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5號原 告 弈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東銘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聰榮訴訟代理人 李牧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92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92萬0,85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7頁)。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㈠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協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陞公司)接
洽訂製「D熱處爐-電控箱元件」,惟協陞公司為貿易公司,故另行接洽由原告公司施工,兩造遂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約定由原告公司向協陞公司訂購客製化零件,再由原告公司以連工帶料方式,為被告公司施作「D熱處爐-電控箱元件更換工程」工程(下稱系爭安裝工程),並合意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萬7,000元,含稅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則為92萬0,85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另系爭安裝工程僅有「106年1月11日系爭安裝工程議價單回覆」、「106年1月17日採購合約」,並未簽其他書面,兩份文件均未約定工期,嗣經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方於106年10月10日起進場施工。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安裝工程並更換零件時,經先行運轉測試正常,惟被告公司無法繼續配合原告公司施工,隨即要求原告公司暫時停工之後,依指示復工,嗣經原告公司多次詢問復工,以及是否減價驗收及付款事宜,被告公司均未回覆,停工迄今。雖因施工現場無法拍照,手機集中管制,而無現場施工照片,然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安裝工程更換摘要,可證原告公司確實有進行施工甚明。又原告公司否認有被告公司所稱有遲誤工期之情況,亦否認本件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或有原告公司拒絕繼續施作等情。另熱處理爐之熱處理工序,僅為被告公司輪圈製作程序之一環,被告公司自不得以「推估」「全部」輪圈淨利之方式,計算其所生損害,而應提出實際損害,舉證以實其說。
㈡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
,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安裝工程自原告公司於106年10月10日進場施作後,即有部分零件更換未施作完成,然原告公司每年均向被告公司之聯絡人、聯絡單位詢問施作之設備是否有停機歲修,讓原告公司繼續施作更換剩餘零件,惟被告公司均稱尚無停工歲修之計劃,迄今已數年,可知被告公司並無讓原告公司繼續施作之意思。而系爭安裝工程須被告公司將設備停工,並將熱處理爐冷卻方可施工更換零件,倘無被告公司為協力義務,則該承攬契約難以履行,被告公司遲遲不願配合,應認已有違反協力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故原告公司類推適用類推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且因本件所購置之原料為特製化原料,原告公司無法再做其他利用,相關工程也近乎完工,是原告公司請求全部工程款之損害賠償。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公司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公司另以
民事準備狀㈡催告被告公司擇期令原告公司進場施作剩餘零件,該民事準備狀㈡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於114年8月1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拒絕讓原告公司履約,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㈣綜上,請求擇ㄧ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公司92萬0,85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系爭安裝工程距原告公司於113年11月起訴時已8年有餘,業
已物換星移,時過境遷。經被告公司多次査探,系爭安裝工程於106年10月10日至12日間確有施作,惟部分施作後(至於施作至何程度則不知),進行測試時,施作設備(即D熱處理爐)連續跳電,無法運行,原告公司之現場人員不敢繼續施作,反由被告公司之員工花費3天時間查找問題,並發現係因原告公司裝設錯誤所致。嗣後,因被告公司業已多停機3天,生產進度嚴重遲延,須立即開始生產,無法再停機,且原告公司自知其施作品質堪慮,為免損害繼續擴大,遂未再繼續施作。原告公司既未完成其承攬工作,停工之原因又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所致,原告公司自不得請求系爭安裝工程之工程款至明。
㈡被告公司之施作設備(D熱處理爐)每2分鐘可處理4顆輪圈,每
日24小時(1440分鐘)生產,可處理2,880顆輪圈(計算式:24×60÷2×4=2,880】。以每顆輪圈平均售價8,000元及被告公司106年度稅後淨利比率15.4%計算,2,880顆輪圈之利潤,即每日利潤係354萬8,160元(計算式:2,880×8,000元×0.154=354萬8,160元)。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施作瑕疵造成3天停機之損害(所失利益)合計為1,064萬4,480元(計算式:3548,160元×3=1,064萬4,480元)。原告公司所請求之上開工程款與原告公司應賠償被告公司損害之金額相較,實為九牛一毛,然被告公司當時念及商誼,以和為貴,遂未向原告公司請求停機3日之損害,認此事當時本應就此落幕,惟不曾想原告公司竟又於時過境遷之8年後,向被告公司請求系爭安裝工程款,此舉實匪夷所思。
㈢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要旨),原告公司既係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終止權,因此,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且原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自其施作之最後一日之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算,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㈣又按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
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定作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性質上係對己義務(不真正義務),非屬其承攬契約上的給付義務(對他義務,真正義務),除當事人已於承攬契約中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給付義務,否則定作人協力義務之違反,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並不生定作人給付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
㈤再本件兩造並非無完工日期之約定,於106年1月系爭承攬契
約生效後,被告公司為使原告公司得施作系爭安裝工程,依原告公司所需之合理施作時間,約定停止施作設備(D熱處理爐)之運轉3天(即106年10月10日至12日),已盡協力之義務,此亦係雙方約定應完工之日期。後又因原告公司施作不當,即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致無法於該約定之日期完成工作,造成被告公司又多停止施作設備之運轉3天,被告公司實無再繼續予以協力之義務,被告公司既已盡民法第507條之協力義務,原告公司先前亦未有催告,原告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㈥另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
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内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2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參照)。
據此,縱認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07條應負之協力義務,係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被告公司若違反之,原告公司得類推適用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或依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依體系解釋,該些權利之行使亦應適用民法514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輔以自被告公司自行完成修補瑕疵並恢復生產之隔日(即106年10月16日),即原告公司已無法進廠施作之原因發生時,迄至本件原告公司於113年11月5日起訴時,早已逾1年,原告公司亦不得再行使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月11日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系爭安
裝工程,兩造合意系爭安裝工程之總價為87萬7,000 元(未稅)。如系爭安裝工程完工,原告公司可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92萬0,850元(含稅)。
㈡原告公司於106年10月10日至106年10月12日有進入被告公司廠區施作系爭安裝工程。
㈢系爭安裝工程於施作時,因檢測發生問題,故而停止施作。
㈣系爭安裝工程於110年10月12日最後一日施工後,迄今並未完
工。原告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安裝工程,無法請求上開承攬報酬。
㈤於106年10月12日停工後至本件起訴前,原告公司並未再進場
施工,且被告公司亦未請原告公司再進場施工,亦並未向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協力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至第256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請求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於承攬一節(第八節)除第511
條有定作人之終止權(意定終止)、及第512條第1項有契約當然終止(法定終止)之規定外,並無承攬人得終止承攬契約之規定。是承攬人僅有契約解除權,而無契約終止權。且由民法第514條第2項僅規定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期間,而無契約終止權行使期間之規定,益徵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而無終止權。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者,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1月11日約定由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
系爭安裝工程,兩造並合意如系爭安裝工程完工,原告公司可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92萬0,850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所稱約定由原告公司供給零件材料,並由原告公司完成系爭安裝工程,於原告公司完成全部零件安裝工作後,被告公司即給付約定工作報酬之雙務性承攬契約,原告公司雖係以購入之零件接續完成零件更換之安裝工作,然應與繼續性供給之契約有所差別,且揆諸前揭說明,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僅有契約解除權,而無契約終止權,且於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先行催告定作人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協力義務,類推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原告公司就此雖提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為其依據,然其所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之背景事實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為未能繼續提供合法授權之遊戲軟體及影音光碟片之情形,另所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之背景事實係定作人並未按其契約之約定,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估驗款,與本件原告公司所指被告公司未為使其進入廠區之協力義務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經以民事準
備狀㈡催告後仍拒絕讓原告公司進入被告公司之廠區施作,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公司於106年10月10日至10月12日有進入被告公司
廠區施作系爭安裝工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沈沿慶證稱: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就系爭安裝工程是第一次合作,在下本件訂單時,就有跟原告公司口頭上告知實際上要進來施工要等我們場內歲修的時候,因為歲修的時間不是我們可以訂出時程的,所以之後就是用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公司,於106年10月10日至12日我不在現場,我的工作只有到報價完成,成立這個採購合約,後續是由需求部門聯繫,原告公司其後並未向我詢問系爭安裝工程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機電課課長陳政憲證稱:因為當時被告公司生意很好,所以是在國定假日施作的,那時候是106年10月10日來施作的,經協調之後給予原告公司3天時間更換,這是我跟生產單位即鍛造廠協調的時間,協調期間就是3天,於通知施工時,我有聯絡協陞公司的業務蔡政廷,說原告公司有3天的時間可以施做,蔡政廷當時應該是回答沒有問題,之後於106年10月10日至12日,原告公司換了3天零件,然於106年10月13日我跟原告公司的電控人員一起做送電測試時,就一直跳電,之所以會於106年10月13日做設備修後的測試,是因為我原先跟鍛造廠調停的時間只到106年10月12日為止,並沒有那個時間讓設備停,於106年10月13日現場要生產,我們有產能壓力,於106年10月13日至15日,原告公司的人也都在在現場,惟原告公司之人員怎麼查都查不到原因,我才拿我們原廠的線路圖給原告公司一條線一條線的對,總共花了3天的時間才對完,3天的時間有查出來很多條接錯誤的線,線都接錯了,造成跳電,這3天就是把錯的線接對,錯的線接回去,全部接對就可以運作了,那時候我問在場原告公司的電控廠商,我問說沒有換完的還敢換嗎,他們說「不敢」,我也補說「我也不敢給你們換了」,當時我還有跟他們講,被告公司損失的這3天,你們全部的工程款還「不夠我扣」,我有跟他們說「你們要賠的錢遠大於這個工程的錢」,他們也知道,他們就把剩下沒有換完的材料「搬回去」了,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之後原告公司就沒有再進去施工,也沒有說何時要再讓他們進去公司,當時因為原告公司沒有做完,所以被告公司沒有驗收,被告公司那時候也沒有規定一定要用簽呈做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21頁);證人即協陞公司之業務蔡政廷亦證稱:系爭安裝工程是協陞公司訂購進來的,那時候陳政憲是有說希望這3天可以把它處理好,我有轉達原告公司,一開始就有講陳政憲希望是3天做完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勾稽上開證詞之內容可知,系爭安裝工程因被告公司有持續營運之需求,必須等待被告公司進入停機之時間,始能趁該期間進入安裝,且被告公司之機電課課長陳政憲,亦有先透過協陞公司之業務蔡政廷向原告公司轉達應於3日內完成之情,然於106年10月10日至12日之期間,原告公司並未全數完成系爭安裝工程零件之更換,且於106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須進入運作狀態,並進行送電測試時,即發生跳電之情事,嗣經原告公司之人員及被告公司之機電課課長陳政憲多耗費3日期間按圖檢視,將原告公司人員接錯之電線逐一接回後,始回復正常運作,且經被告公司之機電課課長陳政憲詢問原告公司施作之瑕疵已造成被告公司鉅額損害,是否仍欲繼續施作時,原告公司之施作人員表示否定,並將剩餘零件搬離,其後即未再進場續行施作。上情可認被告公司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就系爭安裝工程應已有履行其協力義務,且於發生施作瑕疵之情形時,原告公司已有向被告公司表示不欲繼續履行。原告公司就此雖陳稱其後「每年」均有詢問被告公司是否有歲修可供施作之時間,然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紀錄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復參諸於該次停工後,至本件起訴前,原告公司並未再進場施工,且被告公司亦未請原告公司再進場施工,亦並未向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被告公司既受有多停工3日無法營運之損害,倘非原告公司非有一定妥協或表示,衡情應無不向原告公司究責之理。勾稽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公司所稱原告公司當時因施作瑕疵已表示不欲繼續履行,被告公司亦不就原告公司施作瑕疵造成之3日營運損害求償之情為真,此際應認被告公司其後已無繼續提供原告公司履行期間之協力義務存在。
⒊原告公司雖又稱:證人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是「儘量
」3日內換完,且此並非系爭承攬契約所明定之強制工期,被告公司未提供續作之機會,反而中斷系爭安裝工程之進行,未盡協力義務,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縱有施作瑕疵存在,被告公司亦應先催告原告公司修補,然被告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即單方面拒絕再讓原告公司入場施作,且在未經催告原告公司修補之前,被告公司即自行更換零件,顯然違反程序等語。惟原告公司遲於時隔7年多後始起訴為請求,本難期證人能就合意之過程及事故發生後之處理,鉅細靡遺回憶,須綜合整體之證述內容、客觀情形以為判斷,且亦難期被告公司能有效找尋歷史資料回應,此應於舉證責任予以衡量。而依證人蔡政廷前揭所證,當時確有協助證人陳政憲轉知原告公司希望於3日內完成,此與證人陳政憲所證其有向生產單位即鍛造廠協調3天,並聯絡證人蔡政廷轉知原告公司有3天可以施做,證人蔡政廷當時應該是回答沒有問題之情節互核相符,且卷內亦無原告公司曾反應施工期間不足之證據,應認被告公司先前已有提供適當之施作期間,就系爭安裝工程之進行盡其協力義務,且依前揭證述內容及客觀情形,原告公司前應有因施作瑕疵表示不欲繼續履行,被告公司亦因此未續就施作瑕疵造成之損害向原告公司求償之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公司後續仍有給予原告公司施作之協力義務,亦難認被告公司其後已自行更換剩餘零件係違反程序。且倘認原告公司於表示不繼續施作後,其後仍得於任一時點又繼續催告被告公司為協力義務,並藉以解除契約,毋寧將導致被告公司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能因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已無法請求,原告公司卻仍可持續保有隨時可於任一時點主張被告公司須繼續為協力義務之不合理現象產生。是原告公司遲於時隔7年多後之113年11月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為協力義務,並主張被告公司於收受其準備書狀㈡之催告後,仍未履行其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無從以被告公司違反協力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請求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且依本件客觀情形,應認被告公司已於110年10月10日至12日之期間有盡其協力義務,並於110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表示不欲繼續施作後,已無協力之義務。從而,原告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92萬0,85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