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廖鐏惠訴訟代理人 許美珠
邱俐馨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廖禎祥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雲林縣○○鎮○○段000號建號、面積131.0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包含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240號(下分稱系爭238號建物、系爭240號建物)與系爭238號建物後方之倉庫】,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㈡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㈠暨反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本院113年度虎訴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反訴被告長期占用設置於系爭238號建物與系爭240號建物共用壁上之238號所屬水表,反訴原告多次央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水表用水人名義,反訴被告均推拖不願配合,爰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系爭238號建物水表之用水人名義為反訴原告等語;嗣於114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㈤暨反訴狀(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
㈢反訴被告否認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查,本訴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主張分割共有物,反訴原告變更前、後之反訴聲明則係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同一,與本訴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並不相同,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或密切共通性,堪認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