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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廖禎祥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 廖鐏惠訴訟代理人 許美珠

邱俐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原告廖禎祥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53.9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13.5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廖鐏惠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面積131.05平方公尺建物,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67.80平方公尺建物,應分歸原告廖禎祥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53.40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13

.43平方公尺建物,均分歸被告廖鐏惠取得。

三、第一項土地部分,除第一項分割方法外,原告廖禎祥應補償被告廖鐏惠新臺幣59,329元;第二項建物部分,除第二項分割方法外,被告廖鐏惠應補償原告廖禎祥新臺幣49,147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建號、面積131.0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包含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24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38號建物、系爭240號建物)與系爭238號建物後方方公尺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本院113年度虎訴字第4號卷(下稱虎訴字卷)第7頁至第11頁】;嗣於113年3月4日以民事補正起訴狀追加請求就同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坐落之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併為分割(虎訴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兩造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系爭倉庫,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而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長期占用設置於系爭238號建物與系爭240號建物共用壁上之238號所屬水表,請求原告應協同被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系爭238號建物水表之用水人名義為被告,嗣變更反訴聲明為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23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待測量)騰空返還予被告等語。被告提起上開反訴,不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中之系爭240號建物(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及系爭倉庫(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為原告經營「目鏡自助餐」使用;系爭238號建物(即附圖二編號B部分)則為被告出租予他人經營「野牛屋」服飾店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求系爭土地、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之充分利用,併考量原告數十年來確有持續住居生活且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且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現為同一建號老舊磚造建物,苟如逕依現建物編定門牌店面之共同壁中線及各自隔間使用範圍分配予兩造,則日後老舊磚造建物如必需拆除改建時,兩造顯難達成一致共識取得拆除執照,此反不利於受分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發揮土地應有經濟效用及價值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對被告為金錢補償。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以原物分配予原告。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153,292元之補償。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同意系爭土地及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

均歸原告取得之方案。兩造曾與兩造之母親廖鍾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及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之使用分配早有約定,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使用系爭240號建物經營自助餐;系爭238號建物出租予「野牛屋」服飾店使用,所生租金收益於奉養兩造父母責任完了後,即由被告收取,故被告主張系爭238號建物及該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系爭倉庫占用之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240號建物及該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應按被告持有比例找補差額於被告。嗣以115年1月2日民事答辯㈥狀主張:被告希望取得系爭240號建物及該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238號建物、系爭倉庫及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並由被告找補6,661,612元給原告;另宸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之價值顯然與實際土地價值落差甚大,被告無法接受。

㈡並聲明:請求鈞院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為訴外人廖鍾有之遺產,

兩造與訴外人廖幸秋在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2年10月24日達成和解,由兩造與訴外人廖幸秋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虎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㈡112年6月10日訴外人廖幸秋將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

倉庫權利範圍3分之1以300,000元出賣予原告並於113年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2,被告為3分之1,有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在卷可憑(虎訴字卷第13頁、第37頁、第83頁)。

㈢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虎訴字卷第47頁、第85頁)。

㈣系爭240號建物由原告經營自助餐使用(系爭土地西側),系

爭238號建物目前由被告使用,並出租予訴外人經營野牛屋服飾店(系爭土地東側),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4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㈤原告經營之自助餐店占用系爭土地西側及東北側約4分之1,

如西螺地政114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㈥系爭238、240號建物各有獨自之出入口,業經本院虎尾簡易

庭法官會同兩造於113年3月25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虎訴字卷第109頁)。

㈦兩造與訴外人廖鍾有於92年4月22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協議:「

又延平路238號店面後段約4分之1地(此協議書期滿後應歸還所有權人)」與延平路240號全段同為丙方使用。」,兩造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虎訴字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4頁)。

㈧系爭土地西側為西螺鎮建興路,南側為西螺鎮延平路,業經

本院於114年8月11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本文、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為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土地、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堪認系爭土地、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合併分割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38號建物與系爭240號建物各有獨自之出入口分別供兩造使用(不爭執事項㈥),各自之使用範圍可以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參之系爭238號建物與系爭240號建物外觀完整,現由原告使用系爭240號建物經營自助餐店使用、系爭238號建物則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服飾店使用(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系爭238號建物、系爭240號建物仍可以使用,尚具經濟價值;另衡酌系爭倉庫位在系爭238號建物後方,可經由系爭238號建物、系爭240號建物進出,現作為原告經營之自助餐店倉儲空間,具有使用上之效益,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系爭土地、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則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全數分配予原告之分割方法,對他共有人即被告而言,尚非公允,不能採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之上

開使用現況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認為本件依附圖一、附圖二分割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其理由如下:

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部分直接臨路,可儘可能不產生袋

地,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尚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關於最小寬度及深度之要求,應無產生畸零地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及建物之形狀均堪稱方正,不致發生難以利用之情形。

⒉依原告長年使用系爭240號建物經營自助餐店、被告將系爭

238號建物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使用現狀,如依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與渠等長期使用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之現況大致相符,亦與系爭協議書對於系爭土地、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之使用分配約定一致。被告以115年1月2日民事答辯㈥狀主張其欲取得系爭240號建物及該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但與其於本件訴訟前、中期之主張不符,亦與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利用之狀況不符,更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房屋分配方式不符,故被告之上開主張為不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均堪稱方正,縱使系爭238號、24

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日後經拆除,仍有利於建築使用。⒋綜上,本院依系爭土地與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

庫之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動產之整體利用及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總體價值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屬最適當、公平及能發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依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結果,兩造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客觀之宸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如附圖一、附圖二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宗不動產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估價師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取系爭土地之合理單價及總價,在考量分割後之附圖一編號A地塊與編號B+C地塊因個別因素差異形成之價差,分拆其單價;並依分割後之建物分配狀態,採取成本法推算建物成本價格,並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造間應提供補償人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本件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並足認如依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割後土地、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價值確有差異,是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符衡平,爰另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被告雖抗辯前開鑑價金額過低,然其係以他案為比較價格,並未能指出鑑價報告有何違誤之處,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238號

、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則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附圖二「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841建號)勘測地上物案」,其中關於編號A、B、C建物之總面積為134.63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登記總面積131.05平方公尺不符(虎訴字卷第13頁),本院認為應係分割系爭238號、240號建物與系爭倉庫為登記後另有增建,而增建物之動產與原本之不動產附合,成為原本建物之一部份,故系爭238號(編號A)、240號建物(編號B)與系爭倉庫(編號C)之實際面積應以西螺地政113年7月3日之實測面積為準,爰依職權更正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841建號)之總面積為

134.63平方公尺,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各筆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系爭土地(即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67.80㎡建物、B部分53.40㎡建物、C部分13.43㎡建物) 1 廖禎祥 1/2 2/3 7/12 2 廖鐏惠 1/2 1/3 5/12附表二: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系爭土地找補表 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 廖禎祥 廖鐏惠 59,329元 系爭建物找補表 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 廖鐏惠 廖禎祥 49,147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