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69號上 訴 人 陳得興
吳孟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四湖參天宮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第1號議案之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撤銷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第1號議案之決議。經核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在使被上訴人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不存在而涉訟,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上訴人未陳明因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不存在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訴訟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