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詹富智被 告 廖作標

林春男李献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穎霖被 告 李献政

李如玉

鄭松美(李献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26.1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0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49.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献基、鄭松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49.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49.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作標單獨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49.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献政、李如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廖作標應補償被告林春男新臺幣85,113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ㄧ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各有明文。查被告李献章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本院卷第293頁),由李献章之繼承人即鄭松美單獨繼承李献章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鄭松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至291、293頁),則被告鄭松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當庭送達繕本於他造(本院卷第339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三、被告林春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且因分得附圖編號乙、戊之人,未來可能面臨政府徵收的風險,此風險要由分得附圖編號乙、戊之人承擔,因此同意分得位置較佳之編號乙、戊之人,不用因為分得土地之位置價高而補償給分得位置較差即編號丙、丁之人,僅由取得被告林春男持分之被告廖作標補償給被告林春男即可,補償標準由法院決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廖作標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及主張。

㈡被告李献政、李如玉答辯略以:依系爭土地現況,東側所臨

道路路寬只有3.5公尺(含水溝),但是縣府規劃是5公尺寬之道路,所以分到乙、戊的人將來可能面臨臨路部分會被政府徵收的風險,希望將乙、戊土地的東側往西退縮2.5米,劃設一條共有道路,與同段773地號土地東側的地籍線切齊,作為未來雲林縣政府徵收的道路用地,未來臨路部份被徵收為道路的風險,應分給全部的人一起承受,如果共有人意見無法整合,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李献基、鄭松美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聲明及主張,惟

不同意被告李献政、李如玉所提出應退縮道路2.5米,再將分得位置鑑價補償之意見等語。

㈣被告林春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林春男除外):㈠系爭土地為共有之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現狀如本院113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場

照片圖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無約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9至291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李献政、李如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被告林春男未於現場勘驗及言詞辯論等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並非屬建築套繪管制土地,而無法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2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5755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第77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臨文化路118巷(路寬3.54公尺,含兩側水

溝),東南側為私設柏油道路之出入口(柏油路寬2.84公尺)。系爭土地最北側,由東往西依序為:東北角為竹木造瓦頂平房(李献章、李献基共有,各2分之1,屋齡約60年,不保留、不測量),最北側中間為廢棄竹木造豬舍(李献章、李献基共有,各2分之1,不保留、不測量),西北角為廢棄豬舍(呈L型,原告所有,不保留、不測量)。再往南為磚造瓦頂平房(門牌共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屋齡超過100年,該建物東南側有水泥柱石棉瓦頂棚架〈棚架不測量〉,西側為原告所有,東側為李献章、李献基共有,持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西南側為磚造瓦頂平房(門牌共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屋齡約60年,廖作標所有,該建物西側有廖作標作所有之廢棄豬舍,南側有廖作標所有之竹木造水泥頂車庫)。系爭土地東南側為李献政、李如玉種植使用之菜園,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築物均無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3至233頁),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被告李献政、

李如玉不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春男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李献政、李如玉雖主張如上意見等語,惟查,被告李献政、李如玉空言系爭土地東臨3.5公尺寬之道路經雲林縣政府規劃應拓寬為5公尺寬之道路云云,並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縱認被告李献政、李如玉所述為真,然系爭土地東側嗣後是否實際上必遭徵收,涉及雲林縣政府有無預算及執行,故實際徵收與否仍存不確定性,亦不必然會如規劃進行徵收,遑論雲林縣政府亦有變更道路拓寬規劃之可能,因此,驟然採取被告李献政、李如玉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東側提前預留閒置道路用地,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不利,並非妥適。再者,即便系爭土地東側嗣後果真被徵收為道路用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I、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II、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III、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IV、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政府機關亦須按「市價」予以補償,對分得附圖所示編號乙、戊之人,必將獲得市價補償,難認有不利之情事。況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已大致符合各共有人原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且分得附圖編號丙之原告、附圖編號丁之被告廖作標,所分得之位置因距離系爭土地東側道路較遠,且僅臨編號甲道路通行,而為價值較差之土地,不若附圖編號乙、戊所示之土地雙面臨路價值較高,然原告、被告廖作標因考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乙、戊之被告李献基、鄭松美、李献政、李如玉所分得之土地東側些許土地,有日後遭徵收之風險,因而同意放棄向分得位置價值較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戊之被告李献基、鄭松美、李献政、李如玉請求位置價值落差之補償,對被告李献基、鄭松美、李献政、李如玉更難認有不利之情事,此觀諸分得附圖編號乙所示之被告李献基、鄭松美亦認同原告之主張,且不同意被告李献政、李如玉之分割方案,即可明瞭。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李献政、李如玉所分得如附圖編號戊所示之土地,係屬臨現況道路之土地,且分割後雙面臨路,價值較高,縱然日後有遭政府徵收東側1.5至2.5公尺做為道路用地之風險,惟徵收之面積不大,且政府依規定須以市價補償被告李献政、李如玉,又分得位置價值較低之原告、被告廖作標均同意被告李献政、李如玉無庸再就其分得位置之價差補償,對被告李献政、李如玉實屬有利,況雲林縣政府有無經費、預算為實際徵收,亦不確定,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李献政、李如玉亦屬公允。再衡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尊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為分割,分割後地形、格局方正,均有臨路,所留設之編號甲道路,路寬6公尺,長度未達35公尺,尚無需留設迴車道。另被告林春男之持分僅1000分之8,換算面積僅約9.65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將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亦不利之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被告林春男未分得土地,並將其持分歸被告廖作標取得,由被告廖作標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春男,惟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更有助益。又分得附圖編號戊之被告李献政、李如玉;分得附圖編號乙之被告李献基、鄭松美,均表達同意維持共有之意願(本院卷第383、384頁)。因此,經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等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整齊、格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及開發,且盡量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狀,堪認係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結果,被告林春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

8、面積9.6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被告廖作標取得,故分割後被告林春男未分得系爭土地,被告廖作標因而多分得9.6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關於補償之基準,本院認為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價值、附近工商業活動情形,認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仍有落差,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基準,始合宜公允,是被告廖作標應依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0元之1.4倍,即每平方公尺8,820元(計算式:6,300元×1.4倍=8,820元)補償被告林春男,據此計算,被告廖作標應補償被告林春男之金額為85,113元(計算式:8,820元×9.65平方公尺=85,113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ㄧ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一: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詹富智 6/24 6/24 廖作標 242/1000 242/1000 林春男 8/1000 8/1000 李献基 1/8 1/8 李献政 1/8 1/8 李如玉 1/8 1/8 鄭松美 1/8 1/8附表二:附圖所示分得甲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作標 1000分之250 2 李献基 8分之1 3 李献政 8分之1 4 李如玉 8分之1 5 詹富智 24分之6 6 鄭松美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