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被 告 林徵超
古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古秀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徵超、李**」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徵超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撤銷。二、被告李**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109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將李**更正為「古秀鳳」(本院卷第57頁),又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徵超與古秀鳳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109年9月1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古秀鳳應將前項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徵超所有。」(本院卷第119頁),末於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卷第183頁)。就更正姓名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林李月香於96年6月12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996,901元,詎林李月香未依約清償,嗣臺灣土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經新興公司執行林李月香之財產受償781,444元,尚積欠本金1,996,901元、未受償之利息687,529元、違約金273,741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新興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之母林李月香於104年3月17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徵超單獨繼承。原告於113年8月22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後,赫然發現被告林徵超竟於109年9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於109年9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古秀鳳。被告林徵超明知上開債務發生逾期繳款,將受強制執行,乃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古秀鳳,而被告間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時,原告所受讓對於林李月香之債權業已存在,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且被告林徵超目前已無其他繼承之遺產可供執行,此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使得原告求償無門,有害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古秀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對原告之訴訟標的請求認諾,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自認。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是除斥期間之起算,係以債權人知悉撤銷原因時為準。經查,原告最早係於113年8月22日因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而知悉上開撤銷事由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2月16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876號函暨檢附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之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規定甚明。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均已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83、18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形成判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仍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
種類 坐落地號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21日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