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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憲甫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韋郡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8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合夥開設「萃堤茶飲臺中店」所生之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系爭借據係受原告即反訴被告脅迫而簽立,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意思表示撤銷後為無效,並主張上開飲料店現已裝潢完畢,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兩造於112年1月5日簽立之「萃堤茶飲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後段約定,匯款給付75萬元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指定之帳戶,因而提起反訴,經核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原有意合作開設「萃提茶飲臺中店」,並於112年1月5日

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該飲料店營運上之一切事宜(含開業前之籌備及開業後之營運),原告則負責籌備期間相關資金支出。數月後,原告納悶為何被告提報之款項數目皆遠超預期,遂自行透過管道向各廠商查證,竟意外發現被告在店面裝潢、器材、飲料原料等費用上,多次要求廠商將單據費用提高,令被告得向原告報請高於實際支出之費用賺取中間價差,獲利高達30萬餘元。原告旋即向被告表示不欲繼續合作,兩造並談妥原告退出飲料店之經營,店面剩餘之裝潢尾款則由被告自行支出,且須將原告已支出之飲料店花費約170萬元返還予原告,給付方法則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全額給付,兩造並於112年11月22日依上開内容簽立系爭借據。惟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催討第一期款項時,被告即藉詞推託,甚至於近日不再回覆原告任何訊息。是以,被告屆清償期後未依系爭借據清償款項,顯已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借據向被告一次請求全額170萬元等語。

⒉被告雖辯稱其簽立系爭借據係遭原告脅迫云云,然被告宣稱

其遭脅迫一事,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所述遭原告脅迫一事純屬子虛。又被告辯稱係遭原告強逼才坦承有不當收受回扣云云,惟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致電給裝潢廠商何昱泰,何昱泰親口坦承被告要求從木工工程中抽取30萬元,其報價始會高達75萬元,實際上並無做那麼多等語,有原告所提錄音可證。原告於得知真相後,始在當天晚上要被告至原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為說明。因此,被告於裝潢工程中有收取回扣一事確實存在。對此,原告亦已向雲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等告訴。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兩造於112年1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150萬元及負擔裝潢費用,被告則籌備營業前之所有規劃及提供專業知識以勞務出資,經營「萃提茶飲臺中店」。原告並已依約於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13日匯入簽約金共計7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該飲料店籌設之初,原約定由原告找尋裝潢工程之廠商及工班,由被告提供設計圖等有關裝潢之細節資料。嗣原告多方詢價後認無妥適之裝潢廠商,遂與被告商議,改由被告全權處理店面裝潢工程事宜,原告則負責依工程請款單給付款項予各廠商。詎料於112年11月22日,原告突然以被告「私自向木工裝潢廠商收取傭金30萬元」為由,要求被告至原告上開住處,商討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事宜,且夥同友人以言語惡害,如:「幹恁娘」、「如果你要繼續辯的話,繼續狡辯有另外方式處理,聽得懂吼?」「你不要說這些瘋話,我沒有要聽啦」、「恁娘,你真的要我抓狂喔」、「到底有拿沒拿啦。幹恁娘機掰。」、「雞掰,你硬要凹吼」、「一句『有』那麼難講嗎?」、「你不講話到底是殺没啦,幹你啞巴逆。」、「你要說話沒?要說話沒逆啦?要說話沒?幹恁娘老雞掰要說話沒?」等語恫嚇被告,並持大鐵鏟等物品對被告為肢體壓迫,脅迫被告承認有收取傭金,致被告身心極為畏懼,並強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且在原告持有之系爭合夥契約内記載「因合夥人陳韋郡在工程款收佣金,造成雙方無法再共識…」等語,嚴重侵害被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並已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下稱斗六分局公正所)提出恐嚇之告訴。實則兩造間並無1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係受原告及其友人以上開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舉動加諸,致心生畏懼,而為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對原告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出資150萬元及負擔裝潢費用,該150萬元並不包括裝潢費用,反訴原告則以籌備營業前之所有規劃及專業知識為勞務出資。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並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乙方(即反訴被告)共同訂立此合約並經過甲方、乙方簽名蓋章即為合約正式生效,生效後的七天内,乙方須匯入750,000元整新台幣至甲方指定帳號…(中略),待台中點裝潢完畢須再匯入同帳戶750,000元整新台幣。」等語,兩造既約定反訴被告之出資額為150萬元,反訴被告即有履行出資之義務。詎於112年11月22日,反訴被告突以反訴原告「私自向木工裝潢廠商收取傭金30萬元」為由,要求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上開住處商討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事宜,然「萃提茶飲臺中店」其後業於112年12月5日至12月8日間裝潢完畢,並如期於112年12月10日開幕試營運,卻仍未見反訴被告依約將剩餘簽約金尾款75萬元匯入反訴原告指定之銀行帳號。故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後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75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萬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雖主張「萃提茶飲臺中店」已裝潢完畢云云,惟反訴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發現反訴原告向廠商收取回扣一事後,於112年12月16日委請友人即裝潢廠商陳景智前往實地測量,發現現場實際施作坪數短少(如1F矽酸鈣天花板估價單載46坪實際僅23坪、1F矽酸鈣壁牆載47坪實際僅35.5坪、室内外空間99公分高美耐板載6坪實際僅5.5坪、2F花板隔間壁板載66坪實際僅31.5坪、矽酸鈣板油漆批土AB膠載93坪實際僅60坪、外防水漆載15坪實際僅5坪),另估價單載實木門,然實際並非實木門,裝潢根本並未完成。又於112年12月18日,反訴原告尚有請工人至「萃提茶飲臺中店」進行裝潢,現場仍在施作,何來於112年12月5日至12月8日間裝潢已完成乙事?再依兩造於112年11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反訴被告詢問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能否開幕,反訴原告回復來不及,且於112年11月22日,反訴被告就發現反訴原告收回扣致雙方終止合約,何來於112年12月10日有試營運?又於112年12月18日之現場店面照片,櫃檯空空如也,並無任何營業跡象,亦無懸掛試營運布條,足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試營運照片為虛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㈠兩造於112年1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契約之甲方為被告即

反訴原告,乙方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出資150萬元,該契約內容第5條第2點並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萃提茶飲臺中店」之裝潢費用,被告即反訴原告則負責籌備營業前之規劃。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並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系爭合夥契約生效後7天內,匯款75萬元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該臺中店裝潢完畢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再匯款75萬元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則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提供時間、勞力、技術、品牌,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共同經營「萃提茶飲臺中店」,營業後淨利分配各半。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前段於112年1

月16日及112年2月13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25萬元,共計75萬元,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指定之帳戶。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即反訴

被告,內容略為:「因合夥人陳韋郡在工程款收佣金,造成雙方無法再有共識繼續合作,所有店面花費170萬元整,均由乙方(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全額吸收及廠商尾款部分由乙方結清。」、「112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還款本金伍萬元整,至115年10月5日止,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即得請求全數清償。

」、「雙方合約即日起終止無效。」㈣系爭借據上「陳韋郡」之簽名及指印係被告即反訴原告親自簽名及蓋指印。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係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獨自前往原告

即反訴被告上開住處,並於該日晚間在該處簽立系爭借據,另簽發本票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於系爭合夥契約上註記「此合約永久解除」。

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2年11月26日14時31分許至斗六分局公正

所報案,稱其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遭恐嚇。該案嗣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69號為再議駁回確定。

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至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開住處後僅有錄音,並無錄影,錄音內容即被證2。

㈧被證2為112年11月22日晚間在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開住處之錄

音,兩造不爭執錄音內容如本院卷第189頁至206頁勘驗筆錄所示。

㈨兩造並無112年11月22日晚間在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開住處之其他錄音內容。

㈩原證3之影片檔係112年12月18日在「萃提茶飲臺中店」之2樓之施作裝潢畫面。

「萃提茶飲店臺中店」業已倒閉,現已非被告即反訴原告使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借據約定應給付原告17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反訴原告主張「萃提茶飲臺中店」業於112年12月5日至12月8日間裝潢完畢,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後段匯款給付剩餘之75萬元款項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本訴部分:系爭借據是否係被告遭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在原告上開住處受脅迫所簽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拒絕依系爭借據支付170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發生解除之效力?「萃提茶飲臺中店」是否已「裝潢完畢」?反訴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後段,主張「萃提茶飲臺中店」其後已裝潢完畢,請求反訴被告支付7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獨自前往原告上開住

處,並於該日晚間在該處簽立系爭借據,另簽發本票予原告,並於系爭合夥契約上註記「此合約永久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桃院促卷第4頁至第6頁)、系爭借據(桃院促卷第7頁)、原告上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被告簽發之本票(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而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錄音檔,係112年11月22日當晚在原告上開住處之錄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之內容(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6頁),當晚在場者除原告、被告及原告之妻郭鎂麗外,尚有原告之男性友人林星宇、「姜先生」、「賴先生」等人在場。被告先表示:「他這個金額,他本來就是開比較低,他會不會講的是那個比較小的裝潢。」等語,原告則以:「有嗎?你有講某(台語)?」、「有沒有啦? 剛開始有講嗎?」等語,與「姜先生」以:「你是在空喔(台語)。」、「現在你還沒拿到就對了。」、「沒有啦,別這樣、嘿啦,還沒拿到啦。所以你跟人家開口,不是說有拿嗎,是說你有跟人家要求這30萬有沒有?這樣而已啦。」等語,輪番質問被告,然被告仍以:「因為我現在怎麼講你們也不會相信,那我覺得你們還是可以打給他,他是不是那時候真的記錯了。」等語,堅詞否認自身有向裝潢廠商索取回扣之情。其後則可見林星宇出言以:「你沒有講逆?」、「你有講某(台語)?」、「你講這句話某(台語)啦?」等語,反覆質問被告,於林星宇對被告為逼問時,原告以:「好啦星宇。」、「星宇好啦星宇。」、「星宇不要啦。」、「星宇,坐啦。」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嘗試阻止林星宇有過激之情。

隨後亦見「賴先生」對被告陳述:「啊有,大家就看要怎麼處理,大家講一講而已,沒有要動你,啊你如果要搞到這些兄弟真的大家變臉,真的大家受不了啦,因為大家都是很好的兄弟啊,所以我要跟你講的是講,有,我們憲甫會好好跟你說,啊阿有我們是要怎麼處理,這些帳款要怎麼處理,講好就好,大家講開就好,啊你如果要繼續辯,搞到最後就會大家真的難收尾。我一直站在中間,你在跟他講,我也是站在中間,啊所以我希望有、沒有你就講好,有你就承認,啊看要怎麼處理,講講這樣就好,不要搞得很難看。來讓你講我們先坐著。」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嘗試緩和現場過激氣氛。然其後被告仍表示:「不然可以先打給那個嗎?裝潢的嗎?」,要求讓其與裝潢廠商何昱泰對質,惟遭原告以:「不可能,我打給他要幹嘛,現在是我跟你的事情要打給他要幹嘛?」回絕,並可見原告以:「你如果要繼續辯的話,繼續辯有另外方式處理,你聽得懂吼?」、「你不要說這些瘋話,我沒要聽啦。」、「你是有到底是,恁娘,你真的要讓我抓狂喔。」、「你現在是要把事情搞複雜喔。」、「到底有拿沒拿啦【咆哮】。【敲東西聲音】幹恁娘機掰咧。你當恁爸塑膠是嗎?」、「雞掰,你硬要凹吼,你有拿嗎?有跟別人講要拿嗎?有沒有啦【咆哮】?有嗎?有嗎?」、「你不會講話喔?」、「我現在問你什麼,你在跟我講什麼,有拿嗎?有跟別人講要拿嗎?有沒有啦?」、「你不要跟我烏龍轉桌(台語),我跟你說喔,不會講話喔?」、「有跟別人講要拿嗎?」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持續逼問被告;原告之妻郭鎂麗亦對被告陳述以:「就承認就好了啊。」、「就有拿,然後你到現在都還不承認,那我怎麼敢跟你再繼續合作?」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林星宇並於過程中附和:「你是小孩喔?不講話是怎樣?」、「有、沒有一句話而已,講不出來逆?有就有,我們好好處理。」、「不要再雞同鴨講,我會忍不住。」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上情可見被告於前揭原告、原告之妻及數名男性友人以言詞輪番逼問要求承認與軟硬兼施之場合下,難以為自己辯駁,且現場孤立無援,處於極為被動之不利地位。

⒋又其後可見原告出言:「星宇坐下來。」,並可見不確定由

何人所發出之「唉呦。【同時間有一個像是金屬撞擊所會發出的聲音】」,「賴先生」則表示:「不好不好喔。」,原告則表示:「好啦星宇。」,「賴先生」並表示:「星宇不好喔。」,林星宇則出言:「要不要講話?」、「要不要講話啦?」、「幹恁娘老雞掰要不要講話【大聲】?」、「講話【咆哮】,有還是沒有【咆哮】?有、沒有一句話就好【咆哮】。」,原告則以:「好啦。」、「好啦坐啦。」、「不要動他啦。」、「不要動他。不要動他。」、「不要動他啦。好啦不要動他啦。」等語出言阻止林星宇。此時被告即出言表示「有。」,原告則表示:「啊有,你現在要怎麼處理。」(本院卷第206頁)。原告既出言表示要求林星宇:「不要動他。不要動他。」,「賴先生」當時亦出言表示:「星宇不好喔。」,參以林星宇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無持鐵鏟要砸陳韋郡?)沒有,至於錄音檔的金屬背景聲我不清楚,鐵鏟我只是拿起來看不是要砸陳韋郡。」(本院卷第94頁),並未否認其有拿大鐵鏟之情,則被告陳稱當時林星宇有手持大鐵鏟貼近臉部並對其恫嚇(本院卷第35頁)乙節,應認有相當佐證。而民法上「脅迫」之行為,並不以實施攻擊之行為為限,僅須該違法之舉動加諸於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而屈從,並影響「為意思表示決定之自由」,即為已足,是被告稱其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在原告上開住處,有遭脅迫並影響意思決定之情,已有相當之舉證,且此遭脅迫之情,雖為第三人所為,然當為在場之原告所知悉。

⒌被告所提出被證2之錄音檔內容雖未持續至當晚簽立系爭借據

及於系爭合夥契約上註記「此合約永久解除」之時,然系爭借據載明被告「在工程款收受佣金」(桃院促卷第7頁),與前揭以脅迫舉動要求被告承認之內容實相牽連,且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係出資150萬元,原告並僅先匯款75萬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系爭合夥契約(桃院促卷第4頁至第6頁)、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查,而系爭借據之賠償金額高達170萬元,對被告而言客觀上甚為不利,原告於此並未就其實際損害已達170萬元之情形提出其相關計算依據,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從考據,則倘非原告及其友人上揭持續逼問及脅迫之情,業已造成被告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受影響,並持續至後續簽立系爭借據及於系爭合夥契約上註記「此合約永久解除」之時,被告當不會輕易接受如此不利之條件。佐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即報警處理,有斗六分局公正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本院卷第37頁),時間差距尚非甚久,並非待至系爭借據約定首期應履行給付5萬元之112年12月5日逾期後,始行報警,上情應可佐證被告斯時有意思表示形成自由遭影響之情。而被告既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如欲否認之,自應由原告提出其他反證。

⒎原告就此雖稱被告提告原告恐嚇等之刑事案件,該案嗣經雲

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69號為再議駁回確定。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指該案偵查卷內被告所提與原告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頁),被告向原告陳稱:「你那個朋友已經拿大鐵鏟要打我了。」,原告則回稱:「他有打嗎?」,被告續向原告陳稱:「他準備要打了。」,原告則回稱:「他如果打下去你還會在這邊嗎?」,顯見原告並未否認林星宇斯時有手持大鐵鏟之情,僅係否認有實際攻擊行為而已。而民法上「脅迫」之行為,並不以實施攻擊之行為為限,僅須該違法之舉動加諸於表意人,使表意人心生畏怖而屈從,影響「意思表示決定之自由」為已足,已如前述,查被告於當晚單獨在原告上開住處接受原告、原告之妻及原告之數名男性友人輪番持續逼問,而原告亦不否認林星宇有持大鐵鏟,已如前述,參以上揭錄音內容中,原告之友人「賴先生」及原告分別有以:「星宇不好喔。」、「不要動他啦。好啦不要動他啦。」等語,出言制止林星宇,且被告當時即從先前堅決否認改稱為:「有。」,顯見林星宇斯時所為行為,確已達於足使被告屈從,並影響「意思表示決定自由」之程度,足認有民法上所稱「脅迫」之行為存在,且此與刑法上「恐嚇」認定之方式及所須證明之程度未必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⒏綜上,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在原告上開住處所簽立

系爭借據及於系爭合夥契約上註記「此合約永久解除」,應認係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自行以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7頁),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據即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訴請被告給付其170萬元,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並於系爭合夥契約上註記「此合約永久解除」,應屬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雖約定:「甲方、乙方共同訂立此合約並經過甲方、乙方簽名蓋章即為合約正式生效,生效後的七天内,乙方須匯入750,000元整新台幣至甲方指定帳號…,待台中點裝潢完畢須再匯入同帳戶750,000元整新台幣。」,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考(桃院促卷第4頁至第6頁),然就「裝潢完畢」應如何認定,並未見有明確約定。而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兩造發生前揭糾紛後,後續反訴原告仍持續施工之現場情況為何,兩造均不爭執「萃提茶飲店臺中店」業已倒閉,現址已非反訴原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㈧),業已無從透過現場勘驗之方式,確認最終施工之情形,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已有合於兩造所約定之「裝潢完畢」及施工結果,負舉證之責。

⒉反訴原告主張「萃提茶飲臺中店」其後業於112年12月5日至1

2月8日間裝潢完畢(本院卷第239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12年12月18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3頁)及當日仍在施作之錄影光碟(見原證3,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237頁)為證。而對於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裝潢工程應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原證6估價單內容(本院卷第80頁、第375頁)進行施作乙節,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稽諸證人即反訴被告委請驗收之友人陳景智證稱:一樓的天花板不吻合,因為坪數不對,壁板的也不符合,有印象實測一樓的天花板僅有施作23坪等語(本院卷第362頁)。而證人即實際施作裝潢之廠商何昱泰亦證稱:當時我跟反訴原告討論一樓天花板及二樓天花板加起來做46坪,一樓確定沒有做到46坪,46坪是一、二樓的天花板加起來的數字,所以一樓的天花板沒有做到46坪等語(本院卷第368頁),自陳其現場實際施作情形與原證6估價單項目壹木作工程1「1F矽酸鈣天花板」約定施作數量46坪確有不同。另就原證6估價單編號貳油漆工程「矽酸鈣板油漆批土AB膠」約定之93坪部分,證人何昱泰則證稱:可能我有沒有做到當初量的那麼多,因為有時候會多報,有超過60坪,沒有做到93坪,差不多多報5、6坪等語(本院卷第369頁)。又就原證6估價單編號貳油漆工程「外防水漆」約定之15坪部分,證人何昱泰亦證稱:我沒有做到15坪,也是有多報,譬如我估15坪,我會多報2、3坪,實際上是做12、13坪等語(本院卷第369頁)。顯見現場施工情形與原證6估價單所示之約定確有一定差距存在。而參諸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2點約定裝潢費用須由反訴被告負擔(桃院促卷第4頁背面),反訴原告就此並陳稱:「(原告出資150萬元是有包含裝潢費用在內?)不包括,裝潢費用另計。150萬元是買茶葉、設備、我的勞力、技術、營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反訴被告既須承擔裝潢費用,並委由反訴原告負責安排裝潢,則該須待「裝潢完畢」後始給付反訴原告75萬元餘款之約定,應有督促、拘束反訴原告須依兩造間約定完成裝潢之目的在內,是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後段所稱之「裝潢完畢」,於實際施作結果與約定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時,除有反訴被告業已同意此變更之反證外,允宜解釋為須合夥雙方共同確認該施作差異是否仍合於兩造約定或無礙經營需求,並非由反訴被告自行確認差異無礙及片面驗收即可,始合於該約定之精神,以確保兩造之利益。然證人何昱泰證稱:反訴被告並未到場,我是跟反訴原告驗收,因為我施作的都是跟反訴原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5頁),自難認上開各項實際施工之差距,有經過反訴被告之最終確認,且亦未見反訴原告能提出反訴被告就各項差異已為同意之舉證。準此,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各項實際施作結果之差異,有經過反訴被告之同意或驗收確認,則其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後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剩餘之75萬元,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就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點後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