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63號抗 告 人 王秀花上列抗告人因原告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裁罰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9頁)。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該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