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張琇惠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得勝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839,1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9,70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與原告前為具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因不
滿原告另結新歡而與其分手,明知持水果刀刺人體之胸部、腹部等重要臟器位置,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8時18分前某時許,持事先準備之水果刀1把,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工作之飲料店門口守候,嗣訴外人蘇毓涵與原告一同至飲料店上班,被告先以返還原告所有之衣物為由接近原告,再乘原告與訴外人蘇毓涵不注意時,持上開預先準備之水果刀1把,猛刺原告胸部及腹部數次,訴外人蘇毓涵見狀後立即將被告拉開,惟被告仍越過訴外人蘇毓涵後,持水果刀持續猛刺原告胸部及腹部,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及肌腱斷裂、左臂、左手指及右手指撕裂傷、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復原告遭攻擊後立即逃往隔壁店家躲藏求救,被告則乘隙逃離現場,後經訴外人蘇毓涵報案後,將原告送醫緊急救治,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水果刀前往原告工作之地點,數度猛刺原告之胸部及腹部,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及肌腱斷裂、左臂、左手指及右手指撕裂傷、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等傷害,幸原告送醫及時始倖免於死,被告之殺人未遂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實為侵權行為無誤。
㈢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部分:新臺幣(下同)128,666元
原告因遭被告刺傷而送醫治療,並於治療後進行復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8,666元。
⒉看護費部分:85,8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照)。查原告於112年7月24日遭被告刺傷後共住院治療9日,出院後醫囑亦須專人看護1個月(參原證2),而原告於上開期間雖係由其家人負責照顧,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仍得以金錢為評價,故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仍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以,以一日看護費為2,200元計算,原告合計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5,800元【計算式:39日×2,200元=85,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7,120元
查原告係於飲料店工作,因遭被告刺傷受傷嚴重除於住院9日之期間無法工作,於出院後亦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故原告實受有3個月又9日之工作收入損失,是依原告月薪為每月26,400元計算(原證4),合計得向被告請求87,12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3+9/30)×26,400元=87,12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被告僅因與原告分手便心生不滿,竟持刀攻擊試圖刺殺原告,幸原告送醫及時始挽救生命,然被告之行為仍使原告身體上受有嚴重之傷害,後續仍需長期復健始能回復健康,而原告更因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身心受創嚴重,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可見原告除身體上受有傷害外,精神上更受有莫大之痛苦,故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2,301,586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我可以負擔的賠償金額為30萬元。
㈡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8,666元,經扣除其中重複計算之62,473元,對於扣除後,原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66,193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5,800元之損失,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7,120元,不爭執;對於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則請法院斟酌。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總共支出必要醫療費66,193元。
㈢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看護費用85,800元之損失。
㈣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7,1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8,666元,經扣除其中重複計
算之62,473元,對於扣除後,原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66,193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5,800元之損失,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7,120元,不爭執,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損失,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被告僅因與原告分手便心生不滿,竟持刀攻擊試圖刺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腕撕裂傷併尺神經損傷及肌腱斷裂、左臂、左手指及右手指撕裂傷、胸部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等傷害,幸原告送醫及時始挽救生命,然被告之行為仍使原告身體上受有嚴重之傷害,且被告行兇之手段兇殘,其持刀猛刺原告之胸部及腹部等致命部位數刀,當下當然造成原告相當大之精神傷害,又原告於醫院治療期間經左側胸管放置術、胸腔鏡輔助血塊清除併止血與腹腔鏡腹部探查手術、神經與肌腱修補併左側橈骨植骨手術,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治療期間身心飽受煎熬,後續仍需長期復健始能回復健康,而原告更因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身心受創嚴重,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7頁),可見原告除身體上受有傷害外,精神上更受有莫大之痛苦,本院另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見本院證物袋內之兩造110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兩造隱私,爰不公開)及其他各種情形,認為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相當。
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9,113元【計算式:66,193元+85,800元+87,120元+600,000元=839,113元】,為有所憑。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年10月2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找(附民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113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