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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李崇敏

李柏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李宏富

李愷智

李愷修

李曈璟李曜全

廖文雪李謀岳李謀悟

李幸倖李幸蓁承受訴訟人 郭雷雲(被告李鴻瑞之繼承人)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被 告 曾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5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888.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崇敏、李柏

霖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13、14「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665.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雷雲、李宏

富、李愷智、李愷修、李曈璟、李曜全、廖文雪、李謀岳、李謀悟、李幸倖、曾俊、李幸蓁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1至12「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鴻瑞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12日死亡,由其妻即被告郭雷雲單獨繼承李鴻瑞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由郭雷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案卷一第251至252、3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3,55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本院卷第385頁)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5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宏富等11人訴訟代理人答辯略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東側道路僅5.76公尺,狹窄而冗長,甚少使用;南側道路則為9.95公尺,路寬,且能快速通往大馬路東興路。原告所提方案使原告2人獲得系爭土地緊鄰最便捷、寬敞的南側道路之全部部分。其他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均需要從狹窄之東側道路,轉彎到南側道路,始能通往東興路,甚為不便。且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扁而狹長,不利於日後興建房屋,或作為他用,使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降低。是以,原告所提方案對被告而言極不公平。系爭土地應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本院卷第397頁)所示方案分割。

㈡被告曾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現狀如本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場

照片圖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門牌及空照圖等為憑(本案卷第35頁、第67至73頁、第127至129頁),而被告曾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認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㈡查系爭土地地形為梯形,東側地籍線較西側地籍線長,東側

、南側臨現況道路,東側道路路寬5.76公尺、南側道路路寬

9.95公尺,系爭土地西南側有一水泥瓦頂建物(倉庫),中央有一紅磚瓦頂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號),土地東南側有一掛有小吃部招牌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餘為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及空拍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95、199頁),而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除原告聲明欲保留西南側之建物(下稱A建物)外,其餘部分兩造均無保留之意願等情,亦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故系爭土地及欲保留建物之測量結果,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243頁),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狀況及使用現狀可資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上門牌雲林縣○○鄉○○村○○0號三合院及東南側有一掛有小吃部招牌之水泥造鐵皮頂平房門建物,均未為保存登記,三合院之建材為木石磚造,屋齡分別為90年、76年,明顯老舊已不堪使用,而鐵皮平房之起造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況無人居住也無營業事實,故均無保留必要,至土地西南側建物(即A建物)為原告李崇敏所建造,經其聲明欲保留該建物,並採用乙分割方案分得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等語。惟查,如依原告主張乙方案之方法分割,原告2人將取得南側土地全部,並具有臨9.95公尺道路,且面寬達48公尺之獨厚優勢,而被告等人取得北側土地,卻只能通過路寬僅5.76公尺之道路右轉至南側土地後,才能再通往市區主要道路,對被告等人而言,顯失公平;考量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比例各為8分之1,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共計888.50平方公尺,若採用被告李宏富等11人主張之甲案,即平行169地號及17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南北向劃分割線,由原告2人取得西邊土地,被告等人取得東邊土地之分割方案,則兩造均得以利用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通往市區主要道路,且A建物仍是坐落在原告2人取得之土地範圍內,又原告分得土地臨路之面寬亦有12公尺以上之寬度,將來也可以興建適合之房屋居住。是以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共有人整體之利害關係等情,可認如依被告李宏富等11人所主張甲案所示附圖之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方正、臨路交通並無問題,且與原告占有使用現況亦大致相符,當屬最為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崇敏 8分之1 8分之1 2 李柏霖 8分之1 8分之1 3 郭雷雲(李鴻瑞之承受訴訟人) 20分之1 20分之1 4 李宏富 20分之1 20分之1 5 李愷智 32分之1 32分之1 6 李愷修 40分之1 40分之1 7 李曈璟 8分之1 8分之1 8 李曜全 8分之1 8分之1 9 廖文雪 20分之1 20分之1 10 李謀岳 16分之1 16分之1 11 李謀悟 16分之1 16分之1 12 李幸倖 16分之1 16分之1 13 曾俊 16分之1 16分之1 14 李幸蓁 160分之7 160分之7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甲案)面積分配表編號 共有人 分配區塊 權利範圍 權利面積(㎡) 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 1 郭雷雲(李鴻瑞之承受訴訟人) 乙 1/15 177.70 177.70 0 2 李宏富 乙 1/15 177.70 177.70 0 3 李愷智 乙 1/24 111.0625 111.0625 0 4 李愷修 乙 1/30 88.85 88.85 0 5 李曈璟 乙 1/6 444.25 444.25 0 6 李曜全 乙 1/6 444.25 444.25 0 7 廖文雪 乙 1/15 177.70 177.70 0 8 李謀岳 乙 1/12 222.125 222.125 0 9 李謀悟 乙 1/12 222.125 222.125 0 10 李幸倖 乙 1/12 222.125 222.125 0 11 曾俊 乙 1/12 222.125 222.125 0 12 李幸蓁 乙 7/120 155.4875 155.4875 0 13 李崇敏 甲 1/2 444.25 444.25 0 14 李柏霖 甲 1/2 444.25 444.25 0 合計 3554.00 3554.00 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