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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被 告 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立被 告 久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立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郭哲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分別靠行被告上源交

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及被告久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久源公司),而其車輛所需油品則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依其指示,以被告上源公司、被告久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製發統一發票。詎郭哲羽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應付原告油資新臺幣(下同)8,465,559元,郭哲羽僅於112年8月7日清償250萬元,尚欠5,965,559元未清償。

㈡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車行所有,且司機多以車行名義對外

從事法律行為,客觀上即足以引起一般交易相對人對於締約對象為車行之正當信賴,此亦為車行所得預見,為保護善意相對人,應認車行就靠行車輛以車行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承上,被告上源公司、被告久源公司為郭哲羽所屬車輛之靠行公司,而原告對於郭哲羽各該車輛加油後,均以被告上源公司、被告久源公司之統一編號製發統一發票,乃郭哲羽竟未清償油費,依法被告上源公司、被告久源公司自應依表見代理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96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郭哲羽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中部分車輛靠行被告上源公司,並

非如原告所述另有靠行久源公司。且附表所示亦有多輛車輛並非郭哲羽所靠行。

㈡郭哲羽因自身營業需求而向原告購買油品,並非被告向原告

所購,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買賣關係。靠行車輛在外因營業行為而取得統一發票,由靠行車主交予靠行公司收受並申報扣抵稅額,係屬此一行業之慣行,本件原告雖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惟此僅係郭哲羽與被告公司間稅務上之考量,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公司為買受人,或授權郭哲羽為代理人向原告購買油品。又本件原告係以郭哲羽為油品買賣契約相對人,足見其並無誤認郭哲羽曾獲被告授權之情事,與表見代理要件不合。

㈢本件原告曾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訴外人

葉惠玲提起民事清償債務之訴,主張郭哲羽自110年4月1日與其有油品供給合約書,由葉惠玲擔任郭哲羽之連帶保證人,因郭哲羽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之油資5,965,559元未給付,並提出其與郭哲羽簽訂之柴油油品買賣契約書為證,屏東地院遂判決原告勝訴,顯然本件原告在該案亦自承與郭哲羽簽訂油品買賣契約,其另訴向本件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確無理由。

㈣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期間為112年3月1日至112年7月13日。

㈡郭哲羽提供被告統一編號給原告購買油品。

㈢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號其車籍如附表所示。

㈣郭哲羽自112 年3 月1 日至112 年7 月13日油資8,465,559元,已於112 年8 月7 日給付250 萬元,尚餘5,965,559 元。

㈤原告曾向郭哲羽與原告間油品供給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葉惠玲

起訴請求清償5,965,559 元及其利息,業經屏東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勝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郭哲羽以附表所示車輛在原告經營之加油站加油,其買賣契

約當事人係存在於原告與郭哲羽間或兩造間?㈡原告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

,965,559 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成立油品買賣契約,其已依約給付油品,然被告公司尚積欠加油費用5,965,559元未支付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買賣契約相對人為被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明細表及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欲

證明買賣之相對人為被告公司,然此僅足證明原告其曾開立發票予被告。況且,因出賣人依買受人指示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以外第三人之商業行為並非罕見,是尚難僅因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內容,逕遽認被告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間成立加油之買賣契約,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明。

㈢原告固稱被告讓郭哲羽靠行,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

惟查:

⒈附表所示編號5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從未靠行

於被告上源公司或被告久源公司,故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31日之KNA-7722加油記錄、賒銷簽帳單上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49、71、79、91、107頁、第127至129頁、第191至199頁、第231頁、第273頁、第293至297頁),或將金額拆分為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51頁),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KNA-7722加油記錄、賒銷簽帳單上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85、387、393、403、409、421、429、447、449頁、第495至499頁、第547、565、567頁),或將金額拆分為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599頁、第607頁),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之KNA-7722加油記錄、賒銷簽帳單上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5、57、65、67、71、87、105、107頁、第147至153頁、第161、165、

167、185、199、205、207頁),或將金額拆分為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51、257、261頁),112年6月2日至112年6月29日之KNA-7722加油記錄、賒銷簽帳單上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289、293、301、313、341、353頁、第379至381頁、第431至435頁),或將金額拆分為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497至499頁),均難認與被告上源公司或被告久源公司有何關連,益徵發票記載公司統一編號之目的,僅係基於會計報帳、報稅之考量所為,無法以此逕認該發票之實際交易者為該公司。

⒉又附表編號1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表編號2

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表編號3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雖靠行於被告上源公司,卻未曾靠行於被告久源公司,故原告雖提出上開車輛加油明細表暨原告自行依統一編號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拆分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51頁、第569至587頁、卷二第473至494頁、第611至627頁),卻難認與被告久源公司有何關連,益徵發票記載公司統一編號之目的,僅係基於會計報帳、報稅之考量所為,無法以此逕認該發票之實際交易者為該公司。

㈣原告又稱被告讓郭哲羽使用統一編號,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表見代理之前提,係他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交易,原告誤以為其交易對象為被告,始可能成立。然而,本件原告對於郭哲羽到底靠行哪些公司並不十分明瞭,此由附表所示車輛未曾靠行被告久源公司,附表所示編號5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亦從未靠行於被告上源公司或被告久源公司可明,顯然原告並不在乎其交易對象是否為被告,自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

⒉況且,依原告與郭哲羽之合約書所示,訂約對象為原告及郭

哲羽,連帶保證人為郭哲羽之配偶葉惠玲(見本院卷四第9至11頁),顯然,原告並無誤認交易對象為被告之情形。又依合約書記載「半月結算,開立統一發票向乙方(郭哲羽)請款,乙方須於每月23號、8號匯款給甲方(原告)結清每半月一次油款,乙方須電匯油款至甲方指定帳戶」等語,被告陳稱原告從未將結算明細表提供給被告、亦從未看過賒銷簽帳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益徵本件為郭哲羽與原告之油品買賣契約,而與被告無關。

㈤本件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已對郭哲羽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屏東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見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並已對買賣油品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葉惠玲取得勝訴判決(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78號清償債務事件,見本院卷三第441至443頁),在在顯示,縱使郭哲羽提供被告統一編號給原告製作發票,惟上開統一發票,僅係供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而已,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自明,並不能以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即可逕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並無誤認交易對象為被告之可能。是前揭加油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存在於原告與郭哲羽間,而非存在兩造間,應可認定。被告辯稱郭哲羽上開加油行為,與其無關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油品買賣契約存在,其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已無可取。

六、綜上,被告既非本件油品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油費用5,96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車牌號碼編號 車牌號碼 車型 登記車主 0 KLG-6535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自109年10月19日起迄今:上源公司 113年7月12日已停用報停 0 KLC-8018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自110年11月1日起迄今:上源公司 113年1月11日已停用報停 0 KLC-8628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自110年10月26日起迄今:上源公司 0 KLM-9259 自用曳引車 (目前車牌為:000-0000,自113年3月15日起車主為昌平企業社) 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上源公司 0 KNA-7722 營業貨櫃曳引車 自111年4月1日起車主為天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車主均無上源公司或久源公司) 113年10月8日已停用報停 0 LAE-395 自用曳引車 (目前車牌為:000-0000,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車主為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8日起迄今車主為明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上源公司 0 LAE-396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自110年11月18日起迄今:上源公司 0 KLC-2088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自111年12月22日起迄今:上源公司 112年12月14日車輛失竊登記 0 KLE-9059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自112年3月3日起迄今:上源公司 113年1月11日已停用報停 00 KLJ-3056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自111年5月30日起迄今:上源公司 112年12月14日車輛失竊登記 00 KLJ-3057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自111年5月30日起迄今:上源公司 112年12月14日車輛失竊登記 00 KLD-3277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自113年3月5日起車主為冠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上源公司 00 KLM-5108 營業貨運曳引車 (目前車牌為:000-0000,自112年8月11日起車主為裕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上源公司 00 KLM-9258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自111年8月22日起迄今:上源公司 00 KLM-9255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自111年3月3日起迄今:上源公司 00 508-Q8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自113年3月5日起車主為戽鋐交通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上源公司 00 KLG-8859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自111年12月14日起迄今:上源公司 112年4月20日車輛失竊登記 00 KLN-2326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自112年5月16日起迄今:上源公司 113年5月13日已停用報停 00 KLD-0768 營業貨運曳引車 自110年12月3日起迄今:上源公司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