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紀漢東
紀漢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陳張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錦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29.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紀漢東、紀漢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原告紀漢東、紀漢庭應補償被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其等係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
29.7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李春代、許曜彬、許美綢、許秀菊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僅餘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43頁),原告二人及原共有人許李春代、許曜彬、許秀菊、許美綢並均同意由原告二人承當訴訟,被告亦就上開承當訴訟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45頁、第551頁至第552頁、第569頁、第571頁),則原告二人聲請由其等承當訴訟,原共有人許李春代、許曜彬、許秀菊、許美綢則均脫離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二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東側有原告二人共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東側平房),原告二人並已取得系爭土地除被告外之其他共有人之全部應有部分。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並無法協議分割。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低,換算應有部分面積僅為10.8平方公尺,且其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土地。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規定,雲林縣之甲種建築用地最小建築面積應為14.82坪。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坪數僅為3.26坪,遠不足雲林縣政府制定之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規定,依法並不得為建築使用,被告之住居地與系爭土地亦相距甚遠,然原告二人分別住居於雲林縣水林鄉及鄰近縣市,相較被告而言,原告二人應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故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同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二人取得,原告二人並願以高於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5倍為計算基礎,並將被告應有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以11平方公尺為計算,即12萬6,500元,且加計送交不動產鑑價可能支出之費用,以15萬元對被告為金錢補償,此應屬妥當之分割方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要保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不同意賣,不同意原告二人的金錢補償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又系爭土地屬於南北較長,東西較短之地形,西臨同段216地
號土地,臨接處有屬於同段216地號土地範圍之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係供裡地通行,系爭土地之北側並臨接雲林縣150縣道路,以此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另系爭土地之東北側有原告二人共有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東北側平房),系爭土地東南側則有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建磚造瓦頂三合院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況略圖、勘驗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15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4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383頁)及原告二人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51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原告二人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自由,於法令有所規定時即受到限制。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又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為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建築法第44條所明定。故法院定土地之分割方法,除斟酌各共有人意願、使用情形、分配取得共有物之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外,尤應注意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之規範,以免產生畸零地。另分割方法是否會造成分割後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為維護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併予斟酌,以免滋生日後糾紛,均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屬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541頁),是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以建築,使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故以原物分割時,若受分配人因分得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開發利用者,經濟效益不彰,對該受分配人或社會而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
29.72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僅有192992分之1139,依此核算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約僅約10.8平方公尺,若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被告分得之部分顯有形成畸零地無法興建合法建物之疑慮,並非妥適。且系爭土地現況有原告二人共有之系爭東北側建物坐落,然被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43頁)觀察,原告二人自82年起即不斷取得權利,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續取得原共有人許李春代、許曜彬、許美綢、許秀菊之應有部分。上情足認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相較於被告較有依存關係,且應較有將來利用土地實現經濟價值之規劃及考量。
⒊其次,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位於北側,原告二人共有之
系爭東北側平房,則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北側接近臨路處,如為避免被告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且考量原告二人之使用位置,必須將被告分得之土地規劃於系爭土地北側臨路處,且應分配於系爭土地靠西北側之位置較為妥適,而依附圖所示(本院卷第383頁),系爭土地北側地籍線之長度約為36公尺,如依被告之應有部分192992分之1139核算,被告可分得之臨路土地路寬依比例僅約0.21公尺,倘強行為原物分配,勢必分割出極為狹長毫無利用價值之土地(深度約為51.4公尺)。再者,縱不顧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強制原告二人必須接受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路寬,然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甲種建築用地,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或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者,為面積狹小基地,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亦極可能成為未能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然系爭土地既屬甲種建築用地,其分割方法應考量使分割後各宗土地均得建築使用,使地盡其利以發揮經濟效用,如強行以此方式分割,究非妥適。依此,堪認本件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指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自不宜依循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物分配。
⒋反之,本件若由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原告二人
以適當金額補償被告,除可維持系爭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因原物分配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土地,造成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情事。依此足認原告二人主張承受之方案對於整體社會經濟利益較有利,並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應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法。㈤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二人主張由其等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對於未分配取得土地面積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其原有應有部分,並無不當,因認本件採取原告二人之方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分割,符合經濟效用,且尚屬公平合理,爰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倘以原物分配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或所受分配之部分,其價值不相當時,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二人方案為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本院卷第541頁),衡諸土地之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原告二人依此提出以公告現值之5倍即每平方公尺1萬1,500元為補償基準,並將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從寬認定改以11平方公尺為計算,總面積換算為補償金額為12萬6,5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萬1,500元×11平方公尺=12萬6,500元),再估算其他支出成本,願以15萬元為總價補償。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地形尚屬方整,然位處雲林縣水林鄉之郊區,鄰近並無商業發展,亦無公共設施,依此方案為金錢補償,尚屬合理。爰判決原告二人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五、又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法分割後,被告對於原告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二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 告 紀漢東 191853/385984 191853/385984 紀漢庭 191853/385984 191853/385984 被 告 陳張秀珍 1139/192992 1139/192992附表二: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 告 紀漢東 2分之1 紀漢庭 2分之1附表三:補償金額原告 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新臺幣15萬元) 紀漢東 新臺幣7萬5,000元 紀漢庭 新臺幣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