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玉欣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留子程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擔保物價額為599,000元,依上開說明,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土 地 權利 範圍 抵押權人 設 定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義務人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翁玉欣 1/1 北地資字第015680號 113年2月23日 最高限額 150萬元 留子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