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李俊憲即李順茂
李順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楊燦慧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就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00地號土地取得之徵收款項其中3分之1給付原告二人(本院卷第11頁),惟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原告即以書狀表示撤回該項聲明(本院卷第73頁),並於本院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到場之被告表示撤回該項聲明(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係訴之部分撤回,被告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74年12月24日修正,並於75年1月6日
公布,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自耕農而與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人持分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請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原告二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李吳月嬌與被告(為原告二人之大伯母)遂於78年5月29日簽訂「共同出資承買土地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約定:「立合約書人:楊燦慧(稱甲方)李順茂、李順風法定代理人李吳月嬌(稱乙方)共同出資其條項如左(隔行)一、甲乙双方共同購買土地北港鎮新街段112-17田面積0.0038公頃持分1086/2890及同段112-6田面積0.1832公頃持分10497/28900。二、甲方承買右列標示持分2/3乙方持分1/3。三、茲因政府土地上法令限制,不得持分或分割登記,暫時登記為甲方之名義,待將來政府土地法令修改或地目變更可以登記時,甲方限壹個月内,無條件提供有關証件給乙方辦理應得承買持分額登記,甲方不得藉故刁難。四、移轉登(按:應係漏寫「記」)時所需稅金、印花費、代書費由甲乙双方按持分額負擔。以上各方面朗讀確承認前記條項同意各無反悔,遵約履行恐口無憑,持立此共同出資承買土地合約覺書壹式參份各執壹份為後日為證。」約定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上開二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並於78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嗣雲林縣○○鎮○街段000○0地號(下稱前新街段112之6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5日與其他土地合併,並於102年1月16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日期)分割登記完畢,被告因此取得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嗣經土地重測後,該土地再變更為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西段68地號土地)。㈡前新街段112之6地號土地,係原告之祖母還在世時,作主由
原告二人之母李吳月嬌與原告二人之伯母即被告一起出資購買,因原告之母有出資,始撰寫系爭覺書,系爭覺書上雖無原告二人及原告二人之母之簽名及用印,然「覺書」的性質,有切結、確認、保證之意,系爭覺書係被告切結給原告二人及原告二人之母,確保内容之真正。原告二人成年後,法令不再限制取得登記,原告二人之母在世時,多次向被告夫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前新街段112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移存之系爭新西段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給原告二人,但被告均藉詞推托,原告二人之母治喪期間,原告二人再次向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夫妻均稱等喪事辦完後再處理,豈料迄今均置之不理。然系爭覺書上係記載「可以登記時,甲方限壹個月内,無條件提供有關証件給乙方辦理應得承買持分額登記」,被告並未履行義務。原告二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於原告二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前,並無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問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前新街段112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移存之系爭新西段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二人,並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以維原告二人權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移轉系爭新西段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二人,即原告李俊憲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李順風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⒉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覺書,明顯均係同一人所書寫之內容,其
上「楊燦慧」簽名亦為代書所簽,並非被告本人所簽,系爭覺書上之印文亦非被告之印章,被告亦否認系爭覺書上之捺印為被告所捺,被告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又縱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然系爭覺書並無記載出資額,亦無所購土地金額之記載,顯難認有共同出資之情事,是縱使系爭覺書為真正,原告究有無給付價金亦無從得知。
㈡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退萬步言,縱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然自89年1月26日解除法令限制時起,迄今業已超過15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無疑。況且終止契約之效力為回復原狀,而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新西段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有出資,則被告僅須返還其出資額即可,原告無從請求移轉系爭新西段6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30頁至第432頁):㈠依土地登記簿記載,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8
年5月29日),於78年6月16日登記取得前新街段112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900分之10497。
㈡前新街段112之6地號土地(面積1832平方公尺)於102年1 月
15日先與同段112之21地號土地(面積414平方公尺)、112之22地號土地(面積559平方公尺)合併登記為112之6地號共有土地(面積2805平方公尺),並於102年1月16日(按:
本院卷第6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日期)再分割登記為同段112之6、112之24、112之25、112之26、112之27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同段112之24地號土地(面積665平方公尺),嗣於重測後,變更為現今系爭新西段68地號土地,面積66
1.02平方公尺)。㈢系爭覺書所載簽訂日期為「中華民國78年5月29日」,其上記
載:「立合約書人:楊燦慧(稱甲方)李順茂、李順風、法定代理人李吳月嬌(稱乙方)共同出資其條項如左」、「一、甲乙雙方共同購買土地北港鎮新街段112-17...(略) 及同段112-6田面積0.1832公頃持分10497/28900。」、「二、甲方承買右列標示持分2/3,乙方持分1/3。」、「三、茲因政府土地法令上限制,不得持分或分割登記暫時登記為甲方之名義,待將來政府土地法令修改或地目變更可登記時,甲方限壹個月內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給乙方辦理應得承買持分額登記,甲方不得藉故刁難。」、「四、移轉登時所需稅金、印花費、代書費,由甲乙雙方按持分額負擔。」、「以上各方面朗讀確承認前記條項同意各無反悔,遵約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此共同出資承買土地合約覺書壹式參份各執壹份為後日為證。」、「立合約書人:甲方楊燦慧。」、「立合約書人:乙方李順茂李順風」、「右法定代理:李吳月嬌」。㈣系爭覺書上「立合約書人:甲方楊燦慧」該行下方有名稱為「楊燦慧」之印文,並有指印一枚。
㈤系爭覺書約定之內容為第三人蔡英茂所書寫;另系爭覺書上
「立合約書人:甲方楊燦慧」之「楊燦慧」並非兩造所書寫,而係蔡英茂所書寫。
㈥農業發展條例業已於89年1月4日修正通過,同年月26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已規定得由無自耕能力者受讓農地,故自89年1月26日起,系爭新西段68地號土地已得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原告。
㈦原告李俊憲及李順風為兄弟,李吳月嬌為原告二人之母親,
被告是原告二人的伯母,被告之夫李川上與原告二人之父為兄弟關係。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同此亦旨)。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新街段112之6地號土地,係原告二人之祖
母還在世時,作主由原告二人之母李吳月嬌與原告二人之伯母即被告一起出資購買,因原告之母有出資,始撰寫系爭覺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系爭覺書為證(原本見本院證物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然被告既否認系爭覺書上被告簽名、印文及指印之真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二人之母李吳月嬌業於106年7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證(見限閱卷),且原告二人之祖母亦已過世,為原告二人所自陳(本院卷第242頁)。原告二人亦未能提出當時其母確有參與出資之金流證明。又系爭覺書上雖有「立合約書人:甲方楊燦慧」之文字,然該處「楊燦慧」之簽名係當時承辦代書蔡英茂所書寫,並非被告所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系爭覺書上雖有名為「楊燦慧」之印文共4處存在,然僅屬一般便章,且其中2處因與文字相套疊,用於增加文字之確認,不易辨識,位於「立合約書人:乙方」處之印文,或係用於確認修正,蓋印模糊,又位於「立合約書人:甲方楊燦慧」印文,「燦」及「慧」蓋印時並不清晰,僅「楊」字上下均有明顯留白部分可為辨識之特徵,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原告於各金融機構之用印資料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等資料之印文比對(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75頁、第219頁、第291頁、第296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2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8頁、第329頁、第330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34頁、第335頁、第339頁、第345頁),並未發現可供確認應屬同一之印文,經詢問原告意見後,原告就此亦自陳:目前調回來的資料顯示被告有許多顆印章,肉眼辨識與系爭覺書並不相符,認為印章及簽名的部分沒有送鑑定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70頁)。本院續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徵得被告同意,由本院法警採集其指印,製作被告之指紋登記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覺書上「楊燦慧」筆跡處之待鑑指紋,經檢視審認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8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4032368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5頁),是亦難確認系爭覺書上之指印為被告所捺印。
㈢復經本院通知證人即代書蔡英茂到庭就此事為證述,稽諸證
人蔡英茂證稱:我現在沒有在做工作,我並沒有考上代書執照,因為以前不用,我忘記是在何處寫系爭覺書,會來我的事務所或是去人家家裡,是因為大家都認識,才會叫我寫,系爭覺書上扣除「用印」和「指印」部分,剩下全部文字都是我所書寫,「立合約書人:甲方楊燦慧」處的「楊燦慧」也是我寫的,因為叫我順便寫一寫,他們再去蓋指印就好,我不知道「立合約書人:甲方楊燦慧」下方的印文從何而來,是何時蓋上去的也忘記了,「甲方」、「乙方」的人是否有來,我也忘記了,「楊燦慧」的印章是哪裡來的,我也不知道,應該是我寫好,他們拿去蓋的,為何沒有「乙方」的指印,我也忘記是什麼情形了,而系爭覺書上的指印是何時蓋的,我也忘記了,是否是當事人自己蓋的,我也不太記得,又系爭覺書完成時,其上是否就有印文或指印,因為太久了,我也忘記了,我無法回憶當時情形,我年歲也大了,頭腦退化了,也忘記是何人來拜託寫系爭覺書,我這邊也沒有留存其他份的系爭覺書,我後續並沒有去辦這個土地的過戶,「楊燦慧」到底有沒有到我這邊,我也忘記了,理論上雙方面都會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29頁),則證人蔡英茂自陳系爭覺書上「立合約書人:甲方楊燦慧」之「楊燦慧」實為其所書寫,並非被告所簽立,且其亦無法確認系爭覺書上的「用印」和「指印」部分,確係被告本人所為,又因時間過久,並無法確認製作系爭覺書時,是受何人之委託,以及當時被告本人是否有到場確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覺書上印文及指印之真正,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即無從採為證據。
㈣原告雖主張代書蔡英茂應係受雙方之委託才會去撰寫系爭覺
書,然系爭覺書之內容究係受何人委託而撰寫,以及被告是否在場確認或是否有為用印及捺印等節,依代書蔡英茂之證述及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被確認,自不能認被告應受系爭覺書之拘束。從而,原告二人並不能證明系爭覺書之真正,則原告二人主張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前新街段112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存之系爭新西段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二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該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新西段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