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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林耀昌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被 告 張良豊訴訟代理人 張廷禎被 告 張陸勢訴訟代理人 張陸瑞被 告 張家豪

張聯拯張家銘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張志豪

(上7人為張良斌之繼承人)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張良豊、張陸勢、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張志豪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4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良豊、張陸勢、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張志豪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張聯拯、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張家銘、張家豪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

50.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代號A部分面積637.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聯拯、張伶榕

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張家銘、張家豪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㈡代號B部分面積21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被告張良豊、張陸勢、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張志豪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

四、原告應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張聯拯、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張家銘、張家豪。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40.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44土地)及同段645地號、面積850.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45土地),因系爭644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張良斌及系爭645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張水文均於起訴前已死亡,嗣經查明張良斌之繼承人為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張志豪,及張水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由張伶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原告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繼承人張良斌之繼承人即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張志豪為被告(見本案卷一第389至391頁,同時原並追加張陳三蓮、鄭月霞、蔡張月西、邱張彩鳳、張春緩、林張彩綢、林俊吉、林錦郎、林惠珠為被告,及追加張重寅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良斌所遺系爭644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之聲明,然此等部分嗣後均已撤回),及於114年4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案卷二第35頁),此等部分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家豪、張聯拯、張家銘、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志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良豊、張陸勢、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張志豪共有系爭644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張聯拯、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張家銘、張家豪共有系爭645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等持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分割前之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所示。兩造間就系爭644、645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乃訴請裁判分割系爭644、645土地。就系爭644土地因其上現有被告張良豊等人之建物存在,原告已無空地可供分配,故請求將系爭644土地分歸被告張良豊、張陸勢、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張志豪等人按原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則不分配土地而退出共有關係,並由被告張良豊等人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金額補償原告;另就系爭645土地請求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4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至於應有部分價值有所分配不足部分,則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金錢相互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張良豊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陸勢、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認為補償金額太高等語。

㈢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希望原告可以

優先考慮以鑑定價格購買張水文之應有部分,對於鑑定找補之金額認為太低等語。

㈣被告張家豪、張聯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

表示:系爭645土地上之現況成果圖編號H、I加強磚造建物是張聯煌所興建,原告向張聯煌購買系爭645土地之持分,其分配位置就應該是在該編號H、I建物坐落之處等語。

㈤被告張家銘、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志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44土地為其與被告張良豊、張陸勢、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張志豪所共有,系爭645土地為其與被告張聯拯、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張家銘、張家豪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及其等持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分割前之權利範圍及持分面積所示,兩造間就系爭644、645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644、64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261至293頁;卷二第93至107頁),並有被告張榮純提出之系爭644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系爭644、645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31至33頁、第375至383頁),而被告張良豊、張陸勢、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張家豪、張聯拯、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張家銘、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志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於分割系爭644、645土地之方法,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達成共識,且被告張家銘、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志豪均未曾到庭,足見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系爭

644、645土地之目的,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644、645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系爭644、645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雖為相鄰土地,但僅有原告均具有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並未過半數,並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故僅得以分別分割,併予敘明。

㈡系爭644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之五邊形,西南側臨接約4.6公

尺寬之道路(含兩側水溝),由北往南、由東往西依序坐落有:最北側為磚造瓦頂平房(約55年興建,門牌:林內鄉重興73號,為張良斌所有,不保留故未測量)、往西為磚造瓦頂平房及磚造鐵皮頂平房(門牌:林內鄉重興73號,為被告張陸勢所有)、往南為連棟之2層樓加強磚造及3樓鐵皮加蓋建物(北棟門牌:林內鄉重興73-2號,為張良斌之媳婦鄭月霞所有;南棟門牌:林內鄉重興73-1號,為張良斌之媳婦張陳三蓮所有)、再往南為磚造瓦頂平房(門牌:林內鄉重興73號,為被告張良豊所有)、再往西為磚造鐵皮頂平房(門牌:林內鄉重興73號,為被告張良豊所有);另系爭645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之四邊形,西南側臨接疑似道路之同段643土地,道路寬約4.6公尺(含兩側水溝),最東側有一廢棄磚造瓦頂平房(不保留故未測量)、西北側有一廢棄木石磚造瓦頂平房(門牌:林內鄉重興72號,為被告張聯拯所有)、西南側為連棟之1層樓加強磚造平房(北棟門牌:林內鄉重興72-1號即現況成果圖編號H建物、南棟門牌:林內鄉重興72號即現況成果圖編號I建物,均為訴外人張聯煌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張良豊、張陸勢、張聯拯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上開建物占用位置及其面積之現況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03至319頁),並有斗六地政測繪之113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27頁),是以系爭644、645土地之臨路狀況及使用現狀可資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⒈本院審酌系爭644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屬可供居住

及低強度商業活動使用的建築用地,該土地上現有原共有人張良斌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張陸勢之磚造瓦頂及磚造鐵皮頂平房、訴外人鄭月霞(為被告張志勇及張志豪之母親)之2樓加強磚造及3樓鐵皮加蓋建物、訴外人張陳三蓮(為被告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茗畯、張榮純之母親)之2樓加強磚造及3樓鐵皮加蓋建物、被告張良豊之磚造瓦頂平房等占有使用中,僅餘最東側及中間庭院處留有部分空地(參本案卷一第327頁之現況測量成果圖),而該最東側之空地位在訴外人鄭月霞、張陳三蓮及張良豊上開建物之後方,並無其他通路可達,另中間庭院之空地為張氏家族活動之空地,所剩面積不大,且難以將之分配予原告,被告張良豊、張陸勢、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等人既希望保存上開現有建物(最北側張良斌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除外),則原告實已無空地可供分配,原告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是原告經參酌上開建物之占有使用現況後,主張將該土地分配予被告張良豊、張陸勢、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張志豪等人按原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則不分配土地而退出共有關係,並經被告張良豊、張陸勢、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等人表示同意,被告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志豪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因此兼顧該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兩造之意願,可認將該土地分歸被告張良豊、張陸勢、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張志豪等人按原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則不分配土地而退出共有關係,當屬最為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本院審酌系爭645土地亦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該土地上

西南側現有訴外人張聯煌所有之連棟1層加強磚造平房占有使用中,其餘土地則為空地或廢棄磚造瓦頂平房所占用,又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購自訴外人張聯煌,此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4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366頁),是被告張家豪、張聯拯主張原告應受分配訴外人張聯煌上開建物坐落之位置,應屬合理,而原告參酌被告張家豪、張聯拯上開意見,主張其受分配土地位置即訴外人張聯煌上開建物坐落之位置及其後方空地,分足其應有部分面積,其餘共有人則仍保持共有,並據此囑託斗六地政繪製分割方案圖即附圖在卷(見本案卷二第165頁),此附圖亦為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表示無意見,被告張家豪、張家銘、張聯拯經本院送達此附圖後,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爭執,可認並無意見,是以參酌該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意願,原告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當屬最為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644土地如依上開方案為分割,原告有未受原物分配,被告張良豊、張陸勢、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張志豪則有多受分配之情形;另系爭645土地如依上開方案為分割,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雖無落差,但因臨路位置條件不同,亦有受分配價值不均之情形,自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互為補償。又經本院將系爭644、645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部分,函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為被告張良豊、張陸勢、張重寅、張銘祥、張銘章、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張志豪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及原告應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張聯拯、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張家銘、張家豪,有該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張陸勢、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雖均抗辯該補償金額太高云云,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則抗辯該鑑定找補之金額太低云云。惟上開鑑估報告書乃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採取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先評定市場適當之比較案例之交易價格,推估系爭644、645土地之基準地正常價格,再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土地之最適正常價格,另再以系爭645土地之代號A及B受分配土地之個別因素如宗地、道路、接近、周邊環境、行政及其他等條件做調整,據此算出該2宗受分配土地之單價,再算出該2宗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據此評估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與其持分面積土地價值之落差而互為金錢找補,有其論證之依據,評估亦無不合理,至於被告張陸勢、張茗畯、張榮純、張志勇、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等人空言抗辯鑑價補償金額過高或過低云云,自難認有據。是本院認為上開鑑價結果,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同年7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644、645土地之應有部分,先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立人,及於113年8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644、645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清泉;另共有人張水文於100年9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645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玉梅,此有系爭644、645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案卷二第375至383頁),而林立人、陳清泉、張玉梅均經本院送達原告提出之告知訴訟狀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惟林立人、張玉梅曾到庭表示意見),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抵押權人林立人、陳清泉、張玉梅之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後,即分別移存於原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上開所分得之土地及應受領之補償金錢上,併予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一:系爭644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 持分面積 分配位置 分割後之 權利範圍 分割後之 持分面積 1 張良豊 6分之1 190.14 644 3分之1 380.29 2 張陸勢 6分之1 190.14 3分之1 380.29 3 張榮純 60分之1 19.01 30分之1 38.02 4 張志勇 24分之1 47.54 12分之1 95.08 5 張志豪 24分之1 47.54 12分之1 95.08 6 張重寅 60分之1 19.01 30分之1 38.02 7 張銘祥 60分之1 19.01 30分之1 38.02 8 張銘章 60分之1 19.01 30分之1 38.02 9 張茗畯 60分之1 19.01 30分之1 38.02 10 林耀昌 2分之1 570.43 無 - 0 合計 1分之1 1,140.84 1,140.84附表二:系爭644土地共有人金錢找補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_受補償人 \_ 應補償人 \ 林耀昌 1 張良豊 1,426,050元 2 張陸勢 1,426,050元 3 張榮純 142,605元 4 張志勇 356,512元 5 張志豪 356,512元 6 張重寅 142,605元 7 張銘祥 142,605元 8 張銘章 142,605元 9 張茗畯 142,605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4,278,149元附表三:系爭645土地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 持分面積 分配位置 分割後之 權利範圍 分割後之 持分面積 1 張聯拯 4分之1 212.66 645 3分之1 212.65 2 張水文 4分之1 212.66 3分之1 212.65 3 張家銘 8分之1 106.32 6分之1 106.33 4 張家豪 8分之1 106.32 6分之1 106.33 5 林耀昌 4分之1 212.66 645(1) 1分之1 212.66 合計 1分之1 850.62 850.62附表四:系爭645土地共有人金錢找補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_受補償人 \_ 應補償人 \ 張聯拯 張水文 張家銘 張家豪 應補償金額合計 1 林耀昌 10,645元 10,645元 5,322元 5,322元 31,934元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負擔之比例 1 林耀昌 783075/0000000 2 張良豊 19014/199146 3 張陸勢 19014/199146 4 張家豪 0000000/00000000 5 張聯拯 212655/0000000 6 張家銘 0000000/00000000 7 張重寅 19014/0000000 8 張銘祥 19014/0000000 9 張銘章 19014/0000000 10 張茗畯 19014/0000000 11 張榮純 19014/0000000 12 張志勇 47535/0000000 13 張志豪 47535/0000000 14 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 212655/000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