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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吳炳賢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林坤成(即林吳桃之繼承人)

林坤緯(即林吳桃之繼承人)

吳金蓮(即林吳桃之繼承人)

吳金蓮

黃寶玉

吳宗憲

吳含笑

吳明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翠鑾 住○○市○○區○○里○○路○段0○0 號0樓

吳金英

吳宗諺

吳宗晟

楊吳碧雲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吳素貞

吳明道

吳豊順

吳春蘭

吳春菊

吳秋月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告 陳雯瑩(即陳吳金棗之繼承人)

陳惠瑾(即陳吳金棗之繼承人)

陳欣淑(即陳吳金棗之繼承人)

吳若瑟(即吳春穆之繼承人)

吳石城(即吳春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坤成、林坤緯、吳金蓮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吳桃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七八之五地號、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七七之六地號、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六0分之三0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雯瑩、陳惠瑾、陳欣淑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吳金棗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七八之五地號、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七七之六地號、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六0分之三0六,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若瑟、吳石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春穆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七八之五地號、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七七之六地號、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六0分之三0六,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七八之五地號、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七七之六地號、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㈠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㈡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㈢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㈥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㈣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㈤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六0分之一五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明道、吳豊順、吳春蘭、吳春菊、吳秋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78-5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77-6地號、面積345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3筆土地),原告欲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原共有人林吳桃、陳吳金棗、吳春穆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11年5月14日、103年10月21日死亡,而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林吳桃、陳吳金棗、吳春穆之法定繼承人應就系爭3筆土地其等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3筆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如鈞院採取附圖乙案分割,不要求被告補償新臺幣(下同)259,5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明道、吳豊順、吳春蘭、吳春菊、吳秋月(下合稱吳明道等5人)則以:不同意依附圖乙案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丙案)(下稱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較符合土地之使用現狀,且被告吳秋月需拆除之建物比較小,如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需拆除一間半。另兩造補償部分請求依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相互補償標準予以金錢補償,由原告補償被告138,289元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共有人林吳桃於105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林坤成、林坤緯、吳金蓮為林吳桃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林吳桃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吳金棗於111年5月14日死亡,被告陳雯瑩、陳惠瑾、陳欣淑為陳吳金棗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陳吳金棗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春穆於103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吳若瑟、吳石城(其餘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為吳春穆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吳春穆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5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76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4年3月13日士院鳴家相103年度司繼字第1511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於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合併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且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原告於系爭3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而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3筆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3筆土地未相鄰,且均面臨約18公尺中正路(155縣道)

,系爭677-3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一層鐵皮建物,目前由被告吳明道等5人共同作車庫使用中;系爭678-5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目前荒廢;系爭677-6地號,如附圖乙案所示①編號㈢部分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四層加強磚造建築,目前由被告吳明道等5人共同使用中。②編號㈣部分土地,為閒置空地。③編號㈤部分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一層鐵皮建物,原由被告吳明道等5人共同使用,目前閒置中。④編號㈥部分土地,為閒置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且有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

⑴依附圖乙案、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之不同處,僅在附圖丙

案將附圖乙案所示編號㈤部分分割出編號(五之一)、(五之二)二部分土地。被告吳明道等5人雖稱附圖丙案係依使用現狀分割,當時應有默示的分管契約等語,然被告吳明道等5人僅空言稱當時應有默示的分管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3筆土地上均蓋有建物,並由被告共同使用,尚難認兩造有何分管之約定。

⑵採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㈠、㈣、(五之二)分配

予原告單獨取得,將會使被告所得分配之面積減少6平方公尺;原告分得之編號(五之二)部分土地面積僅71平方公尺且未與編號㈣部分土地相鄰不利分割後土地利用,而編號㈠、(五之二)部分土地上均有由被告吳明道等5人使用之未保存登記之一層鐵皮建物,對兩造而言,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採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之面積不增減,且

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㈣、㈤部分土地,該編號㈣部分土地得與原告所有相鄰之677-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編號㈤部分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原告於分割後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被告分得之編號㈠、㈡、㈢、㈥部分土地,其上均有由被告吳明道等5人共同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對於被告而言,該建物均得以保存,其等仍得依目前使用現狀繼續維持使用,較符合公平之原則。

⒋被告吳明道等5人雖稱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吳秋月

需拆除之建物比較小,如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需拆除一間半等語,然系爭3筆土地上均蓋有建物,除其中附圖乙案所示編號㈢部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四層加強磚造建築較有經濟價值外,其餘建物之經濟價值不高。又原告提出之附圖乙案所示方法,為了該未保存登記四層加強磚造建築在分割後不被拆除,其所分得之編號㈣、㈤部分土地並未相鄰,在分割方法上顯有退讓,如再為被告想保留之經濟價值均不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讓原告分得編號(五之二)部分土地,除無法與編號㈣部分土地相鄰合併使用外,該面積僅71平方公尺亦不利土地利用,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況分割共有物本非先占先贏,占有使用現況僅為定分割方案考量因素之一,是被告吳明道等5人上開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本院基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

一部分之法理,並顧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共有人之意願,考量在採附圖乙案、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被告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部分在分割後既需拆除,並盡可能依共有人使用之狀況為分配原則、土地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認為原告所提之附圖乙案所示方法為較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公平及社會經濟效用,為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再查,系爭3筆土地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兩造分得之面積雖未增減,但依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造成價值之落差,核算被告應補償原告259,550元,此有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可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補償之。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當庭已明白表示如本院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同意不要求被告找補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本件無庸計算找補,附此說明。

㈤、至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業經第三人即債權人陳永隆為假扣押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有關被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假扣押登記,自應移存於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並不影響本件依法裁判合併分割,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由原告負擔460分之154、被告連帶負擔460分之30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