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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陳黃愛玉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被 告 傅陳秀

洪欽煌洪欽村洪欽盛洪欽鏢洪欽滿

李銃洲鄭清任

蔡玲琴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被 告 陳崑然

吳綉妙訴訟代理人 陳德欽被 告 李美珠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吳金正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李國洲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李國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110.8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2,372.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美珠、被告李國興、被告李國洲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面積2,891.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清任單獨取得;編號(3),面積4,033.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4),面積911.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崑然、被告吳綉妙、被告蔡玲琴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面積90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傅陳秀、被告洪欽煌、被告洪欽村、被告洪欽盛、被告洪欽鏢、被告洪欽滿、被告李銃洲、被告吳金正共同取得,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李美珠、被告李國興、被告李國洲、被告鄭清任、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崑然、被告吳綉妙、被告蔡玲琴、被告傅陳秀、被告洪欽煌、被告洪欽村、被告洪欽盛、被告洪欽鏢、被告洪欽滿、被告李銃洲、被告吳金正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傅陳秀、被告洪欽煌、被告洪欽村、被告洪欽盛、被告洪欽鏢、被告洪欽滿、被告李銃洲、被告吳綉妙、被告吳金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110.81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114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李美珠、被告李國洲、被告李國興、被告鄭清任: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崑然、被告吳綉妙、被告蔡玲琴:我們三人希望保持共有,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面積11,110.81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水林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至8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形為倒凸字形,南北均需經過他人土地而臨接

道路,系爭土地北邊無建物,倒凸字形南邊狹長部分鄰鄰地即同段437、438、439地號土地,分別由同段437、438、4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占用,且出入口都靠同段437、438、439地號土地之出入口出入。其中同段437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巷0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崑然、同段438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巷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吳綉妙、同段439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蔡玲琴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27頁),並有同段437、438、4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第271至273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1),面積2,372.

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美珠、被告李國興、被告李國洲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2),面積2,891.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清任單獨取得;編號(3),面積4,033.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4),面積911.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崑然、被告吳綉妙、被告蔡玲琴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面積90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傅陳秀、被告洪欽煌、被告洪欽村、被告洪欽盛、被告洪欽鏢、被告洪欽滿、被告李銃洲、被告吳金正共同取得,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到庭所有共有人之意願,且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㈣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即編號(1)至(5)進行估價,係以分割後各筆土地擇定附圖編號(1)地號土地單價為比準價格,分別針對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長寬比、位置等條件進行調整修正,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編號(1)至(3)及編號(5)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編號(4)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90元,而各共有人超額分配或分配不足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故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1 傅陳秀 172260分之1608 172260分之1608 2 洪欽煌 86130分之38 86130分之38 3 洪欽村 86130分之38 86130分之38 4 洪欽盛 86130分之38 86130分之38 5 洪欽鏢 86130分之38 86130分之38 6 洪欽滿 86130分之38 86130分之38 7 陳黃愛玉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8 李統洲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9 鄭清任 0000000分之436248 0000000分之436248 10 蔡玲琴 00000000分之734071 00000000分之734071 11 陳崑然 00000000分之734071 00000000分之734071 12 吳綉妙 00000000分之734071 00000000分之734071 13 李美珠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4 吳金正 1914分之7 1914分之7 15 李國洲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16 李國興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編號(1)應有部分比例 1 李美珠 000000000/000000000 2 李國興 000000000/000000000 3 李國洲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編號(5)應有部分比例 1 傅陳秀 257280/0000000 2 洪欽煌 12160/0000000 3 洪欽村 12160/0000000 4 洪欽盛 12160/0000000 5 洪欽鏢 12160/0000000 6 洪欽滿 12160/0000000 7 李銃洲 0000000/0000000 8 吳金正 1008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 所有權人 分配編號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分配不足 1 李美珠 1 719.01 738.84 793,517元 812,724元 19,207元 2 李國興 1 795.02 816.95 877,406元 898,645元 21,239元 3 李國洲 1 795.02 816.95 877,406元 898,645元 21,239元 4 鄭清任 2 2813 .81 2891.41 3,105,380元 3,180,551元 75,171元 5 陳黃愛玉 3 3925.40 4033.66 4,332,154元 4,477,363元 145,209元 6 陳崑然 4 315.65 303.89 348,359元 331,244元 17,115元 7 吳綉妙 4 315.65 303.89 348,359元 331,244元 17,115元 8 蔡玲琴 4 315.65 303.90 348,359元 331,243元 17,116元 9 傅陳秀 5 103.72 83.80 114,464元 93,014元 21,450元 10 洪欽煌 5 4.90 3.96 5,410元 4,396元 1,014元 11 洪欽村 5 4.90 3.96 5,410元 4,396元 1,014元 12 洪欽盛 5 4.90 3.96 5,410元 4,396元 1,014元 13 洪欽鏢 5 4.90 3.96 5,410元 4,396元 1,014元 14 洪欽滿 5 4.90 3.96 5,410元 4,396元 1,014元 15 李銃洲 5 946.72 764.89 1,044,824元 849,029元 195,795元 16 吳金正 5 40.64 32.83 44,846元 36,442元 8,404元 合計 11,111 11,111 12,262,124元 12,262,124元 282,065元 282,065元

附表五應補償人 李美珠 李國興 李國洲 鄭清任 陳黃愛玉 總計 受補償人 陳崑然 1,165元 1,289元 1,289元 4,561元 8,811元 17,115元 吳綉妙 1,165元 1,289元 1,289元 4,561元 8,811元 17,115元 蔡玲琴 1,166元 1,289元 1,289元 4,561元 8,811元 17,116元 傅陳秀 1,461元 1,615元 1,615元 5,716元 11,043元 21,450元 洪欽煌 70元 76元 76元 270元 522元 1,014元 洪欽村 70元 76元 76元 270元 522元 1,014元 洪欽盛 70元 76元 76元 270元 522元 1,014元 洪欽鏢 70元 76元 76元 270元 522元 1,014元 洪欽滿 70元 76元 76元 270元 522元 1,014元 李銃洲 13,330元 14,742元 14,742元 52,184元 100,797元 195,795元 吳金正 570元 635元 635元 2,238元 4,326元 8,404元 合計 19,207元 21,239元 21,239元 75,171元 145,209元 282,065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