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張修信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李坤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原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嗣租期屆滿後,經兩造多次協議延展租賃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惟約自109年7月起被告即未能正常繳交租金,經兩造多次協商,於113年11月14日兩造確認,被告至113年11月30日止,累計積欠租金及113年11月、12月電費合計1,943,967元(其中電費為33,767元)。被告雖承諾會即時繳清,然事後卻不再與原告聯繫,核被告積欠之租金之總額已達二期以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金收付確認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累計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月以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既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支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催告被告清償所欠租金之通知,並為一個月後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系爭租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後之114年1月24日業已終止,洵堪認定。準此,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1月24日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967元,並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943,967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