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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陳怡安被 告 留子程

翁玉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阮仁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翁玉欣與被告留子程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翁玉欣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留子程與被告翁玉欣間就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確認被告留子程與被告翁玉欣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0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被告留子程之債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862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留子程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被告留子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淇勛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400,0

0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留子程為張淇勛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對被告留子程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862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在案。原告欲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留子程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已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翁玉欣。原告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留子程、翁玉欣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已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11月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乙字第163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

被告翁玉欣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之事由,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知悉。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此確定事由之發生而回復其從屬性。

㈢被告留子程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隨同消滅,因被告留子程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留子程請求被告翁玉欣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留子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翁玉欣:

⒈113年2月中旬,被告留子程以急需用錢為由,向被告翁玉欣

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阮仁輝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留子程與阮仁輝之間,不爭執被告翁玉欣與被告留子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阮仁輝之所以將上開100萬元借款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給被告翁玉欣,係因阮仁輝名下土地已經很多,加上阮仁輝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心想可能不久於人世,故而想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被告翁玉欣名下。不爭執被告留子程與被告翁玉欣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被告翁玉欣對被告留子程之債權存在。亦不爭執被告翁玉欣只是空有抵押權,並無實質上擔保之債權存在。

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上就是被告翁玉欣的,並非阮仁輝

借用被告翁玉欣之名義登記,阮仁輝與被告翁玉欣間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然夫妻做事情就是一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留子程視同自認):㈠原告為被告留子程之債權人。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留子程所有,被告留子程於113年2月23日為被告翁玉欣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被告翁玉欣之訴訟代理人阮仁輝有借款100萬元給被告留子程。

㈣被告翁玉欣與被告留子程之間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

㈤被告翁玉欣與阮仁輝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㈥被告翁玉欣為名義上及實質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留子程與被告翁玉欣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翁玉欣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11月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乙字第163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翁玉欣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之事由,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知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翁玉欣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翁玉欣至遲於114年2月3日已知悉原告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法院查封之事實,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此確定事由之發生而回復其從屬性。⒉被告翁玉欣與被告留子程之間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存

在,與被告留子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實為阮仁輝,被告留子程與被告翁玉欣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被告翁玉欣對被告留子程之債權存在,被告翁玉欣只是空有抵押權,並無實質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翁玉欣與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而被告留子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就此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亦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金錢借貸債務。」乙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而抵押權人即被告翁玉欣既對債務人即被告留子程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⒋至被告翁玉欣雖提出借據、收據、同意書、切結書、抵押權

設定借款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之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37頁),然上開文件實為阮仁輝出借與被告留子程100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業經阮仁輝、被告翁玉欣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6至165頁),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翁玉欣雖抗辯夫妻做事情就是一體的云云(本院卷第1

63頁),惟查,阮仁輝與被告翁玉欣間,縱為夫妻關係,於法律上亦屬獨立之個體,被告留子程縱積欠阮仁輝債務,亦與被告翁玉欣無涉,故被告翁玉欣之上開抗辯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代位被告留子程訴請被告翁玉欣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倘所有權人怠於塗銷,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留子程之債權人,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至遲於114年2月3日已確定,業如前述,依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被告留子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被告留子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翁玉欣予以塗銷,惟被告留子程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足見原告確有代位被告留子程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主張代位被告留子程請求被告翁玉欣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告留子程訴請被告翁玉欣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土 地 權利 範圍 抵押權人 設 定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義務人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翁玉欣 1/1 北地資字第015680號 113年2月23日 最高限額 150萬元 留子程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