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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陳敬傑被 告 蔡清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日成立和解所為和解筆錄內對原告之新臺幣523,600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曾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95年度裁全字第2377號假扣押裁定。後兩造針對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進行訴訟,並於民國95年6月2日在訴訟中達成和解,而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點「被告(按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新台幣523,600元。」,且原告已於和解當庭給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523,600元,但因和解筆錄上並未記載原告已當庭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導致原告前多次聲請撤銷假扣押卻遭以無法提出交付款項證明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聲請。

㈡如前所述,原告已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523,600元予被

告,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取得之上開金額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又被告取得系爭和解筆錄此一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後,迄今長達18年期間未曾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此亦可證明原告早已給付該款項。

㈢另觀系爭和解筆錄,原告於該和解成立之內容除應給付被

告523,600元外,並無須給付利息,若當時原告未以現金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怎會拋棄利息請求權,並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故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之債務,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地院95年

度裁全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系爭和解筆錄、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因對被告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務之清償,則兩造間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之關係即屬消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523,600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