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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張瑛瑛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竟遭被告以不實之鑑定,將原告本來是勞保失能8級相當於勞動能力損失65.52%,鑑定為只有喪失10%,經該事件法官採認,導致原告受該案不利之判決,造成原告巨大損害。

㈡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如果以65.52%計算自事故發生至退休年

資約14年,計算式為原告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27,200元乘以勞損比例65.52%乘以12個月乘以14年,則為2,994,002元,若採曾隆興教授依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者而設計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比率表,則原告失能等級相當於勞損比例61.52%,求償金額為2,811,218元,以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95條、第193條,勞損求償比例不論是採65.52%或61.52%都接近300萬元,加上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95條請求之慰撫金不等,原告化整為零,求償金額為300萬元。

㈢前案法官依據被告醫院之鑑定報告判賠勞損比例金額,兩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直接關係勞損求償比例金額,並非被告答辯狀所稱僅供參考。

㈣原告勞保失能8級給付同樣是來自臺大醫院骨科周醫師,我申

請私人保險理賠,也是周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但臺大醫院給雲林地院的鑑定報告只是一張函文,竟然連最起碼的鑑定醫師都不標示清楚。原告於前案已經表示無法接受這樣子的鑑定報告,民國112年8月7日該案法官開庭時說讓臺大醫院再做第二次鑑定,但臺大醫院要先收12,000元,且這種鑑定報告再做也是一樣,原告沒錢亦不願意繳納,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前案法官聲明取消鑑定,然前案法官並未要原告至其他機構接受鑑定,隨即在112年10月27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判決仍執意採取兩造前已合意取消的鑑定報告,我總是在想,這什麼鑑定報告長這樣卻要價12,000元,為何雲林地院執意採用,這種對照自家醫院開立的失能診斷書8級竟然會是無勞損、0勞損的勞損鑑定報告,這是很嚴重且明顯的錯誤。

㈤本件因被告錯誤鑑定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㈥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所稱勞保失能8級,相當於勞動能力損失65.52%云云,此

乃勞保局自己在辦理給付業務時,計算相關勞保失能應給付金額時所使用的參數,此在法院民事賠償的案件領域,大多數法官不會直接採用,而是囑託教學醫院就「失能比例」另行鑑定。被告醫院便是於原告的前案,受法院囑託就張瑛瑛的失能比例進行鑑定,方才捲入本件糾紛。

㈡於原告前案,被告醫院受法院囑託就原告的失能比例進行鑑

定,而被告醫院的鑑定結果,是屬於提供給該法院作參考之意見,至於判決最終所為決定,係屬該案法官權限,換言之,被告醫院的鑑定,與當事人於該案的訴訟結局,兩者間並無直接關係。

㈢退步言之,迄今也無其他教學醫院作出與被告醫院相差極大

之鑑定結果出現(縱然有之也不等於被告醫院鑑定有誤),今僅憑原告個人之主觀思維,焉能取得其本案訴求在法律上之依憑?㈣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在110年10月5日受僱於訴外人子盛企業有限公司,工作

時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中段指骨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㈡原告向子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謝麗珍提起過失

傷害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公訴,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謝麗珍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本

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

㈣被告是在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受法院囑託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做鑑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4

311號函所記載之鑑定結果使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未能獲得應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在工作場所中受傷,受有「

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中段指骨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對公司負責人謝麗珍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就該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即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移民事庭後由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受理。原告受傷後隨即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治療,並於111年2月起、111年5月起、111年11月起另外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天主教福安醫院復健,此觀原告於附民卷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健六格卡等件可明(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卷第7至10頁),由此可知,臺大雲林分院係原告自受傷時起持續為原告手術、治療之醫院,原告於112年4月17日於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其勞動能力之損害,臺大雲林分院於112年5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4311號函覆鑑定結果為:「原告因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肢,因此左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若是從事手部之精細工作,勞動力約減損二分之一,若從事體力類勞動,則應無勞動力減損,至65歲退休後,對生活能力之減損,推估約10%」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重勞訴卷20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告認其工作內容不只是整理裝箱包裝,還經常支援冷壓研磨探傷甚至噴砂,已經無法回復其工作能力,不可能全無勞動能力之減損(見重勞訴卷第135頁、第229頁),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則於112年8月7日開庭詢問原告與謝麗珍關於原告之工作內容,原告與謝麗珍並同意將上開工作內容再由臺大雲林分院補充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見重勞訴卷第243至245頁),該次庭期之後,原告與謝麗珍另均有以書狀補充詳細工作內容(見重勞訴卷第251頁、第255頁),法院則於112年9月18日函請臺大雲林分院以原告工作內容補充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見重勞訴卷第269至270頁),惟該次鑑定因原告未繳納第一次鑑定費用,亦未繳納補充鑑定費用而未完成,原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到院表示要取消鑑定(見重勞訴卷第281頁、本院卷第109頁),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⒉鑑定在司法實務上之意義為,由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構,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並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即提供其專業意見供法院認定事實。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法院為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囑託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或鑑定機構提供專業意見,此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然鑑定雖為法定證據之一,惟其鑑定結果僅係提供法院認定該部分事實之判斷標準及初步結果,實際案件最終判決結果,仍須以全部訴訟過程中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不能也不應單以鑑定結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此為法所明定,亦為最高法院一再重申之理。

⒊本件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為若干,原告雖於上開損害賠

償(勞動)事件中拒絕做補充鑑定,但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審酌原告工作之內容及性質,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0%,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審酌原告之工作內容雖非精細型作業,然需以手持鋼鐵毛胚及鍛品粗胚檢查其外觀完整性,須以雙手持重物從事反覆性作業之工作型態,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害對其手部之握力及指力應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則其所受傷勢對其執行上開工作內容應亦有所影響,並參酌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0%,尚屬妥適等語。益徵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結果並非法院認定之唯一依據,尚由承審法院調查證據、審酌其他情事以定之。

⒋綜上可知,被告受法院囑託就其專業製作鑑定報告,除非原

告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不法行為,否則單純就出具鑑定報告本身而言,不論該鑑定報告內容是否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也不論該鑑定報告格式為何,都沒有「不法性」可言,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與勞動部之認定差距甚大,應屬虛偽

,並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做為本件請求之理由及計算方法等語,然查:

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00553

號函:「張瑛瑛君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1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發給0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計432,000元,已於111年1月14日給付」等語。(見重勞訴卷第75頁)。

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4月12日保職核字第111021052581

號函:「張瑛瑛君因110年10月5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核,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之70%,發給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期間116日,計64,960元,已於111年4月12日核付,並送交金融機構於近日內轉帳匯入申請書所載指定之郵局帳號。」等語。(見重勞訴卷第77頁)。

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7月14日保職簡字第111021100350

號函:「(前略)二、依照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又依該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略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認定。三、台端以於110年10月5日現場炙熱,欲移動電風扇被打碎左姆食指致「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肢」、「左側拇指經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初期照護、左側食指經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初期照護」,已領取110年10月8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共11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續請111年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據醫理見解,手指截肢一般而言受傷後經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台端續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6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之70%給付34日計19,040元,將於近日內核付,餘所請期間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台端若於上開不給付期間確仍不能從事工作,請檢具相關病歷、影像檢查等資料以憑重新審查。(後略)」等語(見重勞訴卷第81至83頁)。

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0月5日保職傷字第11160253210號

函:「(前略)台端不服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病歷資料申請審議。案經本局將台端審議理由連同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該員左手所患乃拇指遠端截指、第二指近端截指。於111年1月21日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至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110年10月5日前的工作能力,合理給付至111年3月18日。」據此,台端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本局審查,改核定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之70%發給46日計25,760元扣除前已領取19,040元,補發6,720元,將於近日內匯入台端指定之帳戶,餘所請111年3月19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仍不予給付。四、本局111年7月14日保職簡字第111021100350號函予以撤銷。(後略)」等語(見重勞訴卷第85至86頁)。

⒌由勞動部以上函文可知,原告雖於110年10月5日事故發生後

之111年1月14日受給付8級失能給付,但勞保局之專科醫生已認為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以後已可回復至110年10月5日前的工作能力,故而臺大雲林分院於受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囑託鑑定,以112年5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4311號鑑定結果認:「㈠患者因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肢,因此左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若是從事手部之精細工作,勞動力約減損2分之1,若從事體力類勞動,則應無勞動能力減損。㈡至65歲退休後,對生活能力之減損,推估約10%」(見重勞訴卷第205頁),與上開勞保局函文內容相較,並無矛盾、偏頗之處,誠無原告所稱鑑定虛偽不實之情事。

⒍況且,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已就原告主張其

殘廢等級8之失能比例為何不可採用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已於判決內容詳述:「上訴人(即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依勞保局A函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應為65.52%云云,並以勞保局A函文為據,然查勞保局A函文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於111年1月14日函覆之失能給付決定,有A函文在卷可參,可知該函文係勞保局就失能給付申請之核付結果,並無法以之遽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5.52%之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之B函文、111年10月5日之C函文中,分別記載依據醫理見解,手指截肢一般而言受傷後經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案經本局將上訴人審議理由連同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該員左手所患乃拇指遠端截指、第二指近端截指。於111年1月21日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110年10月5日前的工作能力』等情,有勞保局上開B、C函文在卷可憑,可知勞保局就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之工作能力恢復情形一節,於前開B、C函文中所持意見已與早先之A函文認定有所變動,是上訴人執勞保局前開A函文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達65.52%之證據云云,實非可採」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6頁),原告自不可諉為不知,其再以勞保局之函文及以殘廢等級對照勞動能力程度之表格(見本院卷第37頁),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㈣從而,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自上開損害賠償(勞動)事件中所獲得賠償金額之損害,難認有據。至於原告贅引民法第193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因被告僅係提供鑑定報告之醫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原告所述事實理由與與該條文規範情形未合,茲不贅述。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惟依上開法

律明文,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之。原告既認被告係侵害其財產權,則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為無理由。

⒊況且,原告本可於前案(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

件)對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卻因於第一審就該部分未繳納裁判費,訴訟並未合法繫屬於法院,於第二審雖繳納裁判費卻已逾請求權時效,而遭時效抗辯,未能獲得勝訴判決,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卷宗審閱無訛,該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於他案未能獲償之精神慰撫金,亦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