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徐寶玉被 告 廖瑞珠訴訟代理人 江晃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暱稱「雲林jenny老師」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於Line群組「郭漢聰的小花園」中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應於公開網路回復原告名譽。綜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被告應於公開網路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指控多有不實,且斷章取義,原告曾以同一事由提起刑事訴訟又撤告,其請求既無事實基礎又無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濫訴濫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但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使其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亦同;或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係針對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當天在Line群
組「郭漢聰的小花園」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則如非112年10月14日當天在Line群組「郭漢聰的小花園」之言論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又經本院命原告整理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在Line群組「郭漢聰的小花園」中哪些文字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雖提出數份書狀,但均未明確標示或表明哪一段話是112年10月14日當天原告請求之標的,且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有些並非在112年10月14日當天,有些則是原告與他人之對話,其他則無法辨識時間、對話對象、群組等,均不能認定是在原告請求「112年10月14日當日於Line群組『郭漢聰的小花園』」之範圍,至於原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指稱還有其他被告所言如本院卷一第143頁、第75頁、第71頁所示侵害名譽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然一樣不能辨識究竟是哪一句話侵害了原告之名譽權,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應足特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內容應為112年10月14日在Line群組「郭漢聰的小花園」中被告陳述「原告阻礙了救幾百萬小孩之機會」一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合先敘明。
㈣被告雖對上開文字為其所寫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情事,辯稱:這些話是原告自己承認,我只是轉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而依兩造所提書狀顯示,兩造對於疫苗政策意見不一,顯然被告所言乃針對公共政策所為意見之陳述,雖有可能未盡查證之實,惟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以,依兩造所提出之卷證顯示,兩造對疫苗等公共事務之認知長期立場相左,被告上開對公共政策之言論,並非謾罵、攻擊與公共政策無關之事,縱使令原告感到不快,仍未逸脫適當評論之範疇,核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無不法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害30萬元,及於網路上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應於公開網路上回復原告名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