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林東達
林財源
林益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 律師被 告 天台宮法定代理人 林全發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 律師
蘇明道 律師蘇敬宇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濟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牛尿
港段610 -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138.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東達新台幣(下同)232,3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 月30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東達3,872 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財源189,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
1 月30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財源3,872 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益聖189,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
1 月30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財源3,872 元。⒌上開2 至4 項聲明部分其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㈡陳述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林東達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
,333 ,其餘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0,000分之6,667 ),詎被告未經渠等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搭設地上物予以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提起本訴,求判決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
⒉其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同時造成土地所有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念,基此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至明,故渠等爰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第2 -4 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民間稱之為鴨母穴,下稱系爭地上物)業經雲林縣政府於113 年9 月6 日派員勘查,認系爭地上物具指定登錄為文化資產潛力,並作成列冊追蹤之決定,且於同年12月13日由雲林縣政府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系爭地上物之保存價值,是則系爭地上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6條前段規定,伊已不得擅自遷移或拆除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其次,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法第765 條)。職是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
,亦應以被告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未受法令之限制者始可。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1條第5 項定明,進入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文化景觀,準用第20條規定;而同法第20條第3 項前段則定明,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且古蹟原則上不得遷移或拆除(同法第36條前段)。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乙節,要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卷內第33-35、111 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次,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及面積為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內第65頁)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北港地政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卷內第77-83、93-95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又系爭地上物現屬暫定文化景觀,並經主管機關通知系爭
地上物所有人現不得自行遷移或拆除等情,此亦有114 年
6 月9 日雲林縣政府以府文資二字第1140540474號函回覆本院之資料(見卷第229 -235頁)可考。
⒊基上,系爭地上物現既屬暫定文化景觀,又經主管機關通
知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不得自行遷移或拆除在案,是則被告辯稱依法其現不得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遷移乙節,應堪可採。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方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查,原告之系爭土地既因系爭地上物為主管機關列為暫定文化景觀,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要屬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參諸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1條第5 項、第20條第4 項規定,自應由主管機關對系爭土地所有人給與合理之補償為是。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其聲明第2 -4 項所列金額,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
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既不合法,則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