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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簡裕展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律師被 告 蘇詩裕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終止上列當事人間工程承攬合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履行合約工程造成該建物無法使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98,22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其計算方式為:2年無法使用建築物損失874,720元、廢棄物移除費用33,500元、移除施工器具等90,000元。嗣於113年8月22日將移除施工器具等90,000元擴張為289,000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於113年6月28日曾以民事準備狀主張被告已施作部分對原告而言並無價值,故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此部分之追加與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其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即欠缺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距本件訴訟繫屬(112年12月29日)時起已6個月,有延滯訴訟之虞,也業已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264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10年4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

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280萬元,施工期限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於111年6月18日起停工,被告於工程位置遺留施工工程鷹架,施工所用工具、施工所用材料、施工產生廢棄物,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不到場,因被告置之不理,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

㈡該工程建坪90坪,該路段為文商區前臨路(15米道路),距

離斗南火車站200公尺,因被告不履行工程合約,造成該建築物無法使用,其損失以法定租金替代,該建築物為斗南鎮興國段32建號、坐落地號為同段477、450地號土地,自施工期限至今約24個月,原告無法使用該建物物損失為874,720元。

㈢原告於112年9月8日因登革熱病媒蚊傳染環境髒亂將廢棄物移除共計費用33,500元。

㈣被告於工程位置遺留施工工程鷹架,施工所用工具、施工所用材料、施工產生廢棄物,其移除費用為289,000元。

㈤綜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承攬價格為280萬

元(未稅,不包含裝潢費用,實作實算),承攬範圍即原告起訴狀所附3張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簽訂後,被告即於同年5月8日開工拜地基主,搭設鷹架,並進場拆除原有室內裝潢、廢棄物清理,之後也按照合約持續施作,然而,約於110年11月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合約約定要在原屋新建之2、3樓浴室,因為坪數太小,想要再增建側面,並且把原訂於原屋設置之浴室移到側面增建之部分,且原本約定之2、3樓浴室增為1-4樓均為浴室,被告並依原告需求於110年11月25日向原告提出側面增建之工程估價單。

㈡詎料,110年12月6日被告便接獲原告配偶來電,表示其接到

雲林縣政府函稱原告的工程因涉及新建,然未申請審查許可建築執照,因此遭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被告便請原告配偶趕緊去向雲林縣政府申訴並申請建築執照,原告配偶告知被告會去申請,同時指示被告應繼續施工否則有違約之嫌,並稱側面增建完成才願意支付「側面增建」的工程款。

㈢原告及其配偶再三向被告表示會去處理申請建照事宜,並要

求被告繼續施工,被告不得已僅能繼續施作,直到111年3月16日因原承攬工程已完工百分之80,需要原告再次匯入資金才能啟動後續工程,惟原告竟置之不理,在此同時被告得知原告的建照申請根本未能完成。因此只能依照雲林縣政府函文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第6點規定「上列四項付款期限如甲方故意遲延給付時,乙方對以後工程得自動停止進行,其停止期間不計入第4條施工期限內。」,暫時停工。待資金匯入及建照核發始能動工。然均未獲原告善意回應,因此被告又於111年4月10日及同年6月17日通知原告要求若不繼續工程應做結算,然原告未加理會。嗣原告自行申請調解並定111年7月14日調解,惟被告記錯日期並未前往以致調解不成立,自此之後皆無下文。

㈣原告起訴狀指控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被告並無拆除鷹架

係因當時被告認為工程只是暫時停工,且日後即便無論是否係由被告繼續施作工程仍須使用鷹架(搭建與拆除鷹架均需費用),因此被告不可能主動拆除鷹架,況且停工後原告從不曾要求被告拆除,因此被告主觀認為原告還有使用鷹架之需求。

㈤被告每次施作工程均有清理廢棄物並告知原告,尤其原告拍

照所指側面增建區域旁堆置廢棄物部分,被告已於111年3月5日派車清除,且被告如果未將廢棄物清除,卡車根本無法進入該區域,因此被告懷疑原告拍照所指廢棄物部分是拿舊照片誆騙鈞院或是原告之後施工自行遺留的廢棄物。

㈥而原告所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由於原告未能申請建照

且未依兩造契約按期給付工程款項,因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被告無法繼續施工,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既然停工之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外,原告所列法定租金乃租金上限,但不意味原告房屋確實有此出租行情,而原告所稱登革熱病媒蚊傳染環境髒亂將廢棄物移除費用及移除施工鷹架材料、廢棄物所生之費用,均未見原告舉證證實,原告雖附上三份單據,但從單據並無法看出與原告主張事實關連性及真實性。

㈦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同段32建號,即

門牌號碼民生路85號房屋及土地為林芳君於109 年6 月9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林芳君為原告配偶。

㈢兩造於110年4月25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㈣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承攬工程係位於雲林縣○○鎮○

○路00號房屋之修繕改建。工程內容為110年4月12日之3張工程估價單。

㈤原訂工程施工期限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工程總價280萬元。

㈥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8日開工。

㈦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1日經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

㈧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終止日期為113年2月21日。

㈨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給付被告50萬元、110年9月14日給付被告50萬元、110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包含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的損失874,720元、廢棄物移除費用33,500元、施工工具移除費289,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承攬契約已於113年2月21日終止。原告雖稱被告係於113年4月1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終止契約,故應為合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而,定作人終止契約並無需承攬人同意,原告既已表示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自應認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13年2月21日終止,自無從再於113年4月1日合意終止。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履行合約,給付遲延,造成系爭建物無

法使用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3頁),然而,系爭工程原訂工程施工期限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卻於110年12月1日遭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有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1日府建用二字第110394279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依雲林縣政府110年12月1日府建用二字第1100573893號函檢附之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可明:系爭工程應該要補辦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原告雖稱建築執照屬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8頁),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並無約定建照補辦為被告之承攬事項(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原告亦自承並無建照一事(見本院卷第288頁),故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限屆至前不能繼續施作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係於113年2月21日始主動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則至113年2月21日前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並非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874,720元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工程支出登革熱病媒蚊費用33,500元,雖

據其提出三張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為被告否認,觀諸該等收據其中2張並無廠商簽名蓋章,另外一張雖有「真永環保企業社」之印文,但並無廠商之統一編號、電話、地址、負責人名,也沒有開估價單之時間,故上開收據與被告有何關連,為何應由被告付款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移除費用90,000元,嗣擴張為289,000元,雖提出

訴外人譽盈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但該報價單記載估價10日內有效,但並無估價之日期,不知其估價所依憑之基礎為何(見本院卷第277頁),況且,原告提出之工程廢棄物清除相片,並無拍照日期(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或其拍照日期為原告手寫(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業為被告否認,並另提出已經清潔完成之其他相片(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0頁、第195頁、第214頁),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工程於完工前即遭勒令停工,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亦未就其損害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