚日期為112年8月21日。㈦原告第三趟於113年1月4日至10日到越南,目的是與黎氏竹玲一起到臺灣駐越南辦事處面談。
㈧黎氏竹玲於113年2月29日來台。
㈨黎氏竹玲於000年0月0日生產。
㈩黎氏竹玲所產男嬰與原告無血緣關係。
原告與黎氏竹玲在台灣沒有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至12月18日依被告指示共匯款6次,合計92,727元。
原告替黎氏竹玲負擔生產、產後診療、住院費56,750元。
原告替黎氏竹玲支出月子中心費用40,800元。
原告已支出親子鑑定費20,750元。
原告112年6月13日已給付351,000元之費用給被告。
黎氏竹玲已於113年7月23離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黎氏竹玲代墊或給付之生活費用:自1
12年6月19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匯款6次合計92,727元及住院費56,750元、月子中心40,800元、親子鑑定費20,750元,總共118,3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1,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倍懲罰性違約金702,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經內政部移民署許
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團體,有內政部移民署網頁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團體名冊公告及內政部移民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與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與被告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35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契約書、自行支付費用代為保管轉交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49頁、第157頁),堪信為真實。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居間,係指為委託人報告訂婚或結婚之機會,或為男女雙方當事人媒介訂婚或結婚之居間,即俗稱「作媒」。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條文,尋繹其立法意旨︰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質言之,婚姻居間性質上為無償契約,殊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不同,解釋上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較符規範意旨;又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故為前開修正,並非禁絕婚姻居間行為,僅居間人並無約定報酬之請求權,如已給付者,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至費用之約定,則不在禁止之列,故費用償還或預付之約定,仍有其效力。又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亦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其內容除由被告為原告介紹越南籍女子以締結婚姻之外,並由被告為原告辦理赴越南相親、迎娶之交通、食宿事宜,及婚紗攝影、結婚、喜宴之相關事項,並辦理越南籍配偶來臺機票、簽證、接送等事項,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附件五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由此可知,被告不僅為原告提供婚姻之媒介,亦包括處理其他與原告至越南相親、結婚及越南籍配偶來臺有關之事項,則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兼有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媒介之越南女子黎氏竹玲雖與原告在越南為
結婚登記,但其所生子女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未盡查證之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返還原告已經為黎氏竹玲支付之費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
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且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固應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如被告有過失行為、因果關係及損害等)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除須舉證被告需有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外,尚需具備原告有損害結果之發生及被告之違約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點所定原告委任被告為
受媒合當事人之家庭訪查之契約義務等語,然而,被告抗辯有詢問過黎氏竹玲之家庭狀況,也有請黎氏竹玲出示戶口本,當地的媒人也會去看、向女方家人確認是否同意相親、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而黎氏竹玲之受媒合人資料上除記載年齡、身高、體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學歷等個人資料外,亦記載未婚、無子女、父母親的年齡、弟1人、妹1人、犯罪紀錄、健康情形、宗教信仰、職業、負債情形、收入、飲食習慣等(見本院卷第111頁),已堪認詳盡,原告未能舉證究竟黎氏竹玲之資料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難認被告並未盡其家庭訪查之契約義務。
⒋本件原告復以黎氏竹玲所生之子與原告無血緣關係,進而推論被告違反第16條所定查證義務等語,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16條「保密及證件返還義務」第1項約定:「乙方
對本契約約定事項內容及因本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甲方個人資料、活動事項、活動記錄,應善盡查證及保密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並不得於本契約以外使用」等語,與入出國移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
「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大致相符,而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60條之罰則為同法第80條第3款:「違反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惟本件被告並未受移民署之任何裁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之查證義務,尚應由原告就被告具體未為何種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稱被告所提供之選擇太少,或有重複、或擇偶時間太
短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但本件被告為原告介紹越南女子並媒介結婚及辦理相關結婚事宜,被告應依原告所提供婚姻媒合對象之需求,提出符合原告需求之媒合對象資料供原告參考,此有系爭契約第4條及附件三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44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流程所示,足徵被告已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安排原告至越南相親,經原告同意與黎氏竹玲結婚,雙方並在越南辦理婚禮及結婚等相關事宜,則被告業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堪以認定。再者,結婚與否均由原告、被告所介紹之越南女子基於自由意願決定,原告經媒介後,於112年6月15日與黎氏竹玲辦理結婚宴、112年8月21日結婚登記,而依黎氏竹玲生產日期推估其受孕期間為112年9月30日,有婦安婦產科診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頁),顯然黎氏竹玲係於媒合成功後經過3個多月才受孕,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媒合前應查證而未查證之內容究竟為何?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契約義務之情事。
⒌本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乙方應確保婚姻成立有效
」約定:「乙方應確保甲方之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形式與實質要件之規範。」,因黎氏竹玲在台灣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故被告之契約義務並未完成等語,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①被告之契約義務包含提供婚姻之媒介,亦包括處理其他與原
告至越南相親、結婚及越南籍配偶來臺有關之事項,已如前述,而觀諸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被告)確保甲方(指原告)之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之規範。」、第4條「乙方應針對甲方所提出婚姻媒合對象之需求(如附件三),提供符合甲方需求之媒合對象資料,供甲方參考。」、第6條「甲方委任乙方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如下:⑴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⑵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照片或影片。⑶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介紹。⑷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⑸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⑹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及第8條「甲方委任乙方代為聯繫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如下,乙方收取行政管銷費:⑴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⑵代為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及行程活動事項。⑶代為聯繫翻譯人員服務。⑷代為聯繫安排健康檢查事項。⑸代為聯繫國外結婚登記事項。⑹代為聯繫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者,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⑺代為聯繫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等課程。⑻代為聯繫國外訂婚事項。⑼代為聯繫國外結婚事項。」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顯見被告依約僅負有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其他相關資訊、當地風土民情介紹、婚前健康檢查諮詢、婚姻舉行地相關法令、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等相關資訊,及為原告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代為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等行程活動事項,暨代為聯繫辦理國外結婚登記、訂婚、結婚等事項、代為聯繫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代為聯繫原告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等課程等義務,均是在外籍配偶來台為止,顯然系爭契約第2條「乙方(指被告)確保甲方(指原告)之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之規範」,係指符合越南當地法律之規範,並不包括保證原告配偶來臺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
②又原告與黎氏竹玲在越南辦事處之面談結果為「通過」,有
駐胡志明辦事處114年1月22日胡志字第1141280446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而在採登記婚主義,婚姻登記或申報通常規定為婚姻之生效要件,至其成立要件,亦即雙方結婚意思之合致,可能存在於申報登記前,也可能包含於申報登記中。然不論採儀式婚主義、登記婚主義或同居婚主義,婚姻之締結皆需要當事人間關於結婚意願之「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與黎氏竹玲對於結婚之意願已經達成一致,並已經在越南登記結婚,顯然被告媒介之義務已經完成,而被告關於辦理上開行政事項之契約義務至黎氏竹玲來台前業已辦理完畢,而黎氏竹玲來台後與原告間之情感互動,非被告可得而知,黎氏竹玲來台後與原告因何原因遲未辦理結婚登記,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亦非被告所能干涉,是原告主張其與黎氏竹玲在台未完成結婚登記,屬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等語,尚乏憑據。
③況且,原告為支付黎氏竹玲之各項金額,並非向被告給付,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難認有理,附此敘明。㈣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因女方悔婚,
原告不同意再接受被告重新媒合時,被告應退還已支付所有費用351,000元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21條乃個別磋商條款,依「媒合未成功」及「媒
合成功」區分退費及悔婚時之處理方式,其中就媒合成功男女雙方悔婚處理方式如下:「⑴甲方悔婚:乙方除退還附件五(二)15項外,其餘不退還。⑵女方悔婚:(選項1)甲方願意再重新媒合時,乙方應負責再為甲方重新媒合一次,其重新媒合費用,甲方需再次支付以下費用:(略)。(選項2)如甲方不同意再接受乙方重新媒合,乙方應退還附件五
(二)16項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用80,000元。※另乙方應協助甲方向女方盡量要求退回聘金、金飾、生活零用錢等費用。※以上未盡事宜,雙方另行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故依系爭契約,在「媒合成功女方悔婚而原告不願意再接受被告重新媒合」之情形下,所退還之費用僅80,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351,000元,先予敘明。
⒉再者,依整個跨國境婚姻之流程可知,受媒合者係在國外先
結婚,再回到國內結婚,參以系爭契約第21條文義可知,所謂媒合成功女方悔婚,應係指在國外尚未完成結婚,而女方不願意再繼續完成結婚程序之情形,才會約定退還境外媒合工作人員之費用,而本件已經在國外完成結婚儀式並已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與黎氏竹玲依越南當地法律為合法夫妻,且女方也已經以探親身份入境臺灣,並非系爭契約第21條所定「媒合成功女方悔婚」之情形,應可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被告應退還351,000元,並
無所據,難以准許。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給付2倍懲罰性違約金
,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保密及證件返還義務」約定:「(第一項)乙方對本契約約定事項內容及因本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甲方個人資料、活動事項、活動記錄,應善盡查證及保密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並不得於本契約以外使用。(第二項)乙方持有甲方之證件(包含影本及繕本)者,應於第五條至第八條約定事項完成後一個月內返還。(第三項)乙方違反前二項規定,甲方除得請求給付已付價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後略)」(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雖主張該條款名稱雖是保密,但第1項本文說要「善盡查證義務」,就是原告請求罰則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具體情形,以及有何違背契約義務之處,已如前述,故而其請求2倍懲罰性違約金,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之婚姻居間及辦理赴越南體檢、結婚一切相關事務,均經被告履約完成,且被告就兩造間契約義務之履行,並無何未履行、逾越權限或違背契約義務之處,均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