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 律師
陳振榮 律師被 告 蘇學茂
林寶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學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就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八建號建物(即門牌:○○鎮○○○○-○號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寶密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學茂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緣被告蘇學茂前因申辦汽車分期案件,迄仍積欠伊本金新台幣(下同)1,568,159 元及其利息未償,詎蘇學茂為規避伊對之為求償行為,竟將其名下座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8 建號建物(即門牌:○○鎮○○○○-○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予同案被告(即其母)林寶密,並於民國113 年5 月13日辦竣異動登記在案。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伊對蘇學茂之前揭債權之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系爭不動產原為林寶密所購置並長期住居使用,因林寶密已離異,為日後有人扶養,遂與同案被告(即伊子)蘇學茂約定,蘇學茂須與林寶密同住並給付林寶密生活費每月1 萬元,且在未經林寶密同意下,不得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經蘇學茂允諾,林寶密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蘇學茂,但蘇學茂嗣不僅未履行前揭約定外,更在林寶密不知情下,逕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因蘇學茂違反與林寶密之上開約定,林寶密乃於113 年5 月13日將雙方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及416 條規定予以撤銷,故而蘇學茂乃將系爭不動產轉回林寶密名下,即非所不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
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乃係於113 年5 月間所為,而原告係於同
年9 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並非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債權始可。且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蘇學茂因汽車分期案件,迄仍積欠伊如前
所述之本金及其利息未償,且伊已對蘇學茂取得執行名義,詎蘇學茂於113 年5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予同案被告林寶密,並於同年、月13日辦竣異動登記在案等各情,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113 年度司票字第65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以上均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見卷內第15-21、53-71頁)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其所主
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況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再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另移轉行為(包括解除權行使所為回復原狀)經和解成立之移轉,其登記原因應以和解移轉【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之登記原因(代碼):和解移轉】等相類用語為是。從而,被告渠等於103 年12月間所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苟經撤銷並合意回復原狀,亦應以回復原狀(和解移轉)為由辦理異動登記為當,而非以贈與原因辦理登記。職是,渠等之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⒊其次,被告蘇學茂名下現僅有2018年份之中古車輛1 部等
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蘇學茂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案卷第35頁)可稽,而蘇學茂迄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業如前述,足認蘇學茂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負債,是其就系爭不動產前所為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使原告對其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林寶密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蘇學茂所有,自為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於113 年5 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被告林寶密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學茂所有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