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黃玉樹被 告 李青松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項)。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溢付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1,002,684 元,嗣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復具狀將其上開所為請求金額變更為1,541,244 元,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1,541,244 元,及其中1,002,684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538,560 元部分則自11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12 年3 月4 日伊將位在雲林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8,059,000 元交由被告承攬,並定於1 年內完成,惟系爭工程迄未完工,而伊已給付被告8,185,120 元款項。
⒉被告自承其就系爭工程(即樓板面積部分)應扣款項及其
未施作項目金額,合計535,284 元(計算式:302,000 +233,284 =535,284 )。
⒊其次,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工項未施作,金額合計1,030,553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⒋被告雖主張伊就系爭工程曾追加工項,金額總計565,499
元云云,惟伊僅同意其中150,733 元部分,其餘部分伊則否認之。
⒌綜上各項,伊就系爭工程已溢付1,541,224 元(計算式:8
,059,000+150,733-8,185,120-535,284-1,030,553=-1,541,224 )款項予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兩造就系爭工程原定施作數量為80.59 坪,惟其實作數量為
77.57 坪,以約定價格每坪100,000 元計算,原告應付伊之工程款為7,757,000 元,另原告就系爭工程嗣另有追加其它工項,金額計為565,499 元,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擔之金額計為8,322,499 元,然系爭工程伊有部分工項未施作,此部分應扣金額為233,284 元,另原告已付伊7,600,000 元工程款,基上,原告應再付伊工程款489,215 元(計算式:
7,757,000 +565,499 -233,284 -7,600,000 =489,215)。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民法第179 條)為其成立要件;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交由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迄仍未完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製作之追加工程計算表(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33、37-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㈢其次,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伊已陸續給付被告8,185,120
元乙情,亦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 紙(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97-111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堪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而給付被告上
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迄未完成並進行結算,則被告領受原告所給付之上開工程款,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據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編號 未施作項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考 1 室內油漆 60,000元 2 2 、3 樓牆面 150,000元 3 東側外牆粉刷粉刷 25,000元 4 北側外牆細胚 15,000元 5 硬化水泥處理 18,200元 6 各樓門窗隙縫防水 5,700元 7 1-3樓浴室防水 3,000元 8 4樓外牆鋁窗 24,500元 9 1樓前方玄關 146,000元 2-4樓後陽台 483,153元 未照圖施工 100,000元 合 計 1,030,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