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謝招輝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陳吳素訴訟代理人 陳明偉被 告 吳壁頴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壁政被 告 賴鳴鈴
謝練
謝勝雄
謝正谷謝中憲被 告 許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振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原物分割(本院卷第11頁),其後則更易為主張變價分割(本院卷第385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正谷、謝中憲、賴鳴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8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全面性之套繪管制,系爭土地上之平房必須全部拆除,始得解除套繪管制,而各平房之所有權人不同意拆除,故本件顯難為原物分割,原告爰主張變價分割,以利結束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吳素答辯意旨略以:我有去縣政府的建管科及建照科
詢問駐派在該處建築師公會的顧問,他們的說明是說因為現在使用執照上之圖示紅色部分為被告謝正谷、謝中憲、謝勝雄三人共有興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造成這塊土地有全面性的法定空地套繪管制,造成套繪的原因是因為當初他們有申請建築執照,因此就把整塊土地都套繪進去了。如果要解除套繪管制原則上是兩個方法,一是法定空地範圍內的紅色部分以外的其他所有建築物先全部拆除,不包含系爭房屋,然後再去做系爭房屋法定空地的檢討,將系爭房屋法定空地的範圍限縮,之後再來處理系爭土地分割的問題。另一種方法就是直接拆除系爭房屋,去撤銷系爭房屋的使用執照。而我們認為變價分割並不符合我們現在居住在上面的人的利益,且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包含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在內,依建築法第11條亦有規定應該留設的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應該是包括變價分割在內,屬於民法第823條依法令不得分割的情況,既然不能原物分割,所以也不能變價分割。況目前共有的土地上面還有數棟建築物,各自持有,並非全體共有,故並不能只主張系爭土地要變價分割,且變價分割之後會產生許多問題,如建物的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互異的問題,再者,實際上系爭土地雖然沒有分割,但是所有人的土地位置使用及開發投入的資源都不同,而變價分割是逕將土地變價,並依土地的應有部分去分,對於系爭土地的持有人很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練答辯意旨略以:我不同意變價分割,我也有建物在上面等語。
㈢被告吳壁頴、吳壁政答辯意旨略以:我反對變價分割,這塊
土地上還有房屋,我覺得很難做到公平公正,且被告陳吳素的訴訟代理人也講的很清楚,所以不建議變價分割的方式,我在這塊土地上是有建物的等語。
㈣被告謝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B建物是被告謝正谷、謝中憲、謝勝雄三兄弟共有,所以希望把三兄弟的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將編號A及編號A1建物之前面空地往裡面退縮,並把位於編號A1建物南側之鐵皮車庫留給我們三兄弟使用等語。
㈤被告許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虎尾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A1建物是我個人所有,編號A建物則係我跟被告謝勝雄、謝正谷、謝中憲、謝練所共有,希望能夠保留編號A及A1建物等語。
㈥被告謝正谷、謝中憲、賴鳴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登記面積為289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而系爭土地上除被告謝正谷、謝中憲、謝勝雄所有之系爭房屋外,並有被告許淑芬、謝練、吳壁頴、吳壁政、陳吳素等人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其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虎尾地政114年2月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71頁)、勘驗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6頁)在卷可稽,兩造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又系爭土地已申請(79)土營使字第66號使用執照,有雲林縣○
○鎮○○0○○○○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竣工照片及配置圖(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113年12月11日土鎮建字第1130015668號函暨所附彩色配置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足認系爭土地確作為建築執照申請時使用,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受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限制。再按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依上開彩色配置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計算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應為1138.2平方公尺,然並未將該法定空地特定於特定位置,且經本院函詢土庫鎮公所是否可特定(79)土營使字第66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位於何處,土庫鎮公所函覆意旨亦略以:法定空地為基地面積扣除實際可供建築面積後的空地面積,並無規定其位置及形狀,有土庫鎮公所114年5月12日土鎮建字第114000599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5頁),是本件實無從特定或推論該法定空地之位置範圍。又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已經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詢問後,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全面性之套繪管制,且經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上之7棟建物必須全部拆除,始得解除套繪管制等語(本院卷第455頁),自無從符合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得例外分割之限制規定。從而,系爭土地有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逕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核屬無據。又所謂「不能分割」,乃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109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況兩造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並非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單純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無視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應併同處理,此應已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前提意旨,遑論能合於該辦法第3條第1款所要求分割後「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之要件。是本件無論係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受法令規定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招輝 437/3500 2 陳吳素 179/876 3 吳壁穎 344/3500 4 吳壁政 344/3500 5 賴鳴鈴 40/876 6 謝練 3/28 7 謝勝雄 1/14 8 謝正谷 1/14 9 謝中憲 1/14 10 謝淑芬 3/28