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張雅惠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被 告 張凱然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被告經營之晉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捷公司)御寶園邸建案之營建銷售,並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嗣原告於109年4月1日共匯入5,0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係隱名合夥人,被告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依商業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各項稅捐即相關財務報表,由晉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財務申報為主。」,可知晉捷公司的營業狀況均依賴相關財務報表的揭露,然合夥期間原告數度請求被告提供晉捷公司之財務報表以知悉晉捷公司之財務、營業狀況,然被告均拒不提供,致原告對於其所合夥晉捷公司之營業狀況及獲利情況均不得而知,此攸關合夥人之盈餘分配狀況。又縱認「合夥契約」屬於合資契約,依其性質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爰依民法第70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晉捷公司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提出晉捷公司自109年3月3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會記帳本、收之原始憑證、年度結算申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商業合夥契約書為合資契約關係,且依約定合夥期限為五年,即應至114年3月30日始屆滿,然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將投資之5,000萬元全數取回,經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合夥投資之契約關係。兩造間合夥投資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據此而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晉捷公司並非兩造間合資契約之當事人,晉捷公司是否受兩造間之合資契約拘束?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再者,晉捷公司內部所管有該公司所屬資料提供,並非被告有權處分之事項,原告本件請被告提供之資料,顯已逾越被告之可得處分權限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3月30日約定,由原告出資5,000萬元投資被告經營之晉捷公司御寶園邸建案(下稱「本件建案」)之營建銷售,期限為五年,嗣「本件建案」房地完銷後再予結算盈虧,並有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4月1日共匯入5,0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㈢、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取回本金5,000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有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準用合夥規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被告准許原告檢查晉捷公司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提出起訴狀所載之報表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㈡、原告固主張晉捷公司為兩造合夥之共同事業云云,然原告既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不爭執,可知原告之投資標的為「本件建案」,並非對被告所經營之晉捷公司出資。原告之給付義務僅為出資5,000萬元,不負責「本件建案」之興建與銷售,而合夥投資期間經兩造議定為五年。且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就被告之出資額或出資方式、「本件建案」房地之歸屬及「本件建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等節,均付之闕如,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是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應在於原告將其資金5,000萬元交由被告運用經營「本件建案」以獲取投資利益,被告藉此獲得經營「本件建案」之資金,原告則藉由被告經營「本件建案」事業之成果獲取利益,核與民法合夥之規定不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就「本件建案」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其性質應屬非典型之無名合資契約,而非屬「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亦非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之隱名合夥契約,應堪認定。

㈢、查兩造間就晉捷公司事業經營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被告准許原告檢查晉捷公司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交付晉捷公司自109年3月3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會記帳本、收之原始憑證、年度結算申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其前提要件不存在,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至少為合資契約關係,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檢核合夥事務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合資契約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檢核合夥事務顯屬無據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件兩造就「本件建案」成立合資契約,已如前述,就性質

與合夥不相牴觸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益歸屬。又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並未約定退出投資之條件,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分別約定「雙方議定五年為期,如建案提早完成及分配淨利及投資金額回歸甲方(按即原告)」、「合夥投資經營期間,依雙方議定期限為主…任何事情經雙方同意,均可延長及提前議定事務。」等語,則系爭契約定有合資關係存續期間以五年為期,但得雙方議定延長或提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以解決兩造間之糾紛。

⒉次查,系爭契約僅兩造為「本件建案」之投資人,而原告已

於112年3月31日取回投資「本件建案」之本金5,000萬元,經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7日內返還,逾期未返還即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同意解散合夥關係之事實,有嘉義保安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可見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已為終止系爭契約即聲明退出該類似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將投資資金取回,將影響「本件建案」之營運,經被告要求限期返還,原告屆期未返還,即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雖約定合資關係存續期間以五年為期,如投資金額回歸原告,則合資存續期間即已到期,原告雖主張在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事先開立支票,答應支票到期要讓原告取回本金,所以這是當初講好的云云,然被告既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該款項返還,顯見被告並未答應支票到期要讓原告取回本金,而原告仍兌現支票取回本金,使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提早屆期,而原告在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在被告所定期限內將該本金交予被告,益徵原告亦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從而,系爭契約於前揭存證信函送達原告7日即112年12月31日已生終止之效力。

⒊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規定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係以合夥關係存在為要件,亦即此乃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是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已如前所認定,原告對被告僅剩下合資結算之請求權,自無法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准許原告檢查晉捷公司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交付晉捷公司自109年3月3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會記帳本、收之原始憑證、年度結算申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6條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准許原告檢查晉捷公司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交付晉捷公司自109年3月3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會記帳本、收之原始憑證、年度結算申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