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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林弘仁被 告 林輔智

許清油許富朋許振坤許雪貞許江泉許清溪許金山許陳花枝許志強許志平許方禹許洛瑋

許慧玲

許錦玉許猛林正宗林武輝

林石生許吉慶

許玫娟

林春長

林妤璇

林春玉

林智霖林森益林金海林秀琴林素蘭

林榮川林燦金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賢貴被 告 許宗文

許嘉需許泰庸許通明

許雪

林文欽林文通林月嬌

林金珠

蕭秋田黃蕭金菊蕭秋月

蕭美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輔智、許慧玲除外)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勅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00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被告許慧玲除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三00二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分配位置(A)部分面積二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分配位置(B)部分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輔智單獨取得。

㈢分配位置(C)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輔智、許慧玲除外)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被告許慧玲外)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先後撤回並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非土地共有人自無分割土地之權利,查原告本件起訴時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勅之繼承人許復興為被告,嗣許復興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被告許慧玲雖為其繼承人,惟嗣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5日桃院雲家悟113年度司繼3104字第1132002978號函、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35頁、第451頁)附卷可查,是原告以被告許慧玲為許復興之繼承人為理由,將之列為被告,於本件顯非適格當事人,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輔智及第三人林勅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勅已於45年12月10日死亡,而其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林勅之法定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其等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錦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希望訴訟費用平均分擔,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許玫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曾具狀變更通訊地址,然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勅已於45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被告林輔智、許慧玲除外,下合稱被告許江泉等42人)為林勅之法定繼承人,且其等尚未就林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2月19日桃院雲家茂113年度(行政)字第113121901號函、本院114年7月1日雲院仕家祥決114司繼字第664號函、本院114年9月15日雲院仕家馨決114家詢字第34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9月10日新北院胤家科字第114000083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9月24日桃院雲家春114年度(行政)字第114092401號函、本院114年12月26日雲院仕家瑞決114家詢字第47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5日桃院雲家悟113年度司繼3104字第1132002978號函、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原告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合併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許江泉等42人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被告許慧玲除外)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地形近似長方形,東側臨路,其上部分蓋有建物、部分種植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對外出入便利,且被告亦無人於本件審理期日到場作其他主張,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並無不公允之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被告許慧玲除外)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被告許慧玲除外)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許清油、許振坤、許富朋、許雪貞、許江泉、許清溪、許金山、許陳花枝、許志強、許志平、許方禹、許洛瑋、許錦玉、許猛、林正宗、林武輝、林石生、許吉慶、許玫娟、林春長、林妤璇、林春玉、林智霖、林森益、林金海、林秀琴、林素蘭、林榮川、林燦金、許宗文、許嘉需、許泰庸、許通明、許雪、林文欽、林文通、林月嬌、林金珠、蕭秋田、黃蕭金菊、蕭秋月、蕭美花(即林勅之繼承人) 24分之1 (連帶負擔) 林弘仁 24分之17 林輔智 24分之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