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李弘基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許玉味(李弘燦之繼承人)
李佳怡(李弘燦之繼承人)
李育鍀(李弘燦之繼承人)
李育斌(李弘燦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玉味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0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磅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玉味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許玉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玉味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0號及雲林縣○○鎮○○路0○0○0號等5間房屋(下分稱系爭門牌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等應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上開房屋交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971元。㈢被告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4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面積約80平方公尺房屋(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磅拆除,並將其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等應自111年2月10日起至上開房屋拆除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5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115年2月4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擴張、減縮、變更,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先父李順榮於73、74年間建造並贈與原告所有,而由原告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弘燦為原告之大哥,且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其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自行長期利用系爭
4、6、8號房屋作為銷售其經營碾米廠出產產品之店鋪,亦長期利用系爭181、183號房屋分別作為倉庫,停放車輛之用,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當得利,而李弘燦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四人承受李弘燦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被告李佳怡已出嫁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2條第4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終止與李弘燦間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許玉味、李育鍀、李育斌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394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鐵皮頂平房(即門牌號碼雲林西螺鎮埔心路179號,下稱系爭A房屋),係李順榮向訴外人程芳儀所購買,且因贈與李弘燦,故直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A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弘燦,而李弘燦死亡後由被告許玉味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若認李弘燦使用系爭A房屋與394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之先母李廖春緞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在李弘燦於111年1月31日死亡時,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已終止,被告許玉味於繼承後仍繼續使用,即屬無權占用。又原告及訴外人李弘仁、李淑珍於108年12月16日已因繼承李廖春緞之遺產而取得394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項、第179條規定,就系爭A房屋與所坐落394號土地,終止與李弘燦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許玉味拆除系爭A房屋,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附圖所示編號B磚造瓦頂平房(下稱系爭B房屋)、編號C地磅(下稱系爭地磅)為李順榮所興建,為李順榮之遺產,原告自得請求①被告許玉味、李育鍀、李育斌將系爭B房屋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與請求被告許玉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②被告許玉味、李育鍀、李育斌、李佳怡將系爭地磅遷讓交還予原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四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
⒉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最後一位被告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四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收受之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971元。
⒊被告許玉味應將394號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拆除,並將其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許玉味應給付原告1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許玉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系爭A房屋拆除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17元。
⒌被告許玉味、李育鍀、李育斌應將394號土地上之系爭B房屋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⒍被告許玉味應給付原告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許玉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系爭B房屋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
⒎被告四人應將394號土地上之系爭地磅遷讓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⒏被告四人應給付原告5,671元,於73、74年間取得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許玉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系爭地磅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22元。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房屋為李順榮所興建,原告固稱李順榮在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部分建物之水費、房屋稅捐之繳納證明為證,無從逕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抑且,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弘燦在其等父親李順榮過世後,為維持家產及家業經營而於79年5月11日簽立協議鬮分書(下稱「協議鬮分書」),原告亦自陳有在「協議鬮分書」簽立時在場並在其上簽名,倘若原告認系爭房屋係李順榮所贈與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又何需為鬮分之協議?此外,系爭房屋年久崩壞,係被告許玉味等人使用期間多次整修使足以保存,如原告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何以在被告許玉味等人整修系爭房屋之過程中從未出面阻止,並表明其為事實上處權人,故系爭房屋在李順榮過世後應為李順榮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一人,顯無理由。
㈡、被告均未占有使用系爭181、183號房屋,而系爭4、6、8號房屋由被告許玉味占有使用中,被告李育鍀、李育斌並未占有使用,且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230元。
㈢、系爭A房屋在李弘燦死亡時由被告許玉味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自認系爭A房屋與占用土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屬有權占用。又李弘燦固於111年1月31日過世,惟原告均未曾表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況394號土地非原告一人所有,縱原告曾表示終止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味拆除系爭A房屋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㈣、系爭B房屋並非被告等人所興建,被告亦未占有使用,且系爭B房屋已經破爛而無法使用。又原告亦自認系爭B房屋由李順榮所興建,原告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B房屋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系爭地磅係李順榮生前所興建,現固為被告許玉味所使用,惟被告許玉味顯無因此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於法顯屬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李順榮所興建。
㈡、系爭A房屋為磚造鐵皮頂平房,占用394號土地132.04平方公尺,係李順榮向394號土地之共有人所購買,於68年10月19日以李弘燦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並由李弘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許玉味於111年8月10日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原告及李弘仁、李淑珍在其等被繼承人李廖春緞於108年12月16日過世後,依公證遺囑繼承李廖春緞所遺留39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取得應有部分1836分之436,並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㈣、系爭B房屋為磚造瓦頂平房,占用394號土地26.15平方公尺,為李順榮所興建,由原告、李弘燦、李弘仁、李淑珍四人繼承取得;李弘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四人。
㈤、系爭地磅占用394號土地70.54平方公尺,為李順榮所興建,由原告、李弘燦、李弘仁、李淑珍四人繼承取得;李弘燦已死亡,其繼承為被告四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部分:⒈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李順榮所興建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主張李順榮在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證明上記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系爭4號房屋水費、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181、183號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可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父親李順榮死亡時,其他繼承人並未向稅捐機關要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足見原告確有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翻拍之水費繳費憑證、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然稅捐機關就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設置房屋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又上開水費、房屋稅收據之繳納年份並非自72、73年系爭房屋設籍後迄今之全部繳納資料,且無系爭4、6號房屋之房屋稅收據,亦無系爭6、8號房屋及系爭181、183號房屋水費之繳納證明,而查原告自陳系爭4、6號房屋由被告占用,應自行拿取繳款單向稅捐機關繳納等語,此有原告民事準備㈠暨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29頁),顯見水費、房屋稅之繳納人亦非必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原告亦不否認在其父親李順榮死亡後,其與李弘燦有簽立「協議鬮分書」並其上簽名,依「協議鬮分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之記載,系爭房屋亦在協議範圍內,則系爭房屋是否業經李順榮在生前贈與原告即非無疑。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原告雖以證人李淑珍之證述為證,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云云,然依證人李淑珍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系爭B房屋、系爭地磅均是伊父、母一起興建等語,此與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系爭B房屋、系爭地磅均由證人李淑珍之父親李順榮所興建有所不符。再依證人李淑珍之證述:「(法官問:照片1、2〈按即系爭房屋〉 為何是李弘基的?)當初我爸爸蓋的,請我先生去跟李弘基說,那裡要蓋一個加油站讓他回去經營,不要在台北,薪水有限,叫李弘基回去要開加油站給李弘基經營,當時李弘基拒絕,我爸爸說老大跟著他經營米廠,生活沒有問題,我們幾個在外的回去才會有房子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照片1 、2 方才證人說要讓他們回來住的,請法院確認照片1 、2係要給何人?)照片1、2係我爸爸說要給李弘基的,沒有說要給我。」等語,證人李淑珍先證稱李順榮興建系爭房屋是要讓在外之子女回去有房子住,後又證稱是要給原告,沒有說要給伊,該先、後證述顯有未合,且查,李順榮在外之子女並非僅有原告及證人李淑珍,尚有李弘仁,則本院依證人李淑珍之上開證述,尚難遽認李順榮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事實。
⒋原告固主張李順榮將系爭A房屋是登記給李弘燦,可以證明李
順榮係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云云,然此二者間有何必然之關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再查,系爭181、183號房屋現為空屋,無人居住;系爭4、6
、8號房屋現有人居住使用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均由被告許玉味、李育鍀、李育斌占有使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事實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⒍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李順榮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屋
贈與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在李順榮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原告僅為李順榮之繼承人之一,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玉味、李育鍀、李育斌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一人,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A房屋部分:⒈系爭A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許玉味,原告為394號土
地共有人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A房屋無權占用394號土地等語,為被告許玉味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許玉味就系爭A房屋有權占用394號土地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自認系爭A房屋與394號土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堪認系爭A房屋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坐落於394號土地上,自屬有權占用等語。經查,系爭A房屋係李順榮所購買而於68年10月19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弘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雲林縣稅務局114年2月7日函暨檢送之系爭A房屋納稅義務人歷次移轉資料在卷可考。原告亦自陳系爭A房屋係李順榮贈與李弘燦等語,此有原告114年7月3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辯論補充暨聲請狀在卷可參,且於斯時李廖春緞為394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李順榮、李廖春緞為李弘燦之父母,李廖春緞同意系爭A房屋無償占有394號土地,符合當時農村社會生活經驗,是被告許玉味辯稱系爭A房屋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坐落於394號土地上,非無權占用等語,已非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李弘燦於111年1月31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
規定,李廖春緞與李弘燦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云云,然依該規定,乃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而非借用人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即終止,原告上開主張,委不可採。
⒋原告雖以114年7月3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辯論補充暨聲請狀
送達被告許玉味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A房屋坐落394號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等語。然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然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則若共有人之一確曾將系爭土地貸與他人使用,而是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已由其繼承人承受,則於借貸關係尚未消滅前,繼承人當無從主張占有人無權占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李廖春緞死亡時394號土地係由原告及李淑珍、李弘仁繼承取得,李廖春緞就394號土地與李弘燦就系爭A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由原告及李淑珍、李弘仁承受,亦即應由原告及李淑珍、李弘仁一同向李弘燦之繼受人即被告許玉味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方消滅。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管理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李淑珍、李弘仁僅同意就系爭B房屋授權原告管理,並未就394號土地授權原告管理,則原告上開書狀僅以其名義向被告許玉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該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A房屋無權占用394號土地。
⒌基上所述,被告許玉味為系爭A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得
對原告主張系爭A房屋占有394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玉味應將系爭A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B房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外籍勞工入內居住而占有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B房屋在本院現場履勘時,並未見有人居住使用,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確實有指示外籍勞工內居住而占有使用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玉味、李育鍀、李育斌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系爭地磅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地磅為李順榮之遺產,為兩造及李弘仁、李淑
珍公同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地磅為兩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物,則系爭地磅之全部或特定區域之使用,均應由兩造共同為之。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磅在李順榮死亡後由李弘燦單獨占有使用
,而李弘燦死亡後由被告四人因繼承繼續占有使用,並請求被告四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經查,被告許玉味對於系爭地磅由其占有使用乙情並不爭執,但被告李育鍀、李育斌、李佳怡則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地磅,原告自應就被告李育鍀、李育斌、李佳怡有占用系爭地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以被告李育鍀、李育斌、李佳怡亦為李弘燦之繼承人為由主張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地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其等確實有占有使用系爭地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李育鍀、李育斌、李佳怡應將系爭地磅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⒊再查,系爭地磅既屬兩造及李弘仁、李淑珍公同共有,而被
告許玉味現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地磅,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則被告許玉味自應就其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地磅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許玉味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地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玉味遷讓返還系爭地磅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育鍀、李育斌、李佳怡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地磅,如上所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所據,不應准許。第查,就系爭地磅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四人應給付原告5,671元及利息,及被告許玉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系爭地磅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22元,足認原告係為自己而有所請求,然系爭地磅既為李順榮之遺產,且為兩造及李弘仁、李淑珍公同共有,現為被告許玉味占有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玉味應將該不當得利債權給付予其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⒌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味遷讓返還系爭地磅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玉味應將394號土地上之系爭地磅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