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力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雅玲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吳俊樺被 告 臺南蛋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瑞進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王廉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緣兩造就委任辦理聘僱引進外勞事宜立有合約書,而在該合約第18條約明:如因本契約有訴訟情事,雙方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兩造間因上開委任關係所生爭執,要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96,37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民國103 年6 月10日,被告將引進外籍移工(下稱外勞)
相關事宜(包括申請許可、引進及辦理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工作)委由伊辦理,嗣伊為被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7 件(人數共18名),詎自113 年7 月份起,被告乃將伊為其向主管機關所取得之引進外勞核可文件轉由其他人力仲介公司使用,而未再代伊向如附件所示之13名外勞收取服務費並轉交予伊,伊因而受有2,189,307元之損害。
⒉其次,伊曾為被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10名外勞且經
許可(即勞動部107年4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540086、1071547155號函,109年2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937805號函,111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355238號函,112年2 月4 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756586、1120840972號函,
112 年8 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777245、1121777246、1121777248號函,下合稱系爭招募許可函)在案,詎被告竟將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系爭招募許可文件取回另行委任其他人力仲介公司代為引進外勞,依上開人數及外勞可工作期間12年計算,伊之服務費收入因而短少2,220,000 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
⒊又引進外勞須為其提供相關服務,就本件外勞伊將來所須
支出之服務成本要為212,936 元,經扣除後,伊所受損害合計為4,196,371 元(計算式:2,189,307 +2,220,000-000,936 =4,196,371 ),爰依兩造上開委任契約第14條、第15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前為伊所引進之外勞因不滿原告之服務內容,乃請伊
代向原告表達希望轉換人力仲介公司提供服務,故伊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傳達外勞之意見,但不為原告所接受,另就外勞請求轉換人力仲介公司事宜伊亦無權置喙,是有關上開外勞請求轉換人力仲介公司事宜,即不了了之,而原告事後亦未再對附表所示之外勞提供服務事宜。
⒉雙方於103 年6 月10日所簽之委任契約(下稱A約)固有約
明(見該合約第14條)伊須協助原告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但該A約已因雙方另於109 年8 月6 日所簽委任契約(下稱B約)所替代而終止。至B約則無伊須協助原告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約定,是依B約內容,伊已無再協助原告向附表所示外勞收取服務費之義務至明。
⒊又原告雖曾為伊向主管機關取得系爭9 件招募許可函,然
雙方有關引進外勞所生權利義務事宜,應受B約之規範,而B約內並未規定伊不得將招募許可函轉由第三人代為引進外勞,是原告請求伊須賠償系爭招募許可函所引進外勞之將來服務費收入(即所失利益)云云,要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可知,具有信任基礎之委任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除締結委任契約自由外,亦包括終止委任契約自由,是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不能被剝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其次,同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同法第247
條之1 )。再者,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亦定明: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第1 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第3 項)。再者,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108年5 月24日》」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 類外國人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 類外國人;前開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同條第5 項)。基上,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10款規定工作事項若須支付服務費時,應由該就業服務機構自行向外國人收取,且不得預收。
㈡經查:
⒈103 年6 月10日,兩造就委任聘僱外勞事宜簽有A合約(
見卷內第15-28頁),而該A合約之條款乃係原告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內容並載有外勞入境後,甲方(即被告)需協助乙方(即原告)收取外勞對其應納之服務費(見A合約第14條);並規定被告在合約有效期間,除非經雙方書面同意,被告不得片面終止或解除合約(見A合約第15條)等各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嗣兩造又於109 年8 月6 日,就委任聘僱外勞事宜簽有B合
約(此約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9年3 月1 日訂頒定之契約範本相類,見卷內第151 -153 頁),而該B約則定明合約當事人各得隨時終止契約,亦無被告須協助原告收取外勞對原告應納之服務費等規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由上二合約比對以觀,A約中第15條有關契約終止事項,無
異係要求被告拋棄其合約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此舉顯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違,且顯失公平(蓋該條款形同綁約,致令被告因該條款之拘束而無法再尋求並選擇其他更優質之服務),自屬無效。其次,原告與外勞若有委任服務契約(見卷第24
5 -252 頁)存在且得收取費用(報酬)時,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及民法債編中委任章節等有關規定,亦應由原告自行向該外勞收取報酬為是,詎原告竟在該A約中第14條為不當之附加(或連結)要求被告須代其向外勞收取服務報酬,致被告無端被課加擔任收費員之義務(此舉使被告由原本被服務者變為提供服務者),並約定被告若任意終止上開代收義務時,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是上開契約條款顯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亦有悖,應屬無效。
㈢綜上,原告理應意識其與被告所訂之A約內容已有違法或不當
之處,且惟恐主管機關對之為取締或糾正行政處分,方會於時隔6 年之後再與被告簽立B約,是被告辯稱:因A約在雙方另於109 年8 月6 日簽立B約所替代而告終止乙節,應堪可採。至原告雖復主張:伊與被告簽立B約之目的僅係為供主管機關評鑑之用云云;然原告究係為何目的而簽立B約乃屬其內心動機,要非他人所得窺知,是原告主張B約對其無拘束力云云,尚不足採。基此,原告依已不存在之A約第14條、第15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如附件、所示之損害金,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