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玉欣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留子程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