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陳得興
吳孟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告 四湖參天宮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法定代理人 吳惠斌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雲林縣政府為寺廟登記,有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雲寺登字第337號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擁有獨立之廟產、組織章程有一定之目的,由信徒組成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亦有被告組織章程影本(下稱系爭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5頁),準此,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暨信徒代表大會之第1號議案決議。㈡確認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暨信徒代表大會之第1號議案之決議不成立。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確定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第1號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存在瑕疵,應屬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決議結果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此部分先位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信徒,被告以113年7月15日113雲四參(21)管
字第35號函通知於113年7月22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然並未通知討論事項或有表決議案。
㈡原告於開會時未到場,嗣後始得知被告於開會當日提出開會
議程。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被告並未於開會前將上開修訂章程之內容通知給原告及其他信徒,使信徒或委員得以預先知悉會議內容,致無法妥適表示意見及行使職權,依此,被告之本次會議的召集及提案程序顯然違反法令,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㈢按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而113年7月22日信徒大表大會之第1號議案之召集及提案程序,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之程序與方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
㈣原告乙○○雖因起訴而遭停權,但原告乙○○並未收到開會通知
,致未出席信徒代表大會,故113年7月22日信徒大表大會之召集顯然違反法令,爰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並為先位之訴。㈤綜上,聲明:如變更後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章程之修正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2款及第15條第4款之規
定,係經管理委員會擬具修正草案,再由管理委員會提交至信徒代表大會討論及決議。
㈡原告乙○○原為被告之信徒暨第21屆管理委員,且因具有管理
委員身分而當然為信徒代表,然原告乙○○因涉嫌於甲○○○○第20屆主任委員任內侵占宮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甲○○○○第21屆管理委員會於113年4月25日決議於所涉刑事案件判決前暫時停止信徒及管理委員資格,日後倘獲判無罪即自動恢復。而原告丙○○為甲○○○○第21屆管理委員,曾親自出席前開甲○○○○113年4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㈢被告向來修正章程,均係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2款及第15條第
4款辦理,即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擬具修正章程議案,接著依序將會議記錄置放在委員於甲○○○○之辦公桌上予委員參閱通知、函送信徒代表大會開會通知,由信徒代表大會開會討論及決議,關於原告所指113年7月22日信徒代表大會第1號議案,均比照向來之作法,經甲○○○○第21屆管理委員依據系爭章程第16條第2款,於113年5月14日開會決議擬具修正章程議案,接著將會議記錄置放在委員於甲○○○○之辦公桌上予委員參閱週知,113年7月15日函送信徒代表大會開會通知,113年7月22日信徒代表大會依據系爭章程第15條第4款決議通過等程序。
㈣原告乙○○在113年7月22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修
正章程時,原告乙○○所涉刑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斯時不具備信徒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非屬信徒代表,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
㈤原告丙○○為甲○○○○第21屆管理委員,平日至甲○○○○處理宮務
,服事帝君時已從置放在其辦公桌上之管理委員會113年5月14日會議記錄,知悉甲○○○○即將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討論及決議該議案。從而,甲○○○○於113年7月22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討論及決議修正章程議案之前,實質上已透過載有該議案內容之管理委員會113年5月14日會議記錄,將該議案公告予包括原告丙○○在內之所有管理委員週知,自無違背民法第51條第4項所謂「總會之召集...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甚明。
㈥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2人為甲○○○○第21屆管理委員。
㈡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現任管理委員為當然的信徒代表。
㈢原告乙○○為第20屆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㈣被告以113年7月15日113雲四參(21)管字第35號函通知全體
委員、監事、村長、鄰長、爐主、信徒代表於113年7月22日召開第2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度第3次委員監事聯席定期會暨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
㈤上揭開會通知上並無記載議案。
㈥甲○○○○在113年5月14日第2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度第2次委員
暨監事聯席定期會時臨時動議第4、6號議案修改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監事之選舉及被選舉資格。
㈦113年7月22日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第1議案為:「修訂本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案」。
㈧原告乙○○於113年4月25日至113年11月29日管理委員停權中。
㈨原告丙○○未出席113年度第2次委員暨監事聯席定期會,亦未出席113年7月22日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依系爭章程第15條、第16條規定,關於甲○○○○組織章程及各
項章則辦法之制定或修改,係先由管理委員會議決後,交信徒代表大會通過(見本院卷第57頁、第68頁),而甲○○○○113年5月14日第2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度第2次委員暨監事聯席定期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第4號提案,案由: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遷戶口選舉辦法:⒈每戶一票如直系血親分戶屬範圍內。⒉遷入者需滿4年始有資格投票。⒊於民國105年前設籍三合院同戶同地址准許。⒋委員戶籍遷出需經過委員會同意,否則喪失委員資格。議決:以上照案通過。第6號議案:案由:甲○○○○管理委員會參選委員、監事資格,如涉及性侵、強姦、侵占、背信、詐欺、貪污以上任一項前科不得參選甲○○○○管理委員會委員和監事。議決: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甲○○○○113年7月22日第2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第1號議案,案由:修訂本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案,請討論。⑴原訂第3章第7條:凡合乎第6條規定之信徒,在同一戶內由戶長或年滿20歲1人代表行使本宮管理委員、監事,選舉、罷免之權益。⑴修訂本條款為:凡在第3條之區域內設籍居住滿4年以上者,在同一戶內由戶長或年滿20歲1人代表行使本宮管理委員、監事,選舉、罷免之權益。議決:⑵增列第3章第7條第1款:設立戶籍虛報遷徙、分戶等情事或違反戶籍法規定者,取消行使本宮管理委員、監事,選舉、罷免之權益。議決:⑶增列第4章第11條第2款第1項第4目:凡涉及性侵、侵占、背信、詐欺、貪污、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上列之一項前科者不得參選管理委員、監事資格,當選者取消當選資格(見本院卷第17頁),有上開章程及會議記錄為憑,堪認為真。足認被告有依系爭章程第15條、第16條規定程序,先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擬具修正章程,再交由信徒代表大會決議。
㈢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
㈣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身為管理委員,係當然的信徒代表,
竟未收到信徒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故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甲○○○○之信徒代表資格規定於系爭章程第10條,除現任管理
委員(25人)、監事(3人)為當然代表外,境內村、鄰長(共43人)亦為當然代表,惟原告乙○○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日止,管理委員資格及信徒代表資格均遭暫時取消,有甲○○○○113年4月25日第2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委員暨監事聯席定期會會議記錄第4議案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113年5月14日之第2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度第2次委員暨監事聯席定期會及甲○○○○113年7月22日第2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原告乙○○均無與會資格,應可認定。此亦由上開2次會議之簽到簿,均無原告乙○○簽名之欄位可明(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
⒉又被告有通知原告丙○○,已有掛號郵件函件存根可憑(見本
院卷第197頁),故原告主張未經合法通知,故決議不成立等語,難認可採。再者,對照系爭會議之簽到簿(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系爭決議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且與會信徒代表出席人數、表決結果均符合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益證系爭決議成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為審理。
㈦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圑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為法人登記,惟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所載,其下有信徒,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25人,再由管理委員互選1人為主任委員,管理甲○○○○事務,對外代表甲○○○○,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非法人社團,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113年7月22日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上並未記載會議目的事項,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雖定有明文,惟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增訂第189條之1之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而其立法意旨在於:「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⒉被告113年7月22日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上並未記載
會議目的事項已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然於召集程序違反前揭規定而有瑕疵,若其違反情節非述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至於召集程序瑕疵之情節是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則應視個案事實具體判定之。
⒊經查,系爭決議內容係關乎參選管理委員、監事之消極資格
及行使管理委員、監事選舉、罷免之積極資格,對於個體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影響甚深,惟此仍屬於寺廟之自治事務,衡諸被告信徒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距該次會議開會之日尚有7日,且信徒代表除於被告宮內設有辦公桌之管理委員、監事外,其餘均為被告周遭村里之村鄰長,長期居住於該地區,互通有無,且該次會議僅為決議通過章程修改等情,併依出席及表決結果可知,當日應出席人數70位(被告誤載為73位),參與表決者為53名(被告誤載為54名),表決結果,關於修訂第3章第7條部分:同意票48票(被告誤載為49票)、不同意票5票;關於增列第3章第7條第1款部分:同意票48票(被告誤載為49票)、不同意票5票;關於增列第4章第11條第2款第1項第4目部分:同意票49票(被告誤載為50票)、不同意票4票,有會議記錄及被告陳報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7至138頁),顯然絕大多數之信徒代表均贊同該次修正結果,應認開會通知上未記載會議目的之瑕疵,其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情節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駁回其請求。
⒋綜上,被告113年7月22日第21屆管理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信
徒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之瑕疵,惟尚無危害被告寺廟整體,且對於決議之形成不生影響,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為並無撤銷系爭決議之必要,是以,被告該違反法律之事由縱屬得撤銷,然尚非屬重大,而依前揭法理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之訴主張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