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佳正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易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4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082元(即原判決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8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